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易卷第23、86頁),被告葉金鳳(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相同以編造不實訊息行借款之名實行詐欺之手法,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予以緩刑5年,原判決應將上揭前案情形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加重因子。再者,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蘇盛昌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本案偵審階段對於告訴人均不聞不問,未見有何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向檢察官具狀表示量刑過輕,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所為量刑是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不法,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之量刑理由,縱簡化記
敘而未詳予論述科刑細項,然其實質上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且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尚可量處罰金刑,原審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較重之拘役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新竹市○區區公所函文、新竹市○區區公所函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上易卷第55-67、7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