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小楓(原名紀柏豐、紀在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紀小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小楓與林信旺為甥舅關係,與林仕培則為表兄弟關係,其等因細故常有爭執,紀小楓因而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林信旺、林仕培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將停放在該處門口處,林信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林仕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以美工刀切劃數刀,繼而於次日(8日)上午5時13分許,又前往上開地點,持美工刀將林信旺之上開機車坐墊切劃數刀,致上開2輛機車之坐墊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信旺及林仕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小楓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仕培所為指述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機車座墊及車身毀損之照片、上開2輛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維修估價單、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
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林信旺之同一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林信旺及林仕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11月7日、8日之密集時間,以相同手法破壞告
訴人林信旺之上開機車座墊,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況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林信旺之上開機車座墊在113年11月7日時,已遭被告持刀切割而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被告於次日再度持刀切劃該尚未修復之機車座墊,如何可能再度毀損該機車座墊1次,亦顯見其論理之矛盾。原判決認被告應認成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持刀切劃告訴人所有上開2輛機車之座墊,所為至屬不該,其行為並有相當之危險性,惟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尚非嚴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衡酌其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座墊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犯行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美工刀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