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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承澔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承澔經原審法院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菸斗、研磨器、乾燥植株碎片、煙彈、菸捲、乾燥植物等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捲菸紙、濾嘴、電子磅秤等物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並固定就診,家中尚有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本案前之114年1月11日,又為警採尿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經警驗尿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已遭查獲後,復仍持續持有相關毒品而為本案犯行,除難認確有悔意外,其所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煙彈、植物等物品逾600公克、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5公克,數量非微,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除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令,且大麻、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均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犯罪問題,所為持有逾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甚高、尚無對外流通情形,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所陳現有多項工作、每月收入8至10萬元、需扶養具感覺統合障礙、語言發展邊緣之未成年子女等語,及其所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震撼貿易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一路發商行115年7月8日、紳凱車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在職證明等件(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