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盈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志盈(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66、92至93、9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現被告已幡然悔悟、誠心悔改,並願坦承犯罪。就此部分,原審科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法院實務上就妨害秘密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仍失之過重。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願坦認全部犯行,且有高度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過錯,雖告訴人目前無和解意願,仍請審酌被告願意積極補償,修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明顯改善,堪認良好。被告並願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具體行動承擔責任,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實已知警惕,往後必會尊重他人隱私,無再犯之虞,尚無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4、65、66、93、98、101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被告因出於不詳動機,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未思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表示略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於原審試圖推諉責任;告訴人長期擔心被再次跟蹤、偷拍,甚至判決後發生更進一步之報復性侵害行為,致日常生活長期處於高度恐懼與不安中,因此不得不搬離原居所、更換工作,並為保障子女安全而協助其轉學,原有生活秩序全面中斷,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告訴人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悔過書(本院卷第73頁),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生技、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在一樣、月收入約5萬5,000元,家有父母、太太、子女3名、均未成年,家裡經濟由我跟太太負擔、太太從事醫療,收入不清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43歲有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告訴人人格隱私權之侵害應有認識,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本案不論有無受其主管所託以確認楊○○之出勤狀況,其竟持本案手機竊錄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實已逾越調查他人出勤狀況之合理範疇,明顯展露被告之獵奇心態,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該次非公開活動合理之隱私期待;且縱被告有協助確認楊○○之出勤狀況之需求,亦僅須於上班期間調取楊○○之進入紀錄、監視系統影像及請假紀錄即可核實,被告捨此不為,猶刻意跟蹤楊○○,待楊○○與本案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後,趨近持手機利用拍照功能拍下本案電磁紀錄以竊錄楊○○與告訴人間之不公開活動;且遲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復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原有生活秩序全面中斷,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等節,並經本院電詢亦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均經說明如前,參佐告訴人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