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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恩

楊凱倫

陳岳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114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連文仁(連文仁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連文仁被訴恐嚇得利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鍾○龍處理銀行貸款,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聯絡告訴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三○院檳榔攤商談,另案被告連文仁之友人即本案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融」、「阿迪」者亦同在場。另案被告連文仁要求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7萬2000元,告訴人拒絕後,另案被告連文仁、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嗣另案被告連文仁、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上開遭多人傷害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復再要求告訴人簽立名下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10萬元本票2張後始讓其離去。因認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係以被告3人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鍾○修證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及所附之告訴人鍾○龍111年12月28日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劉銘恩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逼他簽本票跟轉讓協定等語,被告楊凱倫辯稱:我當時只是在那邊上班,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陳岳庭辯稱:當時我在2樓睡覺,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鍾○龍於111年12月29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診斷

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瘀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13422號卷第30頁)。又告訴人鍾○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有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並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是以被告3人是否有與另案被告連文仁,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共同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是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自小客車轉讓協定,而為恐嚇得利犯行,厥為本案之爭點而有究明之必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龍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稱:因為連文

仁原本是我跟的大哥,我不想跟他了,連文仁就連絡我,叫我於111年12月28號晚上19時到新竹市○○路000號三○院的檳榔攤内,有事問我。連文仁說之前我還跟他時有幫我處理2件事情,現在要跟我拿錢,一條要拿3萬6,000元、二條7萬2,000元,我回說我不要給錢,才說完這時連文仁用煙灰缸丟向我,被我擋掉了,其他5個人就一起毆打我,連文仁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還有鋁製摺椅,連文仁跟我說今天就是要看到錢不然就別想走,連文仁說你想辦法叫人拿錢過來,不然你就簽張本票,或是將車子簽轉讓協定給毆打我其中的人劉名恩,如果我說不要那就切手指頭,我說不簽,這時劉名恩拿了把菜刀、逼我簽,我迫於當時的情形才簽下車子轉讓協定4份,及本票二張各5萬元,共10萬元。本票及車子轉讓協定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簽完後他們就讓我走了;連文仁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鋁製摺椅;他們6人一起打我,我無法還手,我只知道連文仁、劉名恩,其他4人都知道外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等語(見偵13422卷第15至16頁);復於112年1月8日警詢時指稱:連文仁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然後劉名恩、「阿倫」、「阿岳」、「阿融」、「阿迪」就全部衝上來打我,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受傷部位就是我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因為當時太混亂,我也不知道誰打我哪裡;過程中「阿倫」有要拿椅子砸我,但是也被擋掉了,我被圍毆沒辦法反擊。連文仁叫劉名恩處理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本票2張的事,過程中劉名恩有跟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倫」、「阿岳」、「阿融」、「阿迪」都沒有恐嚇我,雖然過程中沒有人押著我或用東西綁我,但是我沒簽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本票2張,他們不讓我走等語(見偵13422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當天連文仁叫我姪子打電話給我,說去檳榔攤把事情說清楚,意思是他幫我處理事情要錢,連文仁說他幫我喬銀行貸款,我要給他錢,都是被告在講,後來連文仁說我講話大聲,他就拿菸灰缸丟我,接著全部就上來打我;鍾○修在旁邊勸架,去拉開人,我不知道他去拉何人,當時我已經被人家打了;鍾○修沒有去拉我,當時4、5個人打我,4、5個人打我都是用手;劉名恩叫陳岳庭拿菜刀出來的,拿菜刀是叫我簽本票還有轉讓車子同意,他們叫我簽2張本票,各5萬元共10萬元,劉名恩當下拿著菜刀叫我簽,我不要簽他要剁我手指頭,被告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在連文仁拿菸灰缸丟我時還沒講到叫我簽本票,也還沒提到車子要轉讓,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都有動手打我,至少有4個人攻擊我的頭部,連文仁是最後打我的,他們3個先打到我趴下去,連文仁才上來徒手打我,後來連文仁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迪」原來在檳榔攤前面,他也有進去,「阿迪」沒有打我;「阿龍」也有在現場,「阿龍」有無動手我也不清楚;當時全部人一直打我頭、臉,我怎麼看得清楚;鍾○修有拉人,楊凱倫本來拿椅子丟我,鍾○修就把他拉走等語(見原審易1230卷第180至197頁)。是告訴人就動手毆打其之人、其有無遭人持椅子毆打等部分指訴前後有不一之處,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全部人一直打我頭、臉,我怎麼看得清楚等語(原審易1230卷第194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遭被告3人毆打,要非無疑。㈢證人鍾○修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鍾○龍進去三○院檳榔攤後,

鍾○龍向連文仁表示不想跟他了,連文仁就向被告說:「好沒關係,以前你跟我的時候,我有幫你處理2件事情,錢要給我」,鍾○龍拒絕後,就被連文仁丟菸灰缸,後來連文仁衝過來徒手毆打鍾○龍,其他在場的人就一起圍上來了,都是徒手、用腳毆打鍾○龍全身上下,停止毆打後,又再跟鍾○龍要之前處理2件事情的幾十萬,鍾○龍還是不給,連文仁就跟鍾○龍說:「不簽本票(幾張我不確定)、轉讓車子的協定書,就要剁手指」,在場其中一人有拿菜刀,作勢要剁鍾○龍手指頭,後來鍾○龍簽了本票、轉讓車子的協定書,才讓我們離開,我不確定拿菜刀說要剁手指那個人是不是劉名恩;(警方提供指認表,問:當中有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三○院檳榔攤傷害並恐嚇逼迫鍾○龍簽立本票2張與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限制他行動之人?)我有確定的是編號2,編號2是連文仁,編號7(楊凱倫)在場,其他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3422卷第91至92頁反面);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鍾○龍找我一起去,他說他以前跟的一個老大要找他談事情,去到檳榔攤時,檳榔攤門口、店面有人,我不認識,一開始連文仁不在,連文仁回來之後就進去他們檳榔攤後面辦公室談,現場有沙發、桌子,一開始現場有連文仁、劉名恩,很多人但我不認識,後面還有叫人來,差不多7、8個人,我跟鍾○龍坐著,接著連文仁問鍾○龍打電話幹嘛都不接,他就講說他沒有不接,後來講一講連文仁就修理鍾○龍,先拿煙灰缸丟他,丟一丟旁邊看到就全部衝過來打他一個;在連文仁拿菸灰缸丟告訴人之前,他們講一下五

四三、三字經有的沒的,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丟完菸灰缸連文仁就先動手,旁邊的人看到他動手就整群開始打鍾○龍,我在旁邊拉,叫他們不要打,打差不多10幾至20分鐘,他們用手也有,拿東西砸也有,拿椅子,有人拿椅子砸;菸灰缸有丟中鍾○龍身體大約胸口,鍾○龍沒有擋下;接著打完不讓我們走,說要跟鍾○龍拿錢,他就說以前他有幫他處理有的沒的事情,叫鍾○龍簽車子讓渡書和2張本票,我說這樣不合理,他就叫我不要囉嗦,叫劉名恩拿菜刀出來壓著鍾○龍簽,劉名恩叫某個人去拿菜刀來,劉名恩拿菜刀在手上,拿著菜刀指鍾○龍說要簽,不然就要砍他手指頭,說不簽也不讓我們走;我後面會知道他們名字,是我問鍾○龍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易1230卷第198至206頁),是證人鍾○修於警詢指認時,僅指認確定傷害、恐嚇的是編號2即連文仁,其僅知編號7即楊凱倫在場,其他不確定,即難憑以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3人之指述;且證人鍾○修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菸灰缸有無打到告訴人、連文仁是否最早動手毆打告訴人、有無人以椅子攻擊告訴人及何人恐嚇告訴人不簽就剁手指頭等部分證述前後不一,更與告訴人鍾○龍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證人鍾○修證稱關於連文仁或劉名恩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恐嚇剁手指頭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汽車轉讓協定部分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亦非完全無疑。㈣參以另案被告連文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鍾○龍是互毆,

鍾○龍跟我之間有金錢糾紛,所以當天我們相約該處見面,我約他去那裡叫他還我錢,我自己一人到場等他,現場人不是我找去的,檳榔攤本來就是我們朋友會在那裡,我向鍾○龍討不到錢,他還罵我,我一時生氣,就拿煙灰缸朝鍾○龍丟,但沒有丟中,鍾○龍朝我衝過來,我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與鍾○龍是互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要把我們分開。現場有簽本票,因為鍾○龍欠我錢,還差5萬元,我當然要叫他簽本票,我沒有強迫他,是簽本票之後,他還罵我,我才拿煙灰缸丟他,才發生互毆的事情。小客車轉讓的事情我不知道,本票下落在我前妻那裡,沒有告訴人所說的事情,我只有叫他簽1張本票而已等語(偵緝字第817號影卷第2至3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1份(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5頁),由另案被告連文仁之前妻蔡○卿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9至10頁),並無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另一張面額5萬元本票作為補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修之證述分別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即難以互為補強證據,尚難逕以渠等證詞,逕行認定被告3人確有共同傷害、恐嚇得利犯行。㈤證人蔡○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概是疫情期間即111年左右

,鍾○龍當時好像跟代書還是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太高,當時我跟連文仁還沒離婚,鍾○龍找連文仁借25萬,但是因為連文仁沒有錢,必須要跟我拿,因為我跟鍾○龍不熟,是因為我前夫即連文仁的關係我就借錢給鍾○龍,讓鍾○龍先去還民間高利息的部分,然後連文仁再帶鍾○龍去正常的銀行去借貸,但是借貸出來的時候鍾○龍就沒有全部還給我,鍾○龍是要藉由連文仁來跟我借25萬,這筆錢是我拿出來借給鍾○龍,當時鍾○龍跟連文仁是一起到我的工廠來跟我拿現金25萬,我的工廠是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冠○企業社,我借給鍾○龍之後,鍾○龍那時候有償還20萬元,鍾○龍從銀行一貸到錢時,鍾○龍跟連文仁兩個人有把20萬先拿過來公司還我,鍾○龍的意思是他要買車子,現金不是太夠,然後這5萬元如果不急的話,看能不能慢一點再慢慢的給我,當時鍾○龍是有這麼講,這個5萬元,當時沒有簽本票,本票是後來連文仁才拿給我的,當下是沒有簽本票,鍾○龍跟我借錢的時間,到我拿到連文仁給我的那張本票,大概是一年半左右,就是因為已經拖太久了,當時我跟連文仁也在談離婚了等語(原審易482卷第141至159頁),與另案被告連文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帶鍾○龍去聯邦銀行貸款,他說貸款出來要先還我25萬元,但最後只有還我20萬元,其他5萬元沒還我。本票是當天我跟他約要還5萬元,他來就先簽的,因為我前妻跟我要錢,25萬元是我前妻拿出來的,鍾○龍只有簽1張5萬元本票,本票在我前妻那邊等語互核相符(偵緝字第817號影卷第20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向蔡○卿借款及向銀行貸款。連文仁借錢給伊讓伊去還代書的錢,介紹聯邦銀行讓伊貸款,伊跟連文仁的關係還不錯,伊跟連文仁沒有其他債務,伊沒有做對不起連文仁的事等語(原審易482卷第166至169、177至178頁),足徵案發前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連文仁之關係尚可,另案被告連文仁及其前妻蔡○卿與告訴人間確存在借貸債務,是以不能完全排除另案被告連文仁當日向告訴人索討剩餘借款5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連文仁,無法僅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遽而認定被告3人在客觀上有何恐嚇鍾○龍簽立本票或車輛轉讓協定之行為。

㈥告訴人雖證稱25萬元已清償完畢,係因另案被告連文仁要求

「處理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而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立名下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等語(原審易482卷第170至181頁),然告訴人所稱25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尚乏證據可供佐證,其亦未能指明所謂「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之債務發生經過究竟為何(原審易482卷第168至170頁),且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與「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之金額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亦不能逕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3人共同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

傷害、恐嚇得利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核屬暴

力犯罪性質,發生瞬間如洪水湧至,被害人等難免措手不及,此刻仍要求被害人或證人一一區分出手的對象,遭攻擊部位之證述一致性實屬不易,加上告訴人、證人鍾○修等證述之瑕疵是否因為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亦難以排除其可能,原審全盤不予採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害人被迫簽立本票、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加害人後,仍要求被害人提出證據洵屬不可能,本案卷內能存在案發當日由被害人簽立之5萬元本票已屬不易,足以佐證告訴人、證人鍾○修之證述,原審卻以物證不齊全而忽略唯一物證之存在,有違經驗法則。綜上說明,被告等之傷害、恐嚇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簽發本票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有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惟告訴人雖指訴被告3人參與,然證人鍾○修於警詢指認時,

僅能指認確定傷害、恐嚇的是編號2即連文仁,其僅知編號7即楊凱倫在場,其他不確定(見偵13422卷第92頁反面),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3人亦有參與毆打及恐嚇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證人鍾○修之證述分別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互為補強證據,業經論述說明如前,且卷內亦查無告訴人及證人鍾○修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書或另一張本票之補強證據,尚難逕以渠等片面之證詞,逕認被告3人確有共同傷害或恐嚇犯行。

㈣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3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恐嚇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