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彌青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彌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6萬5810元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詐保也未在車禍前故意製造傷勢,並且在住院期間也無以任何方式加重病情造成截肢,在截肢前其實有過床邊手術,因為沒有良好的麻醉效果,所以對於後續提及手術時,醫師沒有清楚交代是否進手術房時,對於醫師要手術進行清創,會有強烈質疑,因此在醫師清楚提及進手術房前,都會拒絕,所以我的傷勢跟詐保無關;我原有出國計畫,過往出國亦有投保旅行平安險之習慣,惟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因全球疫區及相關承保限制,始另向熟識之富邦產險人員詢問意外險及海外保障範圍,並依建議增加其他保險;其後又因出國前尚有處理國內業務之需要,經朋友介紹投保明台產險,另自行上網尋找和泰產險投保,均係基於出國及工作風險之保險規劃,並非預先規劃詐領保險金,福碩公司雖有銀行貸款,然貸款係為公司營運所需,且於疫情期間仍能取得銀行授信,不能僅以公司存有債務,即推認我有詐保之經濟動機,我於事故前仍具有相當業務能力,單筆交易金額可達千萬元以上,相較於故意造成自身永久傷害以取得數百萬元保險金,正常經營事業、取得客戶訂單對其更具經濟利益,故我並無以自殘方式詐取保險金之動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將雙腳置於機車腳踏板,以機車直接撞擊路旁護欄之方式製造事故,係由事故後結果反向推論事故原因,並無事故現場客觀證據足以支持,由事故當時警方及被告父親拍攝之照片可見,機車前擋左下方及左側車殼確有明顯撞擊、擦磨及破損痕跡;其中照片編號9所示車殼受損位置係在護欄橫桿下方,與原判決所認定機車正面直接撞擊護欄之事故型態不符,反與被告所述機車左轉打滑後向左側翻倒之情形相符;又原判決以被告西裝外套未見明顯破損、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作為否定自然摔車之依據,然卷附急診資料已有被告背部擦傷之記載,原審所憑被告衣著照片僅係特定角度所攝,且影像、光線均非清晰,尚不足據此排除被告所述側摔事故之可能;蕭開平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足趾傷勢不易由一般車禍形成,其重要推論基礎之一係認被告所受為「粉碎性骨折」,並據此認為須由兩側硬物之作用力、反作用力夾壓始可能形成,惟被告在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楊永健於原審證稱,依X光影像及醫療處置方式判斷,被告之趾骨骨折並非粉碎性骨折,故蕭開平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則其進一步推論傷勢不可能由車禍造成,以及可能係由其他外力人為造成等意見,其證明力即有重大疑義,原判決雖未直接認定被告所受係粉碎性骨折,然其認定事故前即有人為致傷之推論過程,仍相當程度受到蕭開平鑑定意見影響,不能以排除「粉碎性骨折」之認定,即認其餘鑑定結論當然可信;被告否認曾於住院期間以任何方法使傷勢惡化,起訴書原指控之核心行為,即係被告於住院期間以不詳方式使患處組織壞死,惟迄至原審判決,仍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工具或手段造成傷勢惡化,縱認被告住院期間之病程發展罕見或異常,亦僅能證明其傷勢惡化原因在醫學上不易解釋,尚不能由「病程異常」直接推導為被告自行加工傷勢;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事故前故意造成足趾骨折、故意製造本案交通事故,或於住院期間自行加工傷勢使足趾壞死。原判決實係先由被告財務狀況及事故前投保情形推認其具有詐保動機,再以事故型態及傷勢分布推認事故前已有傷勢,復以住院後病程異常、被告接受醫療處置之反應及嗣後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後情節,回頭補強前述推論,檢察官尚未證明被告具有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並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原判決所採間接證據之推論過程有違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蕭開平所出具之「法醫鑑定書」係先前
未具結「意見書」之補行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審已詳細說明,檢察官先徵詢蕭開平之專業意見,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三軍總醫院病理部均未能以機關鑑定方式辦理後,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直接選任蕭開平為鑑定人,且蕭開平於出具正式「法醫鑑定書」前,已依法具結。是該鑑定書之作成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及第202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對卷附結文之各項質疑,尚屬臆測,難認有據。至先前「意見書」或簡報內容,縱與正式鑑定書部分相近,仍屬偵查中形成鑑定方向、釐清專業爭點之過程,尚不能因此否定嗣後依法具結完成之正式鑑定書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㈡關於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部分,原審已勘驗扣案手
機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備忘錄資料,確認該則「多兒:平安!」訊息早於110年8月5日即已建立,並非員警於扣案後憑空製造。又其內容所載「和泰1000」、「古去、1000」、「古2」等語,均可與被告投保和泰產險、富邦產險及業務員古鎮宗等個人保險資訊相互對應,並非一般員警可任意杜撰。縱該備忘錄於112年6月6日有修改紀錄,仍不足以推翻其原已存在於被告手機內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面對該備忘錄內容,亦未具體否認其真實性,而係就其意義為說明或稱忘記。是原審認該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以保險理賠金解決鉅額債務之經濟動機:被告為福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大量投資動物醫療儀器,資金回收不如預期,至110年間已向銀行及他人借貸鉅額款項,對外債務達3,000餘萬元,此據被告之父楊宗賢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472、473、501至503頁),並與扣案手機備忘錄所載債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441頁)。尤以扣案手機備忘錄所記載「古去、1000」、「網路出差」、「和泰1000」、「昱1000」、「古2、1000」、「再保4個500就是2000」等文字(見他卷一第441頁),其中「古」與富邦產險業務員古鎮宗相符,「和泰1000」亦與被告向和泰產險投保之失能保險金額具有對應關係,而「再保4個」等文字又與保險規劃直接相關。被告於此財務困難期間,除原有保險外,又於110年8月4日投保和泰產險之保險,嗣上網諮詢「醫療險、失能險(殘廢)、意外險、重疾重傷險」,再於同年月11日、13日投保明台產險相關保險,而於最後投保後僅數日即發生本案事故。再參以楊宗賢證稱,被告實際取得保險金後確曾交付款項供清償外部債務使用等語(見他卷一第473、474、50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藉由保險給付取得資金之具體規劃,而非單純具有一般之投保需求。
三、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型態與被告所稱「左轉打滑自摔」並不相符:
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現場日照充足、路面乾燥(見他卷一第8頁上圖),被告於當日則身著西裝而腳穿拖鞋,與其所稱因當天下雨為避免皮鞋淋濕始改穿拖鞋之說法明顯不符。證人詹佩璟所見事故過程,係被告騎乘機車直接向前行駛撞擊路旁設施後倒地(見偵卷第285至286頁),並非左轉彎過程因輪胎打滑而自然側摔;卷附機車受損照片所呈現之主要損害位置亦在車頭前方及左前方偏中下位置(見他卷一第146頁編號第7、8、9號照片、他卷三第9頁上圖),而非通常左側倒地滑行所形成之大面積左側擦地痕跡。此外,被告事故後之西裝外套及西裝褲仍相當完整、乾淨,被告西裝外套及西裝褲左側均未見有破損或摩擦、髒污、塵土痕(他卷三第10、113頁),身體亦未呈現與其所稱「整個人飛出去」相對應之廣泛擦挫傷,其主要傷害反而高度集中於雙足趾部位。是由目擊證人詹佩璟證述、事故現場、車損位置、衣著狀態及身體受傷分布相互勾稽,足認本案實際事故型態係被告騎車撞擊路旁防撞設施後倒地,而非其向警方所稱之左轉輪胎打滑自摔甚明。
四、被告於急診時所呈現之多處雙足趾骨折,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被告於急診時已有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及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鑑定人蕭開平依被告傷勢分布、事故型態及有無相對應形態傷等醫學資料判斷,足趾位處肢體末端,具有關節活動及緩衝作用,如欲造成此種多處趾骨骨折,通常須有相對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使足趾受到夾壓;一般機車撞擊或摔倒所產生之外力,較易作用於較大骨骼、踝部、膝部或其他接觸部位,難以在身體其他部位未受相應程度傷害之情形下,單獨造成雙足多根足趾之骨折等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21、22、27頁)。臺大醫院主治醫師楊永健亦證稱,若係外力撞擊造成足趾骨折,通常急診時或其後一、二日會呈現皮膚外傷、腫脹、瘀青、出血或顏色變化;然被告除右足第三趾傷勢較嚴重、需進行血管接合外,其餘部分足趾早期外觀及血流狀況與右足第三趾具有明顯差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頁)。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綜合事故型態、傷勢集中位置、雙側多根足趾同時骨折之分布及醫學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急診時所呈現之上開多處趾骨骨折,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事故發生前即以其他不詳方式形成。至其究竟使用何種工具、力量或方法造成上開骨折,屬犯罪手段之細節;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該等骨折並非交通事故所生,自不因無從確認其具體致傷工具或方法,即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住院後之傷勢呈現非自然、非常規之持續惡化:被告於事故後接受醫療時,右足第三趾雖有嚴重血管損傷,惟醫療團隊已完成血管接合;其餘部分足趾在住院初期血流良好、外觀正常,原具有復原可能。然而其後並非僅原已嚴重受傷之右足第三趾惡化,而係不同足趾先後出現腫脹、瘀青、變紫、缺血及組織壞死,且壞死範圍擴及原未骨折之足趾,最終形成右足五趾及左足第三至五趾均須截除之結果。楊永健就此證稱,其臨床上未曾見過類似單純足趾外傷在治療後,以一根接一根方式陸續壞死之病例;醫療團隊亦曾就糖尿病、慢性血管疾病、感染及藥物等原因進行檢查,均未能發現足以解釋此種持續惡化之通常醫療原因(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39、44頁)。法醫鑑定書亦指出,被告當時正值壯年,無糖尿病或周邊血管疾病;相關細菌培養除一次發現一般葡萄球菌外,其餘多次檢測並未呈現足以解釋整體病程之感染反應,整體病程不符合通常治療後之自然發展(見偵卷第75、81頁)。故被告住院後之足趾缺血及壞死,並非單純由原始交通事故、感染或通常術後併發症自然演變所造成,而有其他外力因素持續介入其傷勢復原過程。
六、被告在住院期間對於傷勢惡化及截肢所為之行為,與其使傷勢達失能程度之目的相符:
臺大醫院護理紀錄顯示,被告右足第二趾於110年9月4日出現水泡蔓延、無感覺、微血管循環消失及顏色轉紫等急迫狀況時,醫師即建議立即在床邊進行清創、減壓,並明確告知如等待進入手術室,可能使傷口惡化甚至導致足趾壞死不保;被告仍一度堅持等待進入手術室,並表示後果願自行負責,經醫師多次說明後始接受有限度之床邊處置(見他卷一第2
80、281頁)。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8日主動表示,因右足第一趾開始疼痛,擔心將來再度手術,希望醫師於次日手術時一併切除(見他卷一第282頁);同年月25日又因右足第二至四趾末端殘肢疼痛而表示希望再行切除(同上卷第290頁)。
楊永健並證稱,被告對於腳趾不斷壞死之原因較少追問,與一般病人面對肢體逐步壞死時通常急於查明原因、設法保全肢體之反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此等行為若與被告住院期間傷勢持續以非常規方式惡化、其原無相應慢性疾病或感染原因,以及不同截肢程度將影響失能認定及保險給付金額等客觀事實合併觀察,足認被告在住院期間係為使其傷勢進一步達到失能程度,而以不詳方法介入傷勢之復原,終使多根足趾發生缺血壞死而遭截除。同理,被告究係以物理性壓迫、熱源、藥物或其他何種具體方式造成缺血壞死,因行為均在其住院期間私下實施,現存證據固無從確認其確切方法;惟犯罪之具體工具、手段不能確定,與依全部間接證據能否認定犯罪行為確已發生,係屬二事,尚不影響前開認定。
七、被告事故前後之各項行為具有時間及目的上之一貫性,足以正面認定其詐領保險金之犯意:
本案並非僅以「被告欠債」、「投保時間接近事故」或「傷勢異常」任何單一情節認定被告犯罪,而係各項客觀事實在時間先後及行為目的上具有一致之關聯:被告先因經營福碩公司而負擔3,000餘萬元債務;其手機資料已有保險及金額之規劃內容;其於事故前密集投保並查詢失能等保險資訊;嗣在最後一次投保後數日即發生本案事故;事故前已有並非該交通事故造成之多處足趾骨折;事故當日穿著與天候不符之拖鞋;實際事故型態與其向警方所稱「左轉打滑自摔」不符;事故發生後即向警方表示將由保險處理;住院治療後原可復原之傷勢又呈現無通常醫學原因可以解釋之連續惡化;被告在面臨足趾壞死時又有延後立即處置、主動要求切除足趾及殘肢等行為;最終在形成失能狀態後,即持事故及醫療資料向各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失能等保險給付,而其實際取得之部分保險金亦供作清償債務之用。上開事實並非彼此孤立之偶然事件,而係自財務需求、保險規劃、製造傷勢、安排事故外觀、使傷勢達失能程度,迄以該失能結果申請保險給付之一連串相互銜接行為。依其客觀時間順序及行為內容,足以正面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以製造不實意外傷害及失能結果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並依其計畫逐步實行。
八、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㈠被告辯稱事故當日係因下雨始穿著拖鞋,惟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日照、乾燥路面及相關氣象資料均與此不符。其辯稱雙足傷勢係交通事故所致,亦與實際事故型態、身體其他部位缺乏相應外傷、多根雙側足趾骨折分布及醫學證據不符。辯護人主張住院後之壞死可能係腔室症候群所致,然楊永健已說明腔室症候群之處置原則在於及時減壓,且不能解釋何以原未受傷之足趾亦陸續發生相同壞死現象;醫療團隊所作相關檢查亦未發現足以說明此種廣泛、連續性壞死之通常疾病或感染原因。至辯護人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究以何種方法造成事故前骨折,以及住院期間究以何種方式造成足趾壞死為由,主張犯罪不能證明。惟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以查明行為人使用之具體工具或每一實行細節為必要。本案依前述財務、保險、事故、醫療及行為等相互獨立而彼此補強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事故前之多處趾骨骨折並非交通事故所致,住院後之異常傷勢亦有人為因素介入,並與其取得失能保險給付之目的具有一致關聯;具體致傷方法不能查明,尚不足因此產生足以動搖犯罪成立之合理懷疑。
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本案送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病患
(被告)足趾骨折情況在醫學分類為何?其受力方向可否判斷?被告住院期間進行手術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節;並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可否依被告骨折之X光判斷其受力方向?等節(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87頁)。然本案依據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卷存被告之病歷等醫療證據、主治醫師楊永健之原審證詞、鑑定人蕭開平之鑑定意見及其原審證詞,已堪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詐保)行為之存在,辯護人爭執被告足趾骨折的醫療上分類或可能受力成因,尚無法有效駁斥綜合觀察前揭事證後所為之認定,本院認為無另行請醫療院所重新鑑定或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玲玲(被告母親)、陳慕(被告前同事)、詹佩璟(協助報案之路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187頁);然而,證人詹佩璟僅係單純在場的路人,與被告及本案車禍毫無利害關係,自無捏造事發經過誣陷被告的必要,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對所目擊之車禍事發經過證述明確,核與其他卷存事證相符,可見其稱當時有目擊車禍經過等語確屬可信,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另陳慕、許玲玲部分之待證事實,均無法有效駁斥被告事故前穿著異常或被告住院時面對病況急速惡化之作為與常人明顯不符等客觀事實,自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綜合被告之財務狀況、事故前投保及保險諮詢紀錄、扣案手機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目擊證人證述、臺大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主治醫師楊永健之證述、蕭開平之鑑定意見、被告住院期間對傷勢處置及截肢所為之反應,以及其形成失能後申請並取得保險給付等全部證據,彼此間在時間、行為及目的上均具有相互補強之一致性,已形成完整之證據鏈。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因鉅額債務而產生詐取保險金之犯意,於密集投保後先以不詳方式造成多處足趾骨折,再製造交通事故之外觀,使該傷勢被認為係意外事故所致;住院期間復以不詳方式使傷勢持續惡化至足趾壞死、截肢之失能程度,嗣持該不實事故原因及失能結果向各保險人申領保險給付,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述及判斷之證據能力、傷勢成因、病程惡化、詐保動機及鑑定必要性等事項,再為爭執,本院認無法形成被告非詐保之合理懷疑。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採證、認事用法及論理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且無量刑因子之變動,自無另予輕判之理。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彌青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彌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彌青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下稱福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靈,在外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其為償還債務而萌生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謀求理賠保險金之念頭,除其早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以福碩公司名義承保團體傷害險,後承保個人傷害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承保終身壽險,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承保旅遊平安險;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上開保險公司下合稱本案保險公司)承保個人身故及傷害險;以福碩公司之名義投保團體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投保團體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致其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嗣其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佯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52巷口轉彎時發生自摔(下稱本案事故),致生上開傷勢乙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其上開趾骨骨折傷勢緊急治療後,於同日晚間並由楊永健醫師為其主治醫師,由醫師團隊手術接合其右腳第三足趾血管及日後持續治療;楊彌青術後狀況本良好,醫師預期能保有其足趾,但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共住院48天之期間內,卻承前犯意,為詐領失能保險金,以不詳方式致其患處組織壞死,使傷勢復原狀況急轉直下,其並屢向楊永健醫師主訴患處疼痛要求截肢,最終因傷勢惡化之情,醫師為避免感染因而手術截除其右腳第ㄧ至五足趾、左腳第三至五足趾。嗣楊彌青即以此失能之情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其遭受本案事故及受有失能傷害等情,分別向本案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理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即因此給付保險金,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則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本案保險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即和泰產險客服一部課長陳裕華、告訴代理人即明台產險襄理陳殷傑、法務人員徐郁翔、告訴代理人即富邦產險客服部副理鄭旭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為被告楊彌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楊永健、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前所長蕭開平(以上證人或鑑定人均直接以姓名稱之,不再冠以職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蕭開平所出具法醫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認其非屬機關鑑定,故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且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辦案進行單亦有要求聯繫承辦員警請其陳報鑑定結果,足見上開法醫鑑定書並非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故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等語。經查:
㈠蕭開平於本案共出具二份「書面意見」,其一為無署名,亦
無日期,且無鑑定人結文者(他卷三第65至79頁,下稱「意見書」,他卷四第173至187頁與之同);另一為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8日,具結日期為同年月1日,蕭開平以鑑定人身分具名者(偵卷第49至81頁,下稱「法醫鑑定書」;其先行傳真至臺北地檢署,見同卷第15至47頁,與「法醫鑑定書」同),合先敘明。
㈡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法醫鑑定書」是最終版的
鑑定報告,是我親自用印具結;與上開意見書有一頁之差別,內容亦有刪減,最終之鑑定報告應以「法醫鑑定書」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6、27頁)。再參檢察官前於112年4月25日以專家證人身分訊問蕭開平,經蕭開平告以:「之後再請地檢署發函,我再回復報告。」等語(他卷一第385頁),檢察官隨後即於同年5月18日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告楊彌青自稱因車禍自撞乃至於腳趾截肢乙事」為機關鑑定,並註記「相關檢體業送貴所蕭開平法醫師協助鑑定」(他卷一第393頁);復因法醫研究所以目前業務側重於死亡案鑑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等情函覆無法鑑定,建請逕洽相關鑑定醫師(同上卷第399頁),檢察官復函請蕭開平時任之三軍總醫院病理部機關鑑定未果,再於同年7月17日直接委託蕭開平就本案鑑定(他卷四第265頁)等情,堪認本案檢察官先係徵詢蕭開平之意見,獲其同意得就本案鑑定,本欲採蕭開平任職之法醫研究所或三軍總醫院病理部為機關鑑定,後由蕭開平受檢察官選任為鑑定人,並於出具「法醫鑑定書」前即已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2條之規定,並無辯護人所質疑之情事,是「法醫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至蕭開平於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前,縱有先閱覽相關卷證,提出「意見書」或出庭陳述意見,本係在流動之偵查過程中,檢警發掘事實真相之合理過程,要無礙於「法醫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41頁左上角、第442頁右下角)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於備忘錄中固未見該則「多兒:平安!」之訊息(本院卷一第246、249頁);然經本院將上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其內之備忘錄檔案,可見該則「多兒:平安!」訊息係於100年8月5日即已建立,嗣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5分始有修改(本院卷二第67頁),因被告手機內本即於100年間即有該檔案,故已難認員警有刻意製造假證據誣陷被告之情;辯護人固以上開修改時點,被告已被搜索,上開手機亦遭扣押至今,且為飛航模式,被告無從刪改手機內之內容,然該則備忘錄卻有修改之情事,因原始備忘錄內容不明,故為其等質疑該則備忘錄翻拍照片真實性之理由。然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該則備忘錄詢問被告其涵意,被告陳述:「這是我爸爸寫給我的信,是在跟我規劃我的銷售計畫要考慮到償還這些的債務。」、「我知道是3千多,至於800跟950我忘記了。」、「前面講述有關備忘錄的部分,不一定是信件,也有可能是簡訊;前述『古去、1000;網路出差、和泰1000;昱1000;古2、1000再保4個500就是2000』我忘記那個時候是寫什麼,跟信件是沒有任何之關係。」等語(他卷一第411、413頁),且供承:
多兒是父親平時對我的稱呼等語(同上卷第412頁),並未否認該則備忘錄之真實性;況其中不僅「和泰1000」與被告投保之和泰產險失能保險金1,000萬元可得對應外(他卷一第109頁),「古去、1000」及「古2」,亦可與富邦產險之業務員古鎮宗、共二支保險及失能保險金額1,000萬元相對應(同上卷第77、81、83、91、97頁),而此等皆屬個人資訊,員警並無從得知,故亦無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疑於扣押被告手機後,私自於該手機備忘錄內變造內容而不利被告之可能性。承上,員警翻拍該手機備忘錄照片之過程,尚難認有可議之處,該等照片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為福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欠債3,000餘萬元;其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其於投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後,旋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52巷口因左轉彎時發生本案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進行如上所示之治療過程,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共住院48天,但最終仍因傷勢惡化,而經醫師手術截除其右腳第ㄧ至五足趾、左腳第三至五足趾;嗣其即以此失能之情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理賠,並經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而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人未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腳趾傷勢是本案事故所造成,並於住院期間發生腳趾壞死而截肢;當天因為下雨,我騎車是穿拖鞋,皮鞋放背包,除了腳趾受傷外,我身體其他部位有擦傷,我並無詐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於本案事故受傷後,均住院中,檢察官並未舉證在住院過程中被告有何方法加工其傷勢,致腳趾發黑壞死最終導致截肢之結果;而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告腳趾有腔室症候群,這是車禍常見之併發症,故其腳趾頭壞死並非無任何原因;又「法醫鑑定書」違反醫學認定,誤解被告傷勢,有諸多錯誤,其意見並不可採;另楊永健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堅持要在手術室進行減壓手術,亦與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不符合,亦不可採,是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行製造傷勢或加工加重傷勢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福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欠債3,000餘萬元;其並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其於投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後,旋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52巷口因左轉彎時發生本案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進行如上所示之治療過程,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共住院48天,但最終仍因傷勢惡化,而經醫師手術截除其右腳第ㄧ至五足趾、左腳第三至五足趾;嗣其即以此失能之情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理賠,並經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而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人未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他卷一第401至413、491至498頁,本院卷一第82、38、48、49、50至52頁),並有明台產險保險金申請書、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理算簽核表(他卷一第53至73頁)、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團體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同意查詢聲明書、訪談調查表、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保單一覽表、理賠補件通知單、個人保險理賠簽收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審查明細表、理算簽核表、初(覆)核報告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他卷一第75至111頁、偵卷第293至557頁)、和泰產險之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理賠說明照會單、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事故經過(他卷一第113至117、121至127頁)、國泰人壽真情101終身壽險要保書、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37至274頁)、勞保局函及所附被告投保資料、勞保局112年10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67290號函(偵卷第89至105、111至13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31至149頁、卷三第113至115頁)、臺大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暨X光照片(他卷一第151、155至159、161至293頁)、被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299至317頁)、被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三冊(外放)附卷可稽;而其中關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另有證人詹佩璟有聽聞巨大碰撞聲,嗣有見被告摔倒路邊等證述可佐(偵第285至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足趾骨折之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
⒈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下列異常情事:
⑴關於被告腳穿拖鞋一節,被告雖稱因當天下雨,故其腳穿
拖鞋,以避免鞋子濕掉等語,但倘有預先改穿拖鞋以避免鞋子濕掉之情形,顯然當日雨勢甚大,惟其何以仍身著全套西裝,且未著雨衣?實則,福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周遭當日並未下雨,有鄰近該址位於中正區公園路64號署屬有人站CODiS日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73頁);況從當日現場照片以觀,不僅日照強烈,且地面亦是乾燥(他卷一第8頁上圖),並無被告所稱下雨之情事,是其當日何以穿著拖鞋騎車?即有蹊蹺。至辯護人雖提出公視的天氣預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指出110年8月16日有相當機率會降雨,故被告係依該天氣預報預穿拖鞋,合乎常情;但從8月16日之天氣預報(同上卷第191頁),相較於8月15日之情形,顯無降雨之可能,辯護人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為採;另辯護人援引相關氣象站之資料(同上卷第205至209頁),指稱距離本案事故地點均有段距離,故上開CODiS日報表不足以證明本案事故地並無下雨等語,但從上開本案事故地點照片所示,陽光充足、地面乾燥即足以說明此情,所辯亦不足採。
⑵又關於本案事故成因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對於
摔車之記憶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一第82頁),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陳述其係因左轉,感覺整個輪胎滑到,機車往左倒,整個人飛出去等語(他卷一第403、492、493頁),故先以此警詢、偵查中之說法,為檢視之標準。倘依被告所陳為左彎打滑側摔,車輛向左倒地滑行,常見之機車損害模式應是機車左側有破損或擦地痕,而機車車底、輪胎或車身右側因滑行後倘有撞擊該路邊ㄇ型防撞護欄,而應有破損情事,然從卷內事證所見,被告機車車殼破損位置反而係在車頭前擋前方及左前方偏中下位置,有機車照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6頁),已與上開通常所見情事不符合;且倘被告機車是打滑向左倒,而被告跟隨左倒滑行時,衡情被告身體左側應可見有擦撞痕跡,但從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西裝外套及西裝褲左側均未見有破損或摩擦、髒污、塵土痕(他卷三第10、113頁);又倘如其所稱,係整個人飛出去,但從上開照片所見其整體衣著之乾淨程度,且從急診病歷紀錄記載,被告受傷部位主要在腳部,其他身體部位未見明顯之傷勢(依急診醫囑單,傷口應照相存證【他卷一第175頁】,但卷內並無其他部位傷勢之照片,可證此節),亦無法佐證此種說法。是綜合上述,被告左轉不慎打滑側摔一說,即難逕信,其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之可能性反而較高。此時關於其何以要持此不實之事故成因,即令人存疑。
⒉關於被告足趾傷勢成因一節,因骨折除個人身體因素,如骨
質疏鬆、骨癌或長期重複性或過度運動所致之疲勞性骨折外,一般之成因則為受到外力撞擊或壓迫所導致,從而本案被告足趾骨折之傷勢,即須檢視本案事故成因是否有可能造成上開足趾骨折之傷勢。在被告所自稱左轉、側滑,其人整個飛出之情形下,除有上述疑點外,被告雙側足趾如何在其他面積較大之身體部位未受衝擊之情況下,直接受外力衝擊或擠壓而導致骨折?且雙側均同受力而骨折?尤其一般人當摔車時身體自然反應會以手支撐或保護頭部,以避免危害,何以被告手部未受傷?此即為其所稱之傷勢成因無法合理解釋之處;又如其事故形態係如上所述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之情形,倘其未摔出,而是雙腳抵住腳踏板時,對於此時足趾骨折之可能性,蕭開平證述:被告主要的傷勢是在腳趾部位,而一般腳趾部位要因車禍所致亦不太容易,比如說這種骨折的話一定要擠壓,也就是有一個作用力跟反作用力之間,把腳趾頭夾在中間以後才能夠造成腳趾的骨折,但是一般在行進中,因為我們腳算是在關節裡面的最尾端,我就用手指來比喻,假如是撞擊的話,一般來講會有很多的反作用力,包括他的彈性會中和掉,所以一般這個撞擊的話,不太容易能夠造成直接的腳趾骨折,一般腳趾骨折這一種一定要作用力、反作用力要兩邊夾在一起,才可能造成此類的骨折;而一般的車禍的話,理論上應該就是大骨,因為你腳趾頭就算你受傷的話,你會傳導到大骨,你假如會受傷的話一定是大骨撞到某個地方以後造成大骨或是你用末端會造成,比如說腳踝的關節或是膝關節,那個地方比較容易受傷,所以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實在很難找到有一個腳趾會有粉碎性骨折;我剛講到腳趾頭是活的,因為還有腳踝,所以他會動,你碰到任何東西的話他會彈掉,要嘛一定要兩邊東西壓上去才可能,一般來講這樣子要撞到碎不可能,縱使直接撞擊,腳停在腳踏板上面,也不會造成腳趾頭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4、21、22、27頁),本院審酌蕭開平上開意見之形成,係參酌被告並無相關之頓挫傷、挫裂傷等「形態傷」等因素及上開異常因素綜合研判而來,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再參楊永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假如當下是外力造成的撞擊後,到急診室時至少皮膚會有一些外傷,或者會腫起來,也許不明顯,但過二、三天會越來越腫,變紫色,通常都可以看的到,不會等這麼久也看不到,我沒有看過這種個案,通常會在急診室,因為急診室要排隊一段時間,過一、二天會看得到有瘀青、出血,皮膚至少會有一點變化,就像被告右邊第三根腳趾來的時候皮膚就出現問題,顏色就不一樣,右邊第三根腳趾跟左邊的腳趾比較起來,左邊怎麼差那麼遠,如是同一外力,為什麼右邊這麼嚴重,需要去接血管,其他檢查看起來都OK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9頁),益證此節。從而,被告本案足趾傷勢之成因,即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而可合理推論有另外之成因。
⒊楊永健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詢問「車禍是否有可能造
成被告在急診病歷上面記載的情況?」乙節,證述:我們一眼看過去有可能造成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惟其亦補充證述:所提示之卷內被告於急診病歷上之傷勢照片都是黑白的,所以也不知道是怎麼造成,但是大部分我們都相信被告,他說是車禍造成,就車禍造成,很難判斷是車禍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等語明確(同上卷第40頁),足見關於傷勢成因是否為本案事故,楊永健是依照被告主訴所言甚明,而因被告說詞有異常而不可信之處,業如上述,故楊永健上開證述,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援引楊永健「通常粉碎性骨折就不會打一個釘子
解決掉,通常簡單的骨折才有可能用一個釘子打上去,被告來就是很簡單用一個釘子固定,我猜不是粉碎性,我看也不是粉碎性;我要用X光片來看,理論上我想應該不是粉碎性,粉碎性就是很亂七八糟;從急診的處理來看,因是簡單處理,就不是粉碎性骨折」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質疑蕭開平被告本案是粉碎性骨折之認定,並進而質疑蕭開平「法醫鑑定書」及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從卷內X光照片(含蕭開平簡報檔內所附者,他卷一第155至159頁、卷三第91、105至108頁),因蕭開平並無指出何以認定為粉碎性骨折之理由,且該等X光照片所示被告趾骨狀況亦無明顯斷裂成數塊之情事,故本院固無從認定被告之骨折態樣究否為粉碎性骨折,然被告既有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究其骨折態樣為何,並不影響被告本案事故有上開異常狀況之存在,且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被告足趾骨折之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之認定。
㈢被告之傷勢於住院過程中有「顯為異常」之惡化情事,且原
本未受傷的腳趾卻有壞死之情事,合理推論是外力介入所致:
⒈楊永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離開急診後由我擔任其主治
醫師,他在手術室內先由骨科處理骨折的部分,而此時其左邊腳趾情況都還好,血流的很好,但右足第三趾有一半幾乎斷裂掉,故須接血管,此部分則由我們整形外科負責,當日是值班住院醫師處理,我隔日看都OK,有接好;但被告十根腳趾的臨床表現跟常人不一樣,他來的時候是好的,可是一段時間後就慢慢一些腳趾開始壞死,我們有問有沒有一些糖尿病或慢性疾病,也有懷疑是否感染,但均找不出原因;而組織有壞死,我們就會截肢,避免感染;在100年9月2日時,我為被告左邊第四根腳趾截肢,第三根腳趾清創,第五根腳趾把釘子拿掉、清創及拔指甲,第右邊第三根腳趾清創,第五根清創、釘子拔掉,左側第四趾剛來的時候本來顏色還好,可是不知為何後來壞死;於同年月9日是做左足第三、五根,右邊第二、三、四、五根截肢手術,亦是不明原因壞死;於同年月15日是把右邊第二到四腳趾截肢、清創、傷口關起來;同年月25日是把一些壞死的骨頭清掉,把傷口關起來,早期的時候,組織壞死清創不能馬上把傷口關起來,要清理一下過一段時間,覺得可以控制的時候,再把一些壞死的骨頭、壞死的組織清掉,再把傷口關起來;一般壞死不會那麼多腳趾壞死,都是一根、二根,一根就很多了,或是老人有慢性血管病變,慢慢堵住壞死,不會像這種狀況,一下子腫起來,要很緊急,這種大概沒有,我沒有看過,所以我覺得這個個案比較不一樣;被告的腳趾壞死跟一般一樣,就是黑色、開始腫,我想可能是血管先堵住,腫起來,血流不通,這時候就會腫,有一點水泡,有一些紫色、藍色,慢慢沒有血流進來就會壞死,但是為什麼血管會塞住,就很難去理解;我有想過被告會連右腳第三趾以外的腳趾也壞死,通常要到組織壞死的話,原因可能要打海洛因,這我有查過,藥物引起的壞死是可行的,所以當時我們也一直在注意我們打的藥物是否會造成他血管收縮;這就讓我很困惑,住院當中我們都很擔心,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一直找不出來,他臨床表現確實在住院後,跟他來急診室的時候有很大落差,住院當中我們確實是找不出為何會一個腳趾、一個腳趾瘀青、腫起來,甚至到最後要截肢,這是讓我們出乎意料,通常這種簡單的車禍,腳趾而已,通常我們都可以治癒;本來在100年8月24日時,被告幾根趾頭的狀況看起來是很正常的,符合我們的想像,但後來其病情惡化至截肢是異常超出想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9至33、39、44頁)。而與「法醫鑑定書」:「一)楊員正值壯年,未有糖尿病或周邊血管疾病。
無影響或延誤正常醫療復原之療程或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性。由上揭項四所述的臨床病情惡化之病程,有違常理,非常規治療所見。二)細菌培養亦只有單一次(110年8月24日發現常見葡萄球菌;無特異性)細菌感染,其他(共檢測達22次,包括厭氧、嗜氧及肺結核桿菌檢測),均為無細菌發炎反應,即無細菌感染培養特徵。三)截肢等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均無膿瘍、無血栓、無壞死特徵,主要為無菌組織反應。以上無法排除採用物理性壓迫導致遠端腳趾缺血壞死的可能性。」、「依據常規醫學經驗法則,一般類似被告車禍後台大醫院最初就診病歷記載之檢傷傷勢,初期已解決血管破裂問題,並進行修補再接回,故此類受傷復原機率頗高。」之認定(偵卷第75、81頁)大致相符,已見被告之傷勢於住院過程中有「顯為異常」之惡化情事,且甚至擴及於原本未骨折之腳趾;且該傷勢惡化之原因,既經相關檢驗已可排除是被告自身因素所致,自足以合理推論係另有外力介入所致,蕭開平及其「法醫鑑定書」此部分所示意見,亦堪採信。
⒉辯護人雖稱此可能為車禍後之「腔室症候群」所致之病程合
理變化等語,但何以「腔室症候群」會擴及原本未骨折之腳趾?已有異常;縱屬骨折受傷之腳趾,惟參酌楊永健證述:所謂「腔室症候群」是指受傷後裡面出血或是血管供應受阻,裡面組織腫起,或血塊腫起來,腫起來沒有減壓就會影響組織血流的供應,最後組織壞死;但本案不能單純說是「腔室症候群」導致壞死截肢,因為他組織壞死我們截肢,如果是腔室症候群,把他劃開把皮打開,血就流出來,就可以保留一些組織活下來,根本不需要截肢,假如你真的血流影響很大的話再說,這也很難說腔室症候群一定要截肢,腔室症候群第一個處理的方式就是用刀把組織劃開,讓裡面壓力減低,就不會到最後組織壞死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腔室症候群」並非不可治,不必然會導致截肢之結果,其中之關鍵在於是否儘快進行減壓手術,否則組織會壞死,而病程之進程速度,視壓力到何程度,若看到這麼腫、漲,因皮膚彈性有限,沒有進行減壓消腫,裡面的組織會壞死,而腳趾才一點點組織而已,很難說幾分鐘或幾小時,要看組織變化是怎麼樣,但這種是要很緊急處理,亦據楊永健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3頁),但依護理過程紀錄,於100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時,因「協助雙足傷口換藥時發現右足第二趾水泡蔓延且腳趾無感,無capillary且顏色更紫、第五趾顏色紫存,電聯senior高裕勛醫師診視病人囑需床邊清創,但病人主訴上次床邊切開痛到不行,想進行全身麻醉,Dr.高裕勛已告知在等待開刀過程中傷口可能惡化更嚴重,但病人堅持要進開刀房處理,待安排手術。」於同日晚間7時22分,再次告知等待開刀過程中之風險,被告仍表示要等開刀;同日晚間7時33分,「VS楊永健診視病人,告知若要去手術房處理,在等待過程中傷口可能惡化且腳趾甚至壞死不保,病人表示因為怕痛,仍堅持要進手術室處理,且後果願意自行負責,母親則表示尊重兒子選擇。」同日晚間7時49分,「VS楊永健再次與病人病情解釋,病人同意床邊清創,但只願意切至腳趾不痛處。故由Dr.高裕勛使用刀片切開右足第2趾水泡處,並使用……(下略)。」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senior陸郁超醫師診視病人右足,右足第2趾顏色變較紫,水泡存,已拍照及電聯VS,VS囑在床邊清創,陸醫師告知病人,病人表想再觀察1小時。陸醫師再次電聯告知VS病人想法,VS囑再幫病人換一次藥並說服病人床邊清創。」同日晚間11時20分,「senior陸郁超再次與病人病情解釋,病人同意床邊清創,senior陸郁超使用刀片切開右足第2趾根部,滲出鮮紅血,……(下略)」(他卷一第280、281頁),被告確實有多次未依醫師建議於第一時間進行治療之情事,並對於腳趾壞死不保之可能結果表示願意「後果自負」,可見被告似有不在意其腳趾遭截肢之可能性,而與一般病人會極力避免截肢之常情不符合。
⒊再者,從100年9月8日下午5時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病人
目前已感覺到右足第1趾開始有疼痛情形,怕未來還需要再次手術移除,故希望與Dr.林廷叡討論可否於明日手術時一併切除。」(他卷一第282頁),益見被告並無積極想保住其腳趾之意;另從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6分護理過程紀錄之記載:「另外因右足2-4th末端殘肢仍覺疼痛,仍想手術切除,已電聯告知R4林廷叡,表下刀訪視,列入交班。」(同上卷第290頁)。對此,楊永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他腳趾剩下一點點,不是很多,沒什麼功能,我要截肢的時候是因為他覺得很痛、非常痛不能忍受,很痛時犧牲那一點點長度是OK的,不然他一直喊痛,我們一直打嗎啡,那就截掉算了,他一直要求,本來想要讓被告用口服藥方式解決,他好像是拒絕的樣子。」、「很痛都很主觀的,傷口包起來了,之前截過就會縫起來,他說很痛時,我們通常都相信病人,我們不會說你很痛是假痛,給你吃藥看看,吃藥如果不會好,他一直很痛、痛到受不了,還是要幫他解決這個問題,截肢完後病人就沒有說很痛,你如果不截肢他說很痛受不了,你幫他打藥他也是一樣沒效,如果截肢能夠解決他疼痛,因為疼痛本來就是非常痛苦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43頁),且對於檢察官詢問「楊彌青在跟你討論病情時,或是你跟他解說病情時,情況有無特別之處?」之問題時,回覆以:「他比較不會問我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跟一般病人比較不一樣,一般病人會很緊張會很急。」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3頁),益見被告對於其腳趾逐漸壞死將面臨截肢之結果,似有預見,此亦為本案被告行為異常之處。
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如楊永健所述拖延減壓手術
之施作時間,而刻意導致傷勢惡化等語,然如楊永健上開證述,蓋因細胞缺氧於短短數秒或數分鐘即可能壞死,病程惡化速度可能極快,從100年9月4日晚間醫師建議被告於床編接受手術之密集頻率,可知當時被告病況確實危急,是縱使被告最後依醫師建議於床邊接受手術,但自醫師建議伊始,已經過約一小時,對其腳趾組織自已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壞,被告之行為自非無異常。
㈣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從此動機即可將上開看似個別
獨立之異常狀況串聯,而合理推論被告具有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大約從106
年或107年開始接手福碩公司,主要是販賣動物醫院的醫療儀器,沒有賣藥品,只有賣動物醫療器具。我是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實際經營者,剛開始有獲利,後來投資太大。之前跟美國公司有簽約,有代理好幾種動物醫療儀器,有的儀器一台要六十幾萬,我們買了一百多台,結果投資太快回收太慢,後來公司就經營不善,現在就停業了。之前公司還沒有停業時候,最多有聘十多個員工,現在都資遣了;投入公司的資金是用我的儲蓄,還有房子抵押貸款、銀行和親友借款;在110年8月間跟華南銀行紓困信用貸款950萬元,彰化銀行合約借貸大約1800萬元,彰化銀行紓困信用貸款800萬 元,房屋抵押二間,一共抵押約1600萬至1800萬之間等語明確(他卷一第472、473、501至503頁),核與上開100年8月9日「多兒:平安!」備忘錄記載之債務內容及金額相符(同上卷第4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因經營福碩公司不善,於110年8月間積欠鉅額債務甚明。
⒉復從上開「多兒:平安!」備忘錄所記載「古去、1000 網路
出差 和泰 1000 昱 1000 古2、1000 再保4個500 就是2000」等內容(他卷一第441頁)中之「古」、「和泰 1000」等文字與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有關,再參上開「再保4個」一語,以及與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合併置於同一備忘錄檔案中,亦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保險金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且其本案實際取得保險金後,亦是作為清償債務使用,業據楊宗賢證述明確(他卷一第473、474、507頁),其有詐領保險金以償債之動機甚明。
⒊被告詐領保險金之動機萌生後,除其原已投保如附表編號3至
4之商業保險外,先於110年8月4向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旅遊平安險,再向保險諮詢網站finfo諮詢有關「醫療險、失能險(殘廢)、意外險、重疾重傷險」(他卷一第445、446頁),並於同年月11日、13日再投保明台產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身故及傷害險等保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甫投保,但於數日內隨即發生保險事故,並於發生本案事故時,旋向員警表示:「我那時車子突然失速打滑自摔,跟其他原因無關,我要請保險處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33頁),益證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一環。且在此為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及動機下,本案如上述看似個別獨立之異常狀況,均可串聯在一起,而可合理解釋:被告之所以在未下雨之日身著全套西裝卻腳穿拖鞋騎車,是因為其腳趾業以不詳之方式致傷,一方面已因傷無法穿著皮鞋,另一方面欲藉此強化何以僅腳趾受傷之理由;又何以實際上是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卻要佯稱係左轉時打滑側摔,即係為避免倘採用直接撞擊之車禍方式,會有遭保險公司質疑故意肇生事故之可能性,故虛構本案事故之車禍成因;而在住院過程中,其腳趾骨折傷勢既經醫師治療,本可復原,病情卻仍突然且持續惡化,終致組織壞死截肢,此固為楊永健所難以想像之異常狀況,但置於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脈絡下,且在截除腳趾至腳趾根部,即中足趾關節部位,在是否失能之認定上即有不同,保險金額亦會因失能與否之認定及截除哪些腳趾而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6729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11至113頁),是在此等考量下,即足以合理說明在被告本身並無其他疾病之情況下,其病情何以失控;亦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在住院過程中對於何以其腳趾組織持續壞死,其卻不緊張;為何醫師建議要在床邊立即清創、減壓,但被告仍執意至手術室為之;為何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主動要求截除其右腳第一足趾,而有異於一般常人會極力希望保全肢體避免截肢之情況發生;以及為何被告會於100年9月25日向醫師陳稱其右腳第二至四趾很痛,希望將殘肢截除乾淨等情,均是為了極大化其所可取得保險給付甚明。從而,將上開各個異常狀況置於同一脈絡下理解,被告本案具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堪認定。
㈤起訴書雖未認被告在本案事故前係以不詳方式致傷,僅認被
告係於住院期間以不詳方式加重其傷勢,但從上開被告預先投保、線上保險諮詢、穿拖鞋騎車、本案事故之異常情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表示要由保險處理等節,即足以推論其腳趾骨折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是在此之前即自行製造;否則,倘欲藉由製造假車禍以聽令傷勢自然產生,如何確保其傷勢足夠嚴重?又如何確保當車禍製造足夠之外力下,如何僅針對腳趾成傷,而不會波及其他身體部位,或對生命造成危險?故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尚未見全貌,應予補充。
㈥至於被告足趾骨折之傷勢於本案事故前如何造成一節,蕭開
平於「法醫鑑定報告」中已提出相關之推論;而關於被告於住院過程中係以何方式使其傷勢惡化,蕭開平於「法醫鑑定報告」中亦提出加壓或泡熱水等相關推論,楊永健亦曾提出疑為係使用海洛因造成之想法,然本案被告是否有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只要其所提出之傷害成因,並非意外致傷,亦即其急診時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並非本案事故所致,而有不實,即為已足,本院自無進一步認定其致傷之確切方式或其在住院過程中使傷勢惡化之確切方式為何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製造本案足趾骨折傷勢之事實,與起訴書原所載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因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福碩公司不善,積欠高額債務無力解決,為圖解決債務,竟萌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獲得償債資金,因而於投保如附表顛號1、2所示之保險後,旋故意製造上開腳趾骨折傷勢,佯以是因本案事故所生,並於住院期間以不詳方式使傷勢惡化,使其致生高達八趾截肢之結果,並因而據以請求高額保險給付,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及詐得之金額不低,是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輕量刑之理由;然衡酌被告一時失慮,鑄成終身失能之惡果,且此傷殘將永遠伴隨被告之痛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獸醫,並經營福碩公司,目前無業在家養傷,無收入,與父母同住,以之前之積蓄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雖係分別請求保險理賠,但係以同一事由為之,所施用之詐術同一,並綜合考量上開定刑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給付,合計金額為946萬5,8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即遭詐保公司/被害機關 投保時間 投保項目 申請理賠時間 申請理賠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和泰產險(提告) 110年8月4日 旅遊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9月4日) (保單號碼:T0026號) 110年12月10日 預估600萬元 楊彌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明台產險(提告) 110年8月11日 個人身故及傷害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 (保單號碼:8510ELKX02406號) 110年10月21日 預估其中兩份保險金800萬元 楊彌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13日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 (保單號碼:088510ELN00303號)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88510ELC00393號) 3 富邦產險(提告) 108年4月10日 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元) (保單號碼:2521CG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已支付731萬1,05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47萬5,744元,應予更正) 楊彌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17日 被告個人傷害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 (保單號碼:2521CH00000000號) 4 國泰人壽(提告) 88年1月18日 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4日 已支付123萬7,850元 楊彌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91年11月22日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94年3月8日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死殘 112年5月24日 已支付4萬4,400元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醫療日額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醫療限額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告) 106年2月15日 勞工保險 已支付87萬2,509元 楊彌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