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栯蓁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栯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栯蓁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是被騙中獎,他們說要把我名下的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的帳戶才能領獎,且我名下3個帳戶一起更新,後來我沒有被綁定第三方支付的帳戶,帳戶有收到莫名其妙的錢,後來對方就沒有回我訊息了;我是為了要領獎,領獎就是正當理由,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本件重要的基本核心環節,被告究竟是基於怎樣的想法,
被評價為刑法上有主觀上犯意而交付帳戶,或是在受騙的情況下交出帳戶。對照檢察官起訴書被害人沈冠綺,她所述被騙的情況,也是在IG廣告上參加相機抽獎的活動,沈小姐抽中5萬8,888元,系統上暱稱「李嘉媛」跟沈小姐聯繫,如果要領錢要把提款卡開通作為第三人支付,所以沈小姐把名下2張卡寄給「李嘉媛」,後來沈冠綺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這也是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害人的被害情節。然而,對照被告郭栯蓁的起訴內容,被告在相同情節下,因參加砸金蛋活動要先匯款,被告匯了1,000元給公益團體,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被告中獎金額是9萬8,888元,「李嘉媛」要被告名下所有同名的帳戶都得要做變更,對方的話術一模一樣,為什麼沈冠綺是被害人,而郭栯蓁是被告?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有說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不認識的時候,因為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我們確實是在受騙的過程裡面,按照詐騙集團的要求才交出帳戶,這個詐術的核心本質上是要詐取帳戶,不是要詐取被告的錢財,就是要騙這些中獎的帳戶,「李嘉媛」就是用這詐術來騙被告,被告是單純受騙的本人,被告主觀上是要領取9萬8,888元中獎獎金才配合第三方支付的開通,是承辦人員說要一次同名帳戶變更才能不會被擋,被告不瞭解這樣的流程所以才受騙,被告的角色地位與本案被害人沈冠綺有什麼不一樣?⒊依據其他法院之判決,同樣受「李嘉媛」騙稱中獎、要交
出同名帳號做更改,檢察官起訴之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本案「李嘉媛」騙了被告後,被告是在符合立法理由在被騙情況之下交付帳戶,主觀上本來我們要舉證的情況是我們已經被騙了,這就是我們要負的舉證責任,而不是反過來要求我們有無正當理由,請比對本案裡面的被害人或其他相近的案件這些判決理由,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依憑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坦認客觀事實,並說明被告、辯護人辯解委無足取之具體理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沒收追徵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經查:
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寄出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並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嘉媛」,任由「李嘉媛」等人支配本案3帳戶,是以,被告實際提供本案3帳戶、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查,本案被告僅因IG廣告上活動,對方通知中獎金額,而與暱稱「李嘉媛」之陌生人聯繫,為達順利得到中獎之獎金,以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⒊是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㈢雖被告、辯護人執立法理由置辯,惟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
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而,本案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供本案3帳戶予「李嘉媛」,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帳號之目在於「為達順利得到中獎之獎金」,亦無正當理由,均據原判決理由欄詳述具體理由、認定。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⒉此外,被告捐款1,000元(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
下稱偵7410卷》第273頁之捐贈收據),且該IG抽獎貼文事後遭IG平台移除(詳偵7410卷第325至327頁之「影像日記」粉絲專頁遭IG平台移除截圖)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間)接故意,仍無礙於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另辯護人所指被害人沈冠綺之相同情節、援引其他法院判決部分。經查:
⒈本案被告、被害人沈冠綺提供帳戶行為,經檢察官認定2人
主觀上均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間)接故意,先予指明。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明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被告該當於「合計三個以上」之要件,被害人沈冠綺並未符合該要件,是以,辯護人所指2人相同情節云云,顯然有誤。
⒉至其他法院之判決結果,不得拘束本案之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栯蓁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栯蓁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栯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知收受他人所轉匯之款項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媛」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00 號「統一超商桃園香緹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且取件人為「林雅雯」,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嘉媛」;而「李嘉媛」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理由要求蔡文琳、蔡明奇、王耘翰、陳維茵、沈冠綺(合稱蔡文琳等5 人)轉帳,蔡文琳等5 人乃分別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其後遭提領、轉出(郭栯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文琳等5 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琳等5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栯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2月3 日瀏覽IG抽獎廣告,暱稱「影像日記」之人向我表示捐款至公益團體拍照回傳後即可參加抽獎,之後我抽中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我詢問如何領獎,「影像日記」就要求我與LINE暱稱「祥輝支付」之人互加好友,之後「祥輝支付」跟我說需要銀行確認資料才可以匯款到我的帳戶,並要求我與LINE暱稱「趙建良」之人加好友,「趙建良」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又要求跟另一位金管會人員「李嘉媛」加好友,「李嘉媛」就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要求我寄金融卡,我就依指示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我沒有洗錢的認知及犯意,我也是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意思,且被告現為大學生、年僅約21歲,對於現今詐騙集團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未能完全識別,且本案詐騙集團將人頭帳戶詐騙包裝為IG平台之抽獎貼文,與一般抽獎貼文無異,又詐騙集團虛構第三方支付匯款時受款帳戶需審核、更新資料之不實訊息,誘騙社會經驗不足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並受其指示配合捐款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主觀上對於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無認識,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嘉媛」聯繫後,「李嘉媛」以被告名下
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更新帳戶資料才能領取獎金為由,而要求被告寄出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遂於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香緹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且取件人為「林雅雯」,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嘉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9 、3
39 至340 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9頁),並有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影像日記」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祥輝支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嘉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各項帳戶金流異動表、賣貨便收據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47 至149 、15
1 至153 、155 至157 、159 至179 、181 至185 、187、189 至215 、217 、219 至221 、223 至235 、237 、27
1 、287 至291 、293 、295 至321 、323 、329 頁);又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因與不詳之人聯絡後,即分別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51至53、75至76、91至92、109 至110 、131 至133 頁),且除有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並有告訴人蔡文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文琳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文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耘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耘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明奇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沈冠綺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沈冠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維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維茵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4、66至
69、79、80、93至97、115 至120 、135 至138 、141 頁),從而,「李嘉媛」於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1
13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2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用以收受、提領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第1 、2 、3 項規定,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第3 項則未修正。而觀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時,於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倘若行為人將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而行為人知悉其提供3 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㈢被告依「李嘉媛」所為指示寄出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嘉媛」時,已係成年人;佐以,被告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時就讀大學二年級、有在一間診所打工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等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5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徵被告心智成熟,並受有高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亦應曾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媒介而進行金融交易,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如果要轉帳、匯款給別人,只須知道帳號幾號就能轉帳、匯款等語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3頁),故被告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為何。又被告不認識取件人「林雅雯」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非以自身姓名而是以「楊* 漢」之名義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且取件人又是其從未聽聞之「林雅雯」,已屬可疑;遑論「李嘉媛」對被告所陳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由,若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符,為何不是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嘉媛」,或「李嘉媛」所稱之任職處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卻指示被告寄給「林雅雯」?若謂被告對「李嘉媛」所述如要領取獎金即須開通第三方支付,且被告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乙事之正當性未有任何懷疑,而不知「李嘉媛」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洵難置信。衡以,被告就「影像日記」、「祥輝支付」、「趙建良」、「李嘉媛」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實際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為何等均不知悉,亦未與其等視訊、見面,且僅有與「李嘉媛」通話過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故被告對於「影像日記」、「祥輝支付」、「趙建良」、「李嘉媛」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影像日記」、「祥輝支付」、「趙建良」、「李嘉媛」有何信賴基礎;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與「李嘉媛」通話過,當時通話內容不清楚,有關他是金管會人員一事,是他單方面告訴我的,沒有提供相關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則被告徒憑「李嘉媛」片面之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嘉媛」,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對方匯款給我與我的帳戶沒
有第三方支付這件事有何關聯,因為當初對方說他是金管會人員,我沒有查詢太多另外的資訊,另外就對方說要將中獎的獎金匯款給我與我有無財力證明之間有何關聯,我不清楚,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對於領取獎金與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二者間之關聯性、必要性為何,並不明瞭,惟被告為獲取對方所稱之獎金,猶將該等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自屬可議,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何況收受他人轉匯之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均僅須知悉帳戶號碼即可為之,無庸交付金融卡,甚至提供金融卡密碼乙節,且無所謂受款人缺乏相當財力、資力,就不能收受他人所轉匯之款項情形,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退步言之,縱認「李嘉媛」所稱之開通第三方支付或許與金融交易相關,然觀被告與「趙建良」聯繫過程中,「趙建良」要求被告向「李嘉媛」表示自身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乙情,有被告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卷第293 頁),以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金融交易之經驗而論,被告對「趙建良」所言需表明自身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以便領取獎金之說詞,殊無可能不知此違反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再者,被告若要領取獎金,1 個帳戶就能收取款項,何須寄出3 個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倘若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須承擔生活費等自有資金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云云(偵卷第255 、257 頁),惟參照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前,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0 元、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087元、中信商銀帳戶之餘額為11元(偵卷第149 、153 、157 頁),足認非如被告所言其有因寄出金融卡而承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基上各情,被告為了取得9 萬8000元獎金,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嘉媛」,非屬正當合理之事由,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無洗錢的認知及犯意、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無以憑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詐騙集團將人頭帳戶詐騙包裝為IG平台之抽獎貼文,與一般抽獎貼文無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方受其指示配合捐款,並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是否遭「李嘉媛」所騙而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予「李嘉媛」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縱使被告確有聽從指示先行捐款1000元(詳偵卷第273 頁之捐贈收據影本),且該IG抽獎貼文事後遭IG平台移除(詳偵卷第325 至327 頁之「影像日記」粉絲專頁遭IG平台移除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間)接故意,仍無礙於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客觀上有寄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但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提供,而否認主觀上之犯意,難認被告有自白犯行,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因各自與不詳之人聯繫後(詳附表一至三「聯絡時間及內容」欄),遂聽從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到提領,足徵金融交易安全確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兼職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轉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因中信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李嘉媛」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蔡文琳所轉帳款項中之127 元,而告訴人蔡文琳轉帳後至中信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辦者,對該筆127
元當有支配管領權,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中信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李嘉媛」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26秒轉帳9萬9987元 郭栯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28秒轉帳4萬9989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59秒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7分3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8分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8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9分3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41秒提款9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6分51秒轉帳4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3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3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38秒提款1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96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蔡明奇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明奇誆稱欲協助其購買遊戲幣,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明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7分17秒轉帳1000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明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同本附表一編號1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7秒轉帳7萬9101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1萬8037元(本次提領2萬元,其中1000元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4分29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1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106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王耘漢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王耘翰誆稱欲協助其購買遊戲幣,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耘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7分53秒轉帳22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22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王耘漢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同本附表一編號1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9萬998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1萬6736元(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2200元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1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8分3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9分1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提款3251元(本次提款1萬3000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27秒轉帳4萬9987元 郭栯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2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5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6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6分54秒轉帳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6分5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7分3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8分1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8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9分16秒提款9974萬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0分2秒轉帳4萬998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2分5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2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4分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1分23秒轉帳4萬9986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4分39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14秒提款1萬997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陳維茵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維茵誆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維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2分4秒轉帳3萬元 郭栯蓁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59分22秒提款3萬元(本次提領5萬9000元,餘款非陳維茵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沈冠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IG對沈冠綺誆稱其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分38秒轉帳3萬5001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4分4秒提款3萬5001元(本次提領6萬1000元,餘款非沈冠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7分37秒轉帳1萬4999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5分8秒提款5萬6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8分50秒,轉帳4萬1111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30秒提款110元(本次提領6萬4000元,餘款非沈冠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1分45秒轉帳6萬401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30秒提款6萬3890元(本次提領6萬4000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27元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