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孝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7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尚孝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0、9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難認相當,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予以斟酌即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戕害身心不淺,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非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對他人並無危害,且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ㄧ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
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判決主文僅就附表編號1、2部分記載「累犯」),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考量刑罰經濟、責任非難程度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7月。 2 尚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