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龍輔 佐 人 林金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乾龍(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無心之過,當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隨後以腳踹向告訴人,致其倒地,此固然係因被告因氣憤所致,然此表達氣憤之程度顯然超過告訴人無心之過對被告造成不便之程度,且其強暴行為亦係侮辱手段之一瑕,此種結合言語及身體暴力方式表達貶抑的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成員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對告訴人林壽琴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琴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惟依上開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
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語,係因告訴人的大賣場手推車撞到被告右腳踝,被告因疼痛難耐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語,且之後因告訴人還對被告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是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行為,衝突時間短暫並非持續,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推車撞擊事件始為上開言語,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反可能認係被告之修養問題,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況被告其後以腳踹向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對其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告訴人若認其名譽感情受損部分,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本件被告僅因一時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上開不雅言語及不當
行為,縱然該言語及行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輔 佐 人 林金發(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乾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因認遭告訴人林壽琴之手推車撞擊腳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壽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林壽琴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並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廁所尿尿,但林壽琴之手推車撞到我的右腳很痛,我才對林壽琴罵幹你娘,之後我進去廁所尿尿,林壽琴就在廁所大喊「大聲一點(台語)」挑釁我,還在碎念,所以我上完廁所就衝出去踹他,踹的時候我沒有再罵林壽琴三字經,踹完我就跑了,我不是要侮辱林壽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壽琴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亦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琴證述在卷(113偵13807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114偵8209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820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去家樂福重慶店裡找雨傘,結果進去女廁前通道就有1名男子(即被告)從後面撞我並辱罵我三字經,後來我就不理他,結果我後來離開女廁所後,他就追出來從後面踹我等語(114偵8209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推手推車要進廁所,被告用他的身體朝我後面撞過來,我就進去廁所看我的雨傘在不在,我出來後,被告就從男生廁所走出來說你在囉唆,你欠揍,罵我三字經還踹我的後背等語(114偵8209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之身分稱:我一開始是往廁所方向,被告衝很快從我右肩撞下去,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撞我。被告一開始撞我的時候就有罵我,我去廁所拿雨傘的時候,他就在洗手台那邊,看起來像在等我,我跟被告說走路小心一點,他就撞我第2次,他1次用身體撞,第2次用腳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突然從後面撞過來並辱罵三字經,之後告訴人進廁所並出來,被告才又從後面踹踢告訴人,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一開始用他的身體朝其後面撞過來,當時並未罵三字經,而是等到告訴人進去廁所再出來後,被告才罵三字經並同時踹踢告訴人的後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一開始被告是朝其右肩撞過來,而且就罵三字經,之後告訴人進入廁所出來後,被告就用腳踹踢告訴人,則從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究竟被告是一開始撞告訴人就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還是在告訴人被撞後進入廁所再出來,被告在踹踢告訴人時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再者,在被告為何會突然辱罵告訴人或撞擊、踹踢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僅證稱被告是無緣由的對其辱罵三字經、撞擊及踹踢,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亦無特別之恩怨存在,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突然無緣由對之為前開辱罵性言論及攻擊行為,其證述內容難認與常情相符,再參酌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內容有前開不一致之瑕疵情形,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去上廁所,從告訴人之右邊經過時,被告訴人的大賣場手推車撞到右腳踝,因為痛才罵「幹你娘」之三字經,之後因告訴人還對其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等語,其不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未違常情,另佐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在廁所時有與被告對話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故被告前開供稱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四)從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114偵8209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知,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係因告訴人的大賣場手推車撞到其右腳踝,被告因疼痛難耐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且之後因告訴人還對其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是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三字經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至於被告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屬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