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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鴻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鴻傑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濬安業提出其與「小蘋」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中就利息部分,有告訴人談及:「全部交由警方處理」、「Apple Pink小蘋租賃」回覆:「你有簽立本票的部分我們交由法院裁定」、告訴人:「你吸金。6_12日抽取高利息。

6萬。6月13日又軋票進去領取本金。沒有遵守規定。那就由法院判決」等語,審酌其對話時間、所述及金額,核與其指訴之借期、利率相符。

㈡原審認:「縱使廣丞公司或楊濬安當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

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之『急迫』情狀不符。」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們(廣丞)公司急需資金,不得不向他們借錢,他們利用軋票手段,我為了維護公司的信譽,逼迫我必須一直借錢,我用我公司的卡車借了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仍還不清這些高利貸,這些利息太高了,導致我跳票,我從民國112年10月開始借高利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則證稱:廣丞公司是我大約97年成立的,後來98年過給我媽媽,但實際經營人仍然是我,因為工作原因,信用很重要,經歷開砂石場公司很不容易才穩定下來,因為朋友說投資演藝圈所以來借錢,說何時要還都没有還我,所以公司才有財務危機,因為車子的貸款要3年內還掉,1台車的貸款大概15萬元左右,我大概貸款10幾部車子,怕跳票的票是黃富田,就是叫我投資演藝圈的人,跟我借票,跟我借票面額100萬元,我要補足100萬元,所以我就跟沈凡博借款,後面陸續跟台新吳代書、達毅李先生、冠廷、「小蘋」借款是因為我借給黃富田不只100萬元,算出來才知道,票大概12張,票款的到期日很接近,大約15天左右。因為我沒有地方借款了,而且對方的人自己主動來找我,我也不想讓票跳掉,我後來去找乾爹,大約是113年7月或8月,去跟中租信貸借款,看哪些車子的貸款公司可以協商,借出來想辦法還掉這些票據等語,則告訴人是否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㈢被告固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碰面,我

跟「小蘋」是在酒吧認識,我想要跟她一起投資,我想要賺錢,結果她說看我是否可以幫她這個忙,她可以介紹人脈給我,她要我幫她存支票,跟我說是客人給她的貨款,我就幫她拿支票去存,幫她提領,「小蘋」說這是貨款,我想說這是公司支票,有公司抬頭就沒有想那麼多,只知道她叫「小蘋」,之前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來換手機就沒有聯繫了等語。然被告所為,無異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供稱係為投資賺錢始結識小蘋,然審諸被告事後所做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貨款,顯已與被告所稱之投資理財內容、名目大相逕庭;佐以被告自承不知「小蘋」的年籍資料,卻能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使用「小蘋」等重利集團不法取得之阮慧羽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益徵被告恐容有「縱使工作名目、內容均與當初所述並不相同,且恐涉有協助不法份子之風險,卻仍為此工作」之重利等不確定故意存在一事,應堪明確。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陳稱從事創投工作,自己經營投資公司之經驗,衡情理應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恐係涉及協助不法集團搬運、藏匿贓款而屬違法之行為,其卻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容有重利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小蘋」於113年5月28日11點32分主動打LINE給我,說要借我100萬元,便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1點許開車到我公司,拿了100萬元到我公司的辦公室,約定利息是借100萬元,15天為一期,利息6萬元,我實拿94萬元,我開出了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面額50萬元的支票2張(票主是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鳳幸,票號:000000

0、0000000,113年6月12日到期);113年6月11日下午3點,「小蘋」來我公司延票,並收取現金利息6萬元,我當場說好15天,延至113年6月26日到期,因為「小蘋」說票號日期不用改,講信用的,所以我沒有修改到支票日期,「小蘋」卻故意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銀行軋票,害我臨時又去向朋友借錢100萬元,我將這100玩元拿去第一銀行苗栗竹南分行存入該張支票金額兌現。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12日「小蘋」總共跟我收取利息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9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的部分,你總共跟小蘋借款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從113年5月28日至113年6月12日,每期需支付6萬元之利息,15天為一期?)第一次匯6萬元,上面的票如果是113年6月12日,就是往前15日就是我的借款日,當天也要算1日,他們只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僅係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重利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重利犯行。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小蘋」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至70頁),該對話中就利息部分,有告訴人談及:

「全部交由警方處理」、「Apple Pink小蘋租賃」回覆:「你有簽立本票的部分我們交由法院裁定」、告訴人:「你吸金。6_12日抽取高利息。6萬。6月13日又軋票進去領取本金。沒有遵守規定。那就由法院判決」等語,主張該對話時間、所述及金額,與告訴人指訴之借期、利率相符云云,然觀之前開告訴人與「小蘋」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小蘋」雖有與告訴人通話,惟渠等對話內容不明,且告訴人對「小蘋」傳送「你吸金。6_12日抽取高利息。6萬。6月13日又軋票進去領取本金。沒有遵守規定。那就由法院判決」等訊息後之對話內容付之闕如,無從得知「小蘋」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之回應,則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告訴人與「小蘋」間LINE對話紀錄中就利息部分之訊息,僅係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憑信性。是以,就告訴人與「小蘋」間有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證,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原本我們公司急需資金,不得不向他們借錢,他們利用軋票的手段,我為了維護公司的信譽,逼迫我必須一直借錢,我用我公司的卡車借了4,500萬元,仍還不清這些高利貸,這些利息太高了,導致我跳票;我是從112年10月開始借高利貸,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廣丞公司是我成立的,大約97年成立的,後來98年過給我媽媽,但實際經營人仍然是我,大約是113年過年後2、3月時,廣丞公司開始出現財務危機並向外借款;因為工作原因,信用很重要,經歷開砂石場公司很不容易才穩定下來,因為朋友說投資演藝圈所以來借錢,說何時要還都没有還我,所以公司才有財務危機。因為車子的貸款要3年內還掉,1台車的貸款大概15萬元左右,我大概貸款10幾部車子,怕跳票的票是黃富田,就是叫我投資演藝圈的人,跟我借票,跟我借票面額100萬元,我要補足100萬元,所以我於113年3月7日就跟沈凡博借款,後面還陸續跟台新吳代書、達毅李先生、冠廷以及「小蘋」借款是因為我借給黃富田的不只100萬元,算出來才知道,票大概12張,票款的到期日很接近,大約相隔15天左右。因為我沒有地方借款了,而且都是對方的人自己主動來找我,我也不想讓票跳掉,我後來去找乾爹,大約是113年7月或8月,去跟中租信貸借款,看哪些車子的貸款公司可以協商,借出來想辦法還掉這些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顯見告訴人向「小蘋」借款時,並非其第一次以所謂「高額利息」借款,且其借款之目的僅係為維護票據信用及償還廣丞公司積欠之借貸款項,希冀廣丞公司能繼續營運以獲利,而非支付其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而其嗣後更向中信公司借款以清償前開借款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告訴人或廣丞公司向「小蘋」借款時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告訴人之年齡、社會歷練及廣丞公司之營運期間,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基此自主決定向「小蘋」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及廣丞公司之還款能力後,始依己意主動與「小蘋」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或廣丞公司向「小蘋」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㈤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碰面,我跟

「小蘋」是在酒吧認識,我想要跟她一起投資,我想要賺錢,結果她說看我是否可以幫她這個忙,她可以介紹人脈給我,她要我幫她存支票,跟我說是客人給她的貨款,我就幫她拿支票去存,幫她提領,「小蘋」說這是貨款,我想說這是公司支票,有公司抬頭就沒有想那麼多,只知道她叫「小蘋」,之前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來換手機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在庭的蕭鴻傑不是「小蘋」,沒有看到其他人跟她一起進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座的蕭鴻傑,「小蘋」是女生,頭髮長長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又觀之本案被告提示並兌現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知,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確實均為廣丞公司,並非告訴人等情無訛,衡以票據具有無因性,本質上僅屬於支付性之工具,其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為何,仍應求諸於該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之證明。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與「小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主觀上是否確能預見其代「小蘋」提示並兌現該2紙支票之行為恐涉及協助不法集團搬運、藏匿贓款而屬違法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縱使所為涉犯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重利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内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鴻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鴻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傑與綽號「小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趁告訴人楊濬安需款急迫且無經驗之機會,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小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Pink小蘋租賃」聯絡告訴人表示可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翌(29)日11點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之「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約定貸款期間至113年6月12日,告訴人每期需支付6萬元之利息,15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為12%,年息達144%,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6萬元,告訴人實拿94萬元,告訴人當場簽發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人:廣丞公司、發票日:均為113年6月12日、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與借據1份予「小蘋」以供擔保,再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小蘋」復至廣丞公司,同意告訴人延期至同年月26日償還,並收取第二期利息現金6萬元,期間共取得12萬元之利息,以此方法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之不法利益。惟「小蘋」前已於113年2月間,將自不知情之阮慧羽(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輾轉取得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以該帳戶提示借貸者提供之擔保支票,並自該帳戶提領兌現支票之款項,並於113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將前開支票2紙交予被告,再指示被告提示上開支票,被告即於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該支票提示,並委託存入阮慧羽申辦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已存入100萬元票款後,復於113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10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鴻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安、證人阮慧羽之證述、支票影本2張(票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銀監視器照片7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銀114年2月24日華北新莊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鴻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前開支票2紙提示,並存入阮慧羽申辦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3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予「小蘋」等節,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楊濬安,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碰面,我跟「小蘋」是在酒吧認識,我想要跟她一起投資,我想要賺錢,結果她說看我是否可以幫她這個忙,她可以介紹人脈給我,她要我幫她存支票,跟我說是客人給她的貨款,我就幫她拿支票去存,幫她提領,「小蘋」說這是貨款,我想說這是公司支票,有公司抬頭就沒有想那麼多,只知道她叫「小蘋」,之前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來換手機就沒有聯繫了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

六、經查:㈠被告從「小蘋」拿取面額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

、0000000、發票人:廣丞公司、發票日:均為113年6月12日、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及阮慧羽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於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前開支票2紙提示,並存入阮慧羽申辦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3年7月17日9時34分許,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10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安、證人阮慧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支票影本2張(票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4至15頁)、華南商銀監視器照片7張(偵卷第16至17頁)、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8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316112號函及支票影本(偵卷第30至34頁)、華南商銀114年2月24日華北新莊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7至47頁)、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相關資料(偵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小蘋」就上開借款收有月息12%、年息

144%之重利乙情,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收取上開重利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書證作為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於偵查中時證稱:113年5月29日當時「小蘋」有拿1張本票讓我以自己名義簽立,金額100萬元及借據1張,本票與支票、借據一起交給她等語(偵卷第100頁);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有開立支票影本2張(票號:0000000、0000000)」遭被告兌現為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開立上開支票2紙給予「小蘋」且支票現由被告提示兌現並存入指定帳戶等情,然關於被告與「小蘋」有無因本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契約、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約定利息第1次113年5月29日中午11時許,是借100萬元,15天為一期,利息6萬元,其實拿94萬元,第2次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是「小蘋」來我公司延票,並收取現金利息6萬元(偵卷第99頁背面)等語,告訴人復無以提出其間利息金流往來之相關證明以具體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與「小蘋」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㈢再者,公訴意旨所提出告訴人與「小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4至70頁),該對話中就利息部分,僅有告訴人談及:「全部交由警方處理」、「Apple Pink小蘋租賃」回覆:「你有簽立本票的部分我們交由法院裁定」、告訴人:「你吸金。6_12日抽取高利息。6萬。6月13日又軋票進去領取本金。沒有遵守規定。那就由法院判決」後,即無其餘對話(偵卷第70頁),尚難據此認定雙方之間有約定如告訴人所指述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㈣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急迫」乃指

借用人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又此種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至少仍須客觀上已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程度,始足當之。就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安於警詢時稱:我們(廣丞)公司急需資金,不得不向他們借錢,他們利用軋票手段,我為了維護公司的信譽,逼迫我必須一直借錢,我用我公司的卡車借了4500萬元,仍還不清這些高利貸,這些利息太高了,導致我跳票,我從112年10月開始借高利貸等語(偵卷第5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安審理中則證稱:廣丞公司是我大約97年成立的,後來98年過給我媽媽,但實際經營人仍然是我,因為工作原因,信用很重要,經歷開砂石場公司很不容易才穩定下來,因為朋友說投資演藝圈所以來借錢,說何時要還都沒有還我,所以公司才有財務危機,因為車子的貸款要3年內還掉,1台車的貸款大概15萬元左右,我大概貸款10幾部車子,怕跳票的票是黃富田,就是叫我投資演藝圈的人,跟我借票,跟我借票面額100萬元,我要補足100萬元,所以我就跟沈凡博借款,後面陸續跟台新吳代書、達毅李先生、冠廷、「小蘋」借款是因為我借給黃富田不止100萬元,算出來才知道,票大概12張,票款的到期日很接近,大約15天左右。因為我沒有地方借款了,而且對方的人自己主動來找我,我也不想讓票跳掉,我後來去找乾爹,大約是113年7月或8月,去跟中租信貸借款,看哪些車子的貸款公司可以協商,借出來想辦法還掉這些票據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依證人楊濬安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小蘋」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廣丞公司積欠之車輛借貸款項,然未能證明車輛借貸款項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由楊濬安借得款項之用途多係為過票或支付貸款,希冀廣丞公司能繼續營運以獲利,而非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楊濬安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繼續營運廣丞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則依證人楊濬安上開歷次證述,不論楊濬安向「小蘋」借款之主要原因為維護票據信用或支應車輛貸款等,均非最高法院意旨所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客觀情形,縱使廣丞公司或楊濬安當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之「急迫」情狀不符。

㈤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是

跟「小蘋」借款,沒有見過在座之被告,「小蘋」是女生,頭髮長長的,但已經聯絡不到了等語,佐以本案被告提示並兌現之支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人確實為廣丞公司,並非告訴人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以為兌現之支票是公司貨款,不知悉「小蘋」與告訴人間之事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與「小蘋」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逕以重利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蘋」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及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