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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曼均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曼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均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擔任教師,負責教學、輔導等事宜,並協助請款及付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蘇鈺評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廖曼均確認○○補習班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下稱勞保勞退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等繳交狀況,以利○○補習班112年4月份零用金之撥補,經廖曼均於同日回覆111年勞保勞退費用已繳納,而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則待蘇鈺評撥補後繳納。嗣於112年4月11日廖曼均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詎廖曼均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嗣○○補習班因未繳納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20至128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曼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等,已超過6萬元,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補習班之負責人蘇鈺評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確認○○補習班勞保勞退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等繳交狀況,以利○○補習班112年4月份零用金之撥補,經被告於同日回覆111年勞保勞退費用已繳納,而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則待證人蘇鈺評撥補後繳納。嗣於112年4月11日被告自○○補習班領取證人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領據、○○補習班勞保勞退費用繳交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135頁;他卷第13、14、34至71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證人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領據上簽收,然被告取得上開6萬元後,並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蘇鈺評對被告侵占本案6萬元之歷次指述:

1.於警詢時證稱:廖曼均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我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然廖曼均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1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10年6月15日到112年5月31日這段期間是○○文理短期補習班員工。被告在○○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的期間,負責教學、請款、付款業務,除了大筆的支出或房租以外,其他相關班務運作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問:提示他卷第54頁下方2023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之對話紀錄,後來在同日下午5時40分被告有回復妳「123已確定」,對照同日下午5時30分對話紀錄中的1、2、3,意思是指111年整年的勞退、勞保以及11月以前的勞退滯納金全部都繳清了嗎?)1、2、3只有111年的勞退、勞保,還有11月以前的勞退滯納金。(問:被告回復妳112年還有滯納金,但這部分要等到催繳信出來以後再處理,要處理的部分還有包含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等妳給被告錢之後,她會來繳,是否如此?)對,所以我4月11日就給被告了。(問:提示他卷第14頁被告簽名之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領據)方才看到的對話是112年的勞保、勞退費用等我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去繳,所以隔天4月11日我依照前一天對話紀錄的內容及結論,有提供給被告相關要去補繳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的金額。(問:妳是指被告說要拿這筆6萬元去繳嗎?)對。這6萬元沒有包括其他開銷花費。這個數額6萬元沒有包含其他班務費用或雜支支出。(問:在上開領據最前面的備註事項,為何要特別記載「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與妳今日庭呈的其他領據上記載零用金、各項支出等完全不同?)因為很長時間我都沒有看到帳,我很擔心勞保、健保、勞退沒有繳,我才會另外要約被告去勞健保局看繳費狀況,這一筆專供勞保、勞退費用就是要確定有繳,不然會影響到老師。(問:從妳的認知,妳何時發現這6萬元被被告侵占?)我收到行政執行署發來的繳費通知才知道,差不多是112年6、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53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忙招生、外務,所以只要被告跟我說這個月缺多少(錢)、要多少(錢),我就補多少(錢),在這個過程(被告離職前1、2年)中,我一直跟被告要帳務的內容, 她都遲遲不給,我沒辦法知道到底她墊了多少錢,缺了什麼錢,或錢夠不夠,被告(112年)5月底就曠職,我就找不到被告了。112年4月11日交付本案的6萬元給被告簽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還有代墊款項,而我尚未拿錢給她,交付6萬元之後,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缺了多少、沒有錢了,而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的情形,被告如果這麼長時間都在墊繳的話,應該要把明細都列出來跟我說明清楚,而不是現在才說都是她墊繳的,而且被告把我專款專用的6萬元,我很擔心老師沒有勞健保,被告把這麼重要的款項拿去墊其他的,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4.參之證人蘇鈺評上開3次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衡以證人蘇鈺評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無為區區6萬元,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明知證人蘇鈺評交付6萬元係專款專用於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竟未繳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有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零用金之領據上簽收,領據上雖未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但我有用上開款項,繳納○○補習班112年1、2月勞保勞退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114年4月23日偵訊時再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學生餐費等語(見他卷第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領據上簽收,雖未用以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但均已全數用於○○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6萬元,並於註明零用金之領據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講到給我錢的部分,以往給的都是零用金,是因為全部的款項都是統一在零用金項目底下支出,我跟告訴人要求我不錢繳納時,她只給我6萬元,我當下就已經向她表達這樣我沒有錢繳餐費,告訴人馬上就在4月11日當天直接發訊息通知學生群組說,以後餐費都改成拆開後收,然後告訴我說,她都改成拆開後收,餐費我都可以直接收去,這樣她就不需要再補餐費零用金給我,然後告訴人就不給我其他的錢,要求我要先使用這筆6萬元,但餐費從來都沒有到我手上,況且這6萬元連之前欠的都不夠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2.比對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就其簽收之領據上究係有無註明用以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是否以上開款項繳納○○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領取上開款項後之使用去向等節,前後不一。況其所稱先行墊付補習費各項支出,惟證人蘇鈺評給的6萬元,究為零用金項目支出?抑或支付餐費?所述各異,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可疑。

3.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已全數用於○○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並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為憑。惟證人蘇鈺評證稱其交付被告6萬元前、後,被告均未告知(○○補習班)有何其代墊款項尚未繳納,且被告在職期間,只要被告向其表示補習班這個月缺多少錢、要多少錢,證人即如數交付被告,倘被告有其所稱諸多費用待繳,大可告知老闆即證人蘇鈺評,要求老闆如數交付供其繳納,何需挪用證人蘇鈺評交待被告需專款專用之勞保費用6萬元?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況○○補習班112年4月之影印費於112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前均未繳納、112年4月房租亦早於112年3月繳納完畢,被告均未以上開款項支應,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4至71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見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已全數用於○○補習班營運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電信費、影印費、房租、餐費、獎勵)云云,自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時聲請調取○○補習班之立案紀錄、勞健保加退保

紀錄、租賃契約等,以待證其無侵占之事實,然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係○○補習班擔任教師,負責教學、輔導等事宜,並協助請款及付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侵占本案款項6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與○○補習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補習班之財產,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復未賠償侵占之款項6萬元,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被告侵占款項6萬元,金額非鉅,參之被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自由刑謙抑原則,不宜率令其入監執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要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任○○補習班之教師、職員,未能謹守分際,貪

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自○○補習班領取蘇鈺評撥補之款項6萬元,數額雖非鉅,然仍造成○○補習班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補習班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任學校代課老師、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6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