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捷達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捷達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月11日、7月29日固有與告訴人聯絡,然此聯絡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說明被告行為之次數頻率,且被告後續與告訴人聯絡之時點已係3月11日、7月29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間隔已數月之久,聯絡次數亦僅有4次,應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反覆、持續」之要件,無從依跟蹤騒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又被告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時間點撥通電話予告訴人,然其聯繫之主要目的是為了取回自家住處之鑰匙,亦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無涉;況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寄送之物品、金錢丟棄或返還,反而大方地使用,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的不安或恐懼,被告所為自不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並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評論擷圖照片、被告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跟蹤騷擾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提出分手後,被告仍想方設法頻繁聯繫告訴人,數次寄送禮物、書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且將被告封鎖後,被告仍以無號碼顯示之方式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持續傳送IG訊息指責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工作場合之Google評論平台留言負評並指責與告訴人工作無關之私生活,業經本院所引用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足見其等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更使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須承受遭他人議論或於未來不特定時間點恐再收受物品、騷擾電話、訊息、信件之壓力,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上述方式反覆或持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多方聯繫、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往來範疇,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開始的動機是想跟我求復合,但後來感覺比較像是要報復我,毀了我的名聲,被告行為令我心生畏怖等語(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上述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行為動機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先前交往之親密關係而生,核與性或性別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上述行為並非反覆實施,且與性或性別無關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雖辯稱其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撥打50-60通電話予告訴人係要告訴人返還其住處鑰匙,因遭告訴人封鎖,始以上開方式為之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稱:告訴人從112年11月15日封鎖我,只有113年2月時我一直打電話轉語音留言說要拿東西,他才解封鎖半天,也沒說什麼話,又再度封鎖等語(不公開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與我有聯絡歸還物品及鑰匙,我解開封鎖的那一次,我有請他將物品列清單,後來我等他回覆,但他一直訊息轟炸,我有給他一個時間截止,但到截止時間之前,都沒有回答我要的答案,所以我又再次封鎖他,後續他所做的行為,我沒有再做任何與他溝通的舉動,是他單方面希望我歸還東西、金錢給他,但我沒有再跟他做後續討論,我不記得113年2月被告與我聯繫是要我返還物品這些要求,他向我要求歸還物品不只一次,他是創小號或用其他方式跟我提出這個要求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某日有解除封鎖,請我列返還清單,其他一律不談,我當下沒有辦法整理思緒及哪些物品要返還,過了3個多小時,告訴人看我沒有回覆,又封鎖我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就返還物品乙事確曾進行討論,告訴人並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就其欲要求返還物品之項目列出清單,然被告於上開聯絡時間並未就返還物品之事予以答覆,復觀之被告其後於113年3月、7月間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之方式所傳送或發布之訊息,核其內容均與要求告訴人返還物品或鑰匙無涉,則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撥打50-60通電話予告訴人,所謂要告訴人返還鑰匙云云,僅是其反覆騷擾告訴人之藉口而已。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手後2個月,我有請告訴人返還鑰匙,我有寫卡片給她,我說如果沒有要做普通朋友的話,請她歸還鑰匙,如果還要繼續做普通朋友的話,鑰匙可以留下等語(本院卷第91頁),在在顯示被告雖以返還物品為藉口聯繫告訴人,然又告以雙方分手後若仍為朋友關係則無須返還鑰匙,觀之被告就返還鑰匙乙事既牽扯於雙方情誼關係之存續與否,是被告以上述多達50-60通無顯示號碼電話聯絡告訴人之舉,難謂與性或性別無關,均無從推翻原審關於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詞,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有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仍持己見重為爭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捷達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捷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捷達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分手。詎鄭捷達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且與性及性別相關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然審理中之交互詰問過程,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或訊問,以致於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就被告,諸如被告何時多次傳訊息或撥打電話行為之時間、被告於告訴人工作之場所之GOOGLE評論留下訊息等關鍵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證述內容相較,有較簡略或不備之情,而考量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者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或禁止夜間詢問之情事,其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本案犯行具證明之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10月1日分手;附表中寄送東西的行為,除了禮物外,其他是要歸還告訴人的東西;會與告訴人聯繫,則是要請告訴人歸還我在告訴人那邊的東西及我住家的鑰匙,我主觀上沒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10月1日分手,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坦認於卷(見易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易卷第41頁至第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GOOGLE評論擷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7頁)、被告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擷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三、另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再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四、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4、5所發布或傳訊之訊息中提及「請A女不要濫用別人對她的善意跟信任,欺瞞、濫用、糟蹋,虛情假意的糟糕人」、「但我很在乎妳的一切」、「我不求這段關係能得到延續我只希望你對我少一些討厭跟憎惡」、「這次的分手也讓我懂了很多很感謝妳這些年對我的付出」、「我們沒有交往很短暫,用這樣的方式分手我很不解」、「就算沒錢時我也沒有虧待妳過」、「如果打從心底不接受我,分手後就不該接受我的心意(你也只說不要拿去妳家)」、「我知道妳沒戴我給你的東西過了,可能也沒用過我送妳的所有了,卻還是這樣收」等語,及附表編號2、3所為多次寄送禮物、書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不僅係被告出於先前與告訴人交往而為之後續行為,且上開舉措均顯示被告充分掌握告訴人的日常生活軌跡,且已有效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該當「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
五、又被告寄送禮物、書信、撥打電話、於GOOGLE發布訊息、以IG傳送文字訊息之舉,已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告訴人亦曾於112年12月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也不要再送禮物之意,並再次封鎖被告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易卷第41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兩人分手後,告訴人至遲自112年12月起,已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被告卻漠視告訴人意願,竟仍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訊息又或者於短時間內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工作場所之GOOGLE評論中,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更多次寄送禮物、書信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或住處附近之超商,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外,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社會經驗(見易卷第78頁),其當知悉上開所為並非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且違反告訴人意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發布或傳送如附表編號1、4、5之訊息觀查,被告所發布或傳送之內容實與請告訴人歸還物品及住家鑰匙之目的無涉,其中不僅多處提及與告訴人交往之相處過程,更有指摘或試圖貶低告訴人品性之用語,被告辯稱是要告訴人歸還物品及住家鑰匙,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無可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也不要再送禮物之意,並再次封鎖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且佐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係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有任何互動,若非如此,衡諸常情雙方仍能平靜理性之討論,斷無需以無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之電話予對方,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之意,被告卻未肯罷手,持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應具跟蹤騷擾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其中從113年2月至8月,有關性或性別之次數僅有4次,並未達「反覆或持續」之要件;此外,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寄送之物品丟棄,亦未返還金錢,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恐懼,故本案並未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查被告單方面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時間長達約半年,且就附表編號3撥打電話之行為次數就高達50至60通,被告行為自已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辯護人於此片面切割次數進行認定,顯與事實未符,要無足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然會覺得有被騷擾的感受,因為他做出的這些行為,我沒有感覺他是可以跟我平靜溝通的狀態,所以我會感到被騷擾跟覺得煩躁;我覺得當時(被告這些行為)嚴重干擾到我上班的狀態或我基本生活的能力;我不認為將被告給我的現金、匯款、禮物,匯還回去或寄送回去是我應該做的事情,我也不覺得丟棄是一個處理的方式,我的本意是要還給他的,但他陸陸續續這個行為持續半年,我不知道還要收他的禮物到什麼時候,我總不能一直他寄一份,我退一份,他寄一份,我退一份,我沒有這個時間跟精力去處理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實則被告片面寄送物品或給予告訴人財物,告訴人本無主動返還被告所寄送物品及款項之義務,實則若被告寄送或給予物品或財物,倘便認告訴人需主動連繫被告返還,則形同被告可利用此等方式強迫告訴人與其接觸,如此解釋自非合理,是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行為,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見易卷第26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送禮物、書信之行為,本質應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法條本即援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此部分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關係,告訴人已明確拒絕收受被告訊息、禮物等後,竟仍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對其反覆實施跟蹤騷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告訴人與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資料 1 113年7月29日 以暱稱「Jetta」之GOOGLE帳號,於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店名詳卷)GOOGLE評論中,發布「請A女不要濫用別人對她的善意跟信任,欺瞞、濫用、糟蹋,虛情假意的糟糕人」等訊息。 (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遮隱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如上)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17-21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7-9頁、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29頁) ⒊GOOGLE評論擷圖照片(見113偵47027號不公開卷第7頁) 2 113年2月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時間未特定,應更正如上) 多次寄送禮物、書信至告訴人住處社區之管理室或附近之超商。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跟蹤騷擾行為有誤,應更正如上)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17-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59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7-9頁、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29頁) 3 113年2月間 以無顯示號碼撥打50至60通電話予告訴人。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17-21頁)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29頁) 4 113年3月11日21時9分許 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稱「一直以來疏忽了很多妳的感受 確定深刻意識到問題的所在根源 但我很在乎妳的一切 我不求這段關係能得到延續我只希望你對我少一些討厭跟憎惡 這次的分手也讓我懂了很多很感謝妳這些年對我的付出 以後即使沒有妳了 我也會很努力的去改變自己也希望妳以後能夠過的更好就不打擾了」等訊息。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17-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59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7-9頁、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29頁) ⒊被告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擷圖照片(見113偵47027號不公開卷第51頁) 5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 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稱「我們沒有交往很短暫,用這樣的方式分手我很不解,何況對我來說是無預警的告知,很傷心不是當面好好的說想清楚。從剛交往時我就說過,我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你也認同。有50給妳一半,有500給妳250,有5000給妳2500。我從不亂給承諾。就算沒錢時我也沒有虧待妳過。 我百般無奈的問你你也是就說出一樣的說詞;什麼妳再也不要了,什麼我都沒改。事發一個月內也沒再說出其他的過,就算分手後我不理智,跟你提分手是不等同的事情。如果打從心底不接受我,分手後就不該接受我的心意(你也只說不要拿去妳家)。 你也有我家地址,我家附近超商妳不會查不到跟不知道,你可以寄回一次後或是再丟話告知我,我就懂了,就不會再給。 而不是這樣接受讓我還是有憧憬,讓我有期待。 我知道妳沒戴我給你的東西過了,可能也沒用過我送妳的所有了,卻還是這樣收。 我不否認分手後我的這些心意也快四萬,這些錢我也能拿來出國讓自己開心一點。 請妳幫忙領超商時,故意這樣」等語。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文字有誤,應更正如上)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17-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59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47027號卷第7-9頁、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29頁) ⒊被告傳送IG訊息予告訴人擷圖照片(見113偵47027號不公開卷第41-43頁)論罪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