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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第7358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均係被告之子女,並無故意誣陷其父之動機,其證詞並無誇大,應具有高度憑信性;家防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兒少保護通報表及相關手寫紀錄,均足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已足構成「騷擾」,原審對於騷擾概念為過度限縮;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另有照片可補強乙○○遭毆打之指訴,縱未受傷,身體攻擊本身亦屬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甲○○、乙○○分別為被告之女、子,並無誣陷父親之動機,故2人證詞應可相互補強等語。惟所謂補強,重點不在證據形式上是否來自不同證人,而在其證據來源、形成過程及內容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並能就犯罪構成事實提供客觀印證。若2名證人均處於同一家庭紛爭、同一訪視及通報脈絡中,且其陳述內容有部分來自共同討論、轉述或反覆接受詢問,其相互間之證述雖可綜合評價,仍不得僅因「有2人如此陳述」即認證明力當然倍增。尤以本案若干事件發生後距審理已有相當期間,證人甲○○、乙○○就時間、地點、原因、行為細節及現場人員等,多有不記得、於原審審理時須提示先前筆錄後始陳述,甚或彼此內容未盡一致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117頁)。原審據此認其證詞仍有賴其他證據補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家防中心及映晟社工訪視報告係由專業社工製作,訪談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而包括被告、證人丙○○等人,因此應具有獨立補強證據之性質等語。然社工之專業身分,固可使其對家庭互動、兒少風險及保護需求為專業評估,惟「專業評估」與「刑事犯罪事實之獨立證明」仍屬不同層次。倘訪視報告中有關特定犯罪行為之記載,其事實來源仍係被害人、其母或其他關係人陳述,而社工本身並未親眼見聞事件發生,則該部分本質上仍係對原始陳述之整理或轉載。除非報告另記載社工親自觀察到之傷勢、現場狀況、行為反應,或其他與被害人陳述來源相獨立之客觀事實,始可能具有較高之獨立補強價值。本案原審即係依各報告之具體內容,認其核心犯罪事實多仍來自受訪者陳述,並非一概否定社工報告之證據價值。檢察官僅以「係專業社工所製作」即主張當然可以補強,尚嫌速斷。

四、同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或家庭暴力通報表,若係員警依證人丙○○報案內容填載,而證人丙○○本身又係聽聞證人甲○○或乙○○事後轉述,則此類證據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言,仍屬同一原始資訊經過轉述後形成。被害人事後立即向母親陳述,固可作為評價其陳述是否自然、前後一致之參考,但不能僅因該陳述曾向第三人重複表達,即必然形成獨立之外部補強。原審據此認相關通報表及證人丙○○轉述之證明力有限,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甲○○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因其催促母親離開而生氣,打其脖子一下等語(見偵70349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1至84頁)。然此部分除證人甲○○之指述外,檢察官主要以家防中心訪視報告作為補強。該報告記載被告因不滿甲○○催促母親離開,而責打其頸部一下,甲○○哭泣,嗣被告道歉,雙方關係恢復;惟同一報告亦明確記載甲○○「未明顯受傷」,且經調查後評估為單一事件,不成立兒少保護案件(見偵70349號彌封卷第3頁、第6至7頁)。就該「責打頸部」之事實來源而言,報告仍係透過訪談相關家人所得,並無獨立目擊者、傷勢紀錄、照片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指行為。檢察官上訴稱「未受傷」反而可證明甲○○並未誇大等語,然此至多涉及證詞可信度之評價,並不能因此創造原本不存在的獨立補強證據。而「無誇大」與「指訴內容已被證明為真實」亦屬二事。

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㈠卷內甲○○手寫資料固可認定其曾記錄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至29日間與子女談論日本旅遊、法院文書、母親交友情形等事項,部分談話時間較晚,甚至接近夜間11時之情(見偵70349號彌封卷第24至25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子女談論旅遊及法院文書等事項,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罰違反保護令,並非只要受保護人對某一親子互動「不高興」或「受到打擾」即當然成立犯罪。法院仍應判斷該行為之內容、時間、持續期間、發生原因、親子生活背景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具體影響,是否已達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程度。本案手寫資料記載之談話內容,包括是否赴日旅遊、法院來函及母親相關事情,其中部分本屬共同生活之家長可能與子女討論之家庭事項。時間雖有過晚而不妥之處,但僅由晚間談話持續數十分鐘至近2小時,尚不足當然推論被告係出於騷擾之故意,或其行為具有明顯違法程度之侵害性。㈡檢察官上訴強調甲○○年幼,其手寫資料以兒童方式紀錄,正

足證明內容自然可信,不應要求如法律文書般詳盡等語。此說固有其理,原審亦無要求幼童須以法律專業方式記載,問題在於該手寫資料之內容主要記載「何時爸爸跟我們談話、談什麼」,並未完整呈現談話語氣、前因後果、被告實際所說內容及子女當時反應。因此,其證明力主要在於證明「有談話及談話時間」,至於該談話是否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性,仍須其他證據及整體情境判斷。㈢檢察官主張社工請甲○○把「不高興的事」記錄下來,正表示

這些事情屬打擾,因而構成騷擾等語。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雖以打擾、警告、嘲弄、辱罵等為例,仍不能脫離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範目的及刑事處罰之謙抑性。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規勸、意見衝突,確有可能使兒童感到不高興甚至不耐;但「令對方不高興」與「刑法上可罰之違反保護令騷擾」間仍有程度差別。否則在保護令存在期間,親子間任何稍有不快之交談,均可能直接犯罪化,顯非保護令規範所應有之解釋。故原審綜合談話內容、原因及時間後,認尚未達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其法律評價並無明顯不當。

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因澎湖旅遊爭議突然露內褲、屁股並嘲笑其等不能出遊等語(見偵70349號卷第55至56頁);然於原審初始則稱已不記得,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確有此事(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證人乙○○於原審對此亦僅在檢察官提問後稱曾看過被告露屁股,並表示不記得具體地點、原因及當時母親是否在場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證人二人對事件主要背景均已記憶模糊,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即便姑且認被告確曾為上開行為,此種對子女露內褲、屁股之行為固屬不雅、無禮,甚可能令子女感到不悅,但尚須依具體情境判斷是否具有騷擾之刑事違法性。本件欠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反覆羞辱、恐嚇或刻意製造使兒童心理不安之情境。檢察官僅以「一般人會感到不悅」即推論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仍將日常生活中不當、失禮之舉與刑事可罰之騷擾混為一談。

八、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甲○○證稱其與母親通電話時,被告突然用力開關門,聲音很大而使其受到驚嚇等語(見偵70349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則承認曾要求證人甲○○不要只顧講電話、趕快洗澡,但否認故意用力開關門騷擾。被告承認「催促洗澡」一節,固足證明當時雙方有互動,但不能因此當然推論其另有故意大力摔門之行為,更不能再據此推論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兒少保護通報表,其內容係由證人丙○○報案後由員警製作,而證人丙○○亦非事件直接目擊者,並不足成為證明摔門行為之獨立客觀證據。因此,原審認此部分尚不足證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九、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甲○○指稱因不願與被告合照,遭被告打後腦勺等語(見偵70349號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第99頁),被告則供稱僅有拍其一下,叫其快點拍照。是被告承認有身體接觸,但「拍一下催促拍照」與「因不願合照而故意毆打後腦勺」在行為強度及主觀意義上顯然不同,仍須依證據而予以區別。證人丙○○並未目睹事件,只係聽甲○○事後轉述;做蛋糕及父女合照照片亦只能證明當日確有共同製作蛋糕及拍照,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毆打行為。檢察官主張「甲○○事後向母親轉述」本身即具有高度可信性,固可作為證詞評價因素,惟仍非證明毆打行為之獨立事證。在缺乏傷勢照片、目擊者或其他客觀資料之情況下,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而不為有罪認定,尚屬有據。

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㈠此部分證人甲○○、乙○○均曾提及被告因甲○○向母親陳述遭打

頭一事,而向其表示「不要再害爸爸」,並有下跪等情(見偵73580號卷第7至8頁、偵70349號卷第55頁至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第99頁)。然2人對被告是否另抓甲○○之手腳打自己,以及事件細節並非完全一致。縱認被告確因得知子女向母親陳述家庭衝突而情緒激動,對甲○○說「不要再害爸爸」,甚至下跪,此等舉動確屬情緒化且不成熟,亦可能對兒童造成壓力。但法院仍須區分:⒈情緒化、不適切之親子互動;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處罰之精神不法侵害或騷擾。本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藉此威脅、恐嚇子女,或反覆以優勢地位控制、壓迫子女,亦無足以認定其下跪行為客觀上已製造令甲○○心生畏怖之高度侵害情境。檢察官上訴以「她可能會擔心爸爸站起來後再攻擊」推論心生畏怖,實屬可能性推測,並非卷內證據所直接支持。

㈡違反保護令罪仍屬故意犯,被告固知悉保護令存在,但知悉

保護令不等同於其家庭中所有不當行為均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倘其行為主要係在回應家庭爭議、解釋自身情緒或處理子女告狀所生衝突,而卷內又不足證明其主觀上係為打擾、羞辱、警告、恐嚇或製造畏怖情境,即仍不能僅由客觀上的不適切舉止,推定具有犯罪故意。原審此部分所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屬合理。

十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㈠證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因其不願外出騎

腳踏車,以拳頭毆打其左側下巴等語(見偵2464號卷第5至6頁、偵70349號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11頁)。被告則承認當日有爭執,但辯稱其因乙○○想搶手機而伸手阻擋,並未揮拳毆打等語。卷附影片及擷圖僅足證明雙方有爭執,並未錄得起訴所指拳擊下巴行為。至臉部照片,原審已實際審酌並認未見足以清楚辨識之紅腫、瘀青或其他傷痕,亦無診斷證明足供佐證。檢察官上訴雖指出,照片中乙○○抬高下巴係為讓老師拍攝傷處,且其稱觸摸會痛,然此部分仍係乙○○本人對照片及身體感受之陳述,照片本身若不能客觀呈現傷勢,仍難以完全填補犯罪事實之證明缺口。

㈡檢察官所稱「即使未受傷,只要攻擊身體仍可能違反保護令

」在法律抽象層面固屬可能。惟本件首先仍須證明被告確有以拳頭攻擊乙○○,而非雙方爭執過程中伸手阻擋、推擋或其他未達攻擊性質之接觸,而檢察官現有證據尚不足排除被告所辯可能性。故不能因傷害結果不是違反保護令罪之必要要件,即反過來免除對「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本身」之證明責任。

㈢原審提及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要求子女外出運動、騎腳踏

車,原則上屬親權正當行使範圍。此一說明並非意謂父母只要以管教為名即可對子女施暴,而係指出本案衝突起因本屬親子管教事項。若有證據證明父母在管教過程中實施毆打、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當然仍可能成立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然而本件欠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拳擊或其他不法身體侵害之證據,自不能僅因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即推論已逾越親權正當行使範圍而構成犯罪。

十二、檢察官關於「幼童證言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誘導詢問」之論述檢察官上訴反覆主張證人甲○○、乙○○係被告子女,無誣陷父親之動機,且並未誇大,故其等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然而刑事證據評價不能反向建立「因為是子女,所以不可能誣陷父親」之經驗法則。家庭事件往往具有複雜之情緒、忠誠衝突、父母關係及照顧關係背景;年幼證人亦可能因時間經過、反覆詢問、第三人轉述或記憶重建而產生非故意性的陳述偏差。法院質疑證詞是否足以達有罪證明程度,並非必須先認定證人有「故意誣陷」動機。即使法院完全相信未成年證人並無說謊惡意,仍可能因記憶、理解、感受或訊問方式等因素,而不能逕將所有陳述均作為精確犯罪事實認定。檢察官上訴將「沒有誣陷動機」與「證詞必然真實」直接連結,證據論上尚難採取。檢察官另指證人若有記憶不清情形,依法並非一概禁止誘導詢問,原審以檢察官提示先前陳述或使用誘導問題,即質疑證詞可信性,並不妥適。誠然,刑事訴訟法在一定情形下容許誘導詰問,故「曾經使用誘導問題」本身並不表示證詞當然無證據能力或不可信。然而原審並非僅因誘導詢問即排除證詞,而係將證人先稱不記得、經提示先前筆錄或具體問題後始回復記憶、部分證述細節前後或彼此不一致、證人年齡尚幼、又欠缺足夠獨立客觀證據等情形綜合評價其證明力,此係證明力之判斷,而非證據能力之排除。故檢察官僅以法律容許特定誘導詢問,即謂原審不得將訊問方式納入證詞可靠性評價,亦非可採。

十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不能無限擴張檢察官上訴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騷擾,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故不必證明行為人具有強烈騷擾目的。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係刑罰規定,對於「騷擾」概念之解釋,仍應遵守罪刑法定、明確性及刑罰謙抑原則。不能將「任何使對方主觀不高興或不舒服之家庭互動」均直接納入犯罪範圍。尤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本即存在一定程度之溝通、規勸、管教及衝突。即便其中某些方式不成熟、不適當或令人不悅,仍須達到具有相當侵擾性、非必要性及違法性之程度,方屬保護令刑罰規範之對象。因此,原審將行為前因、目的、時間、方式、親子關係及實際影響一併審酌,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而係對「騷擾」此一規範性概念為具體化判斷。檢察官以條文字面上有「任何打擾」為由,主張凡被害人感到不快即成立騷擾,反有使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範圍過度擴張之虞。

十四、原審並非將家庭暴力合理化檢察官上訴另批評原審使用「一般家庭亦難免有摩擦」等理由,有將家庭暴力合理化之嫌。惟觀原判決完整理由,原審並未認為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可以容忍,而係區分:㈠如有證據證明實施身體攻擊、精神虐待或具有侵害性之騷擾,自應依法處理;㈡若僅屬家庭共同生活中偶發之情緒反應、溝通失當或管教衝突,而犯罪事實本身尚未經充分證明,即不能僅因有保護令存在而將所有不愉快互動直接犯罪化。此一區分符合刑事責任仍須以具體行為及主觀故意均經證明為前提之原則。故原審並無將家庭暴力合理化之法律適用錯誤。

十五、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項證據,固足使人認被告與證人乙○○、甲○○共同生活期間確有多次親子摩擦、情緒衝突及不適切互動,部分行為甚至有欠妥當。然而刑事審判所要求者並非「較可能發生」,而係犯罪事實須經證明至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未成年證人係被告子女、無明顯誣陷動機,固可列為評價證詞之因素,卻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證據之檢驗;社工訪視報告、通報表及證人丙○○之轉述,亦不能僅因出現在不同文件中,即當然成為與被害人原始陳述相互獨立之補強證據。又對於確可認定之部分親子互動,亦尚須判斷是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客觀程度及主觀故意,不能以行為曾令兒童不悅,即直接推論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現有照片、影片僅足證明雙方有爭執,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以拳頭攻擊證人乙○○左下巴之行為;是否受有明顯傷勢固非違反保護令罪成立之唯一標準,但檢察官仍須先證明被告實施不法身體侵害行為,本案此項證明仍有不足。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理由,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罪之確信。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予調查、審酌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無罪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112年度偵字第7358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被害人甲○○(000年0月生)為父子、父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即其前妻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同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見本院卷第78、122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與乙○○、甲○○為父子、父女關係,與丙○○前為配偶關係

,案發當時被告與乙○○、甲○○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丙○○、乙○○、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均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5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申言之,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之聯絡並非基於騷擾目的,又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任何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茲就檢察官所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行

為,及如認定被告有上揭行為,則其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等節,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1718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書(下稱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甲○○脖子等語。查:

⑴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爸爸想要跟媽媽談話

,媽媽不想,我就叫媽媽趕快回家,爸爸發現後就有點生氣的打我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4頁),然此為甲○○之單一指訴,而甲○○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年僅10歲,於本院審理為證言時亦僅年僅11歲,且為被害人,而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其證詞虛偽危險性較大,即便在審理中告以應據實陳述,並施以交互詰問,對其證詞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固記載「112年1月9日,本中心又接獲

通報,112年1月7日週六晚上,案父(即被告)不滿意當其想要送返家會面的案母(即丙○○)回家時,案主2(即甲○○)卻一直讓案母快離開,案父因而生氣責打案主2頸部一下,案主2感到委屈哭泣,事後案父向案主2道歉,雙方關係修復中,經本中心調查後,因為單一事件,案主2未明顯受傷,親子互動恢復,故評估不成立兒少保護案件。」(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彌封卷【下稱偵一彌封卷】第3、6至7頁),惟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係社工訪視案件相關人士即被告、甲○○、乙○○、丙○○,會談收集資料後所作成(見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第參點、歷次兒少保調事件概況及調查狀況第三段),本質上與上開人等之證言具有高度同一性,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其評估之結果亦認為此屬單一事件,甲○○未明顯受傷,親子互動亦恢復,而不成立兒少保護案件,自難補強被告此部分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2至4: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及甲○○手寫資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506號函檢附訪視報告(下稱上開映晟訪視報告)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7月24日我只是想帶小孩去日本玩,當時談話時間頂多10幾分鐘;25、26日我是跟小孩解釋保護令的內容,希望照保護令的內容去執行;29日是在說丙○○本來幫小孩報名魔術課,但最後沒有去等語。查:

⑴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爸爸有提議

帶我和哥哥去日本玩,我們一開始拒絕,爸爸有問我們一些問題,但問什麼我忘記了,我本來9點多就要睡覺,但到11點還在講話;25日那次爸爸是說法官要改變我們去跟媽媽住的時間,爸爸講了半小時有影響到我睡覺的時間;26日是爸爸跟哥哥談話把我吵醒;29日的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4至93頁)。

⑵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間要去日本的事我不記得

了,我當時差不多都是9點準備要睡覺;爸爸有因為法院的信跟我們說話,他有一點生氣,但內容我不記得了;爸爸有跟我提到媽媽有男朋友的事,但詳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⑶甲○○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已如前述,而乙○○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製作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言時甫滿14歲,並為告訴人,亦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自難認甲○○、乙○○之尚須補強之證詞得互為補強證據使用,且乙○○對於待證事實多答以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未能具體指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自難以作為充分之補強證據。

⑷上開甲○○手寫資料固記載:

①「7/24晚上10點~11點多,爸爸在跟我們ㄊㄢˊ(應為「談」,

原手寫資料「談」字均係使用注音,為便於閱讀理解,以下均改為「談」)話,談話內容是要不要去日本,為什麼不去日本。」②「7/25晚上8點半~9點,爸爸在跟我們談話,談話內容是法院

寄來的一ㄈㄥ(原手寫資料「封」字均係使用注音,以下均改為「封」)信。」③「7/26早上9:22~10:10,爸爸在跟我們談話,我早上9:22被

爸爸談話吵醒,談話內容是法院寄來的一封信。」④「7/26下午1:51~2:28,爸爸在跟談話,談話內容是法院寄來

的一封信。」⑤「7/29晚上8:50~10:46,爸爸在跟我們談話,哥哥先去洗澡

,爸爸問我說為什麼要ㄆㄧㄢˋ(騙)、媽媽已經有男朋友了,所以才來不及接我,後來哥哥也一起被談。」(見偵一彌封卷第24至25頁)然上開甲○○手寫資料,本質上仍係甲○○所為之供述證據,且甲○○於審理中自陳:是社工叫我把不高興的事情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其記錄之初即係基於日後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機而製作,且內容片斷、無前因後果,自仍需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⑸上開映晟訪視報告係社工訪視案件相關人士即甲○○、乙○○、

丙○○,會談收集資料後所作成(見偵一彌封卷第11至23頁),本質上與上開人等之證言具有高度同一性,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⑹況縱使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然無論係勸說去日本遊玩、

或告知法院司法文書之內容、或係討論其母丙○○之交友狀況,均難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刻意不讓乙○○、甲○○休息之目的所為,且觀諸上開甲○○手寫資料所記載之談話時間,最長不超過2小時,最晚則係下午11時許,或從兒童最佳作息時間的角度考量,此時間稍嫌過晚,有欠允當,但尚難認已逾越親子間正常談話之合理範圍。

⒊附表編號5: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甲○○、乙○○之證詞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沒有同意他們去等語。查:

⑴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2日爸爸原本答應媽媽可以帶

我們去澎湖玩,但媽媽後來跟爸爸確認時,爸爸就突然露內褲、屁股,並大聲笑我們不能去澎湖玩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在112年8月間爸爸是否有答應要帶我們出去玩但後來沒有去的情形等語,後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揭偵訊筆錄時,始又證稱:有這件事,當時有阿嬷、媽媽、哥哥在場,媽媽有說爸爸很無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⑵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直接詰問「112年8月左右,

你有無看過爸爸在你面前脫內褲、露屁股?」「是否記得當時的情況?當天發生何事他才有這樣的舉動?」乙○○始回答:有看過,他可能是有點發瘋等語,並證稱:不記得發生地點,應該是在家裡,當時現場有妹妹跟阿嬷,不記得當天媽媽有沒有來家裡,也不記得在112年8月間爸爸是否有答應要帶我們出去玩但後來沒有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⑶從上揭甲○○、乙○○之證詞可知,甲○○、乙○○2人對於案發當時

情形已經記憶模糊,尚須經提示先前筆錄或為誘導性問題始可為較詳細之證述。又甲○○、乙○○均為對立性及脆弱性證人,其等證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之使用,已如前述,且卷內查無其他任何可資佐證甲○○、乙○○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

⑷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突然露內褲、屁股、以及嘲笑甲○○、乙○○

之行為,上開行為雖無禮且有失莊重,足令一般在場見聞之人感到不悅,然考慮到被告與甲○○、乙○○份屬至親,當時共同生活於一處,此等親屬間在共同生活中偶發之戲謔行為,究與上揭「騷擾」之概念不符,而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⒋附表編號6: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甲○○之證詞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叫甲○○不要顧著講電話,趕快去洗澡等語。查:

⑴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8月30日我在跟媽媽

講電話的時候,爸爸突然用力開關門,因為聲音很大嚇到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

⑵上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案情描述」欄之記載略以:丙○○

報案稱被告從112年1月8日至112年8月30日陸續有很多對小孩有精神騷擾及肢體傷害小孩之行為,因為社工有來訪視我及小孩,小孩有跟社工反應,社工請我把事發經過紀錄下來並請我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性質僅係員警依據丙○○報案時所為陳述而製作之通報紀錄,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之不利事證或補強證據。

⒌附表編號7: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提出甲○○、丙○○之證詞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甲○○後腦勺,只有拍她一下叫她快點去拍照等語。查:

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我不想跟爸爸

拍照,爸爸就打我後腦勺一下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94至97、99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丙○○於警詢中陳稱:甲○○於112年9月17日以LINE語音通話時

告知我16日她跟爸爸去做蛋糕時,因為不想跟爸爸合照就被爸爸打頭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顯見丙○○並未親見案發過程,僅間接轉述甲○○之事後陳述,自難以其陳述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⒍附表編號8: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甲○○、乙○○、丙○○之證詞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叫甲○○、乙○○趕快睡覺等語。查:

⑴甲○○於警詢中證述:「(員警問:於112年9月28日22時左右

,你人是否在家中?是否正準備就寢?你父親是否有對你與乙○○訓話?)是。是。有。」「(員警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父親對你們訓話之內容為何?訓話時間大約多久?)爸爸說叫我不要再害他了,因為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打我的頭,之後大概都是講這些話。超過30分鐘。」(見偵二卷第7頁);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筆錄及表格】有何意見?)……9月28日,爸爸有說過叫我不要再害他,我阿嬷也有說這句話,爸爸會說是因為我有跟爸爸說他有打我頭,我在警局說的都是真話,沒有人教我怎麼說,都是我自己的感受。……9月28日當時爸爸訓話時,有抓我手打他,他也有拿我腳踢他,他就說我也有打他,爸爸還有叫阿嬷跟他一起對我下跪,說這樣可以了嗎,對不起對不起,當時爸爸跟阿嬷都有跪,哥哥在旁邊也有看到。」(見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爸爸跟阿嬷有跟我下跪,說不要再害爸爸了,爸爸有抓我的手跟腳打他自己,哥哥當時在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⑵乙○○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於112年9月28日22時左右

,你人是否在家中?是否正準備就寢?你父親是否有對你與甲○○訓話?)是。是。有。」「(員警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父親對你們訓話之內容為何?訓話時間大約多久?)那時候我跟妹妹在房間,我記得應該是妹妹有跟媽媽說爸爸有打他,媽媽好像有報警,爸爸就一直說沒有打妹妹,是拍一下。大概一個小時以內。」(見偵二卷第8頁)、於偵訊中則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筆錄及表格】有何意見?)我記得爸爸有叫我跟妹妹進房間說話,是因為妹妹有跟媽說爸爸打她,當天我有看到阿嬷跟爸爸跟妹妹下跪,爸爸有說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

⑶觀諸上揭甲○○、乙○○之作證過程,可知警詢及偵查中詢問者

多係以誘導性問題製作筆錄,如警詢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有對甲○○與乙○○訓話、偵訊時逕行提示表格後再訊問有何意見,加上丙○○亦有參與製作偵訊筆錄,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甚高。

⑷又互核甲○○、乙○○之證詞,雖均提及被告有向甲○○說不要再

害他(指甲○○向丙○○說被告打甲○○乙事)及被告向甲○○下跪等情,然乙○○並未提及被告有抓甲○○之手腳打被告自己等情,且甲○○、乙○○之證詞無法相互補強,已如前述,則仍需有相當質量之其他證據,方能補強上揭待證事實。

⑸丙○○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7分許小孩有打

LINE語音通話給我,我沒接到,我於翌(29)日回撥詢問發生什麼事,甲○○跟我說28日晚上睡前,爸爸又因為收到司法文書。責怪甲○○、乙○○為什麼要告狀,這樣是在害爸爸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丙○○並未親見案發過程,僅間接轉述甲○○之事後陳述,且亦未提到被告有抓甲○○之手、腳打被告自己及與被告之母一起向甲○○下跪之情形。

而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則係員警依據丙○○報案時之陳述所作成,此有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至17、18至20頁),均無從補強被告有為上揭行為之違反保護令情節。

⑹況縱認被告因知悉甲○○告知丙○○被告打甲○○,而有向甲○○下

跪之行為,然而即使在一般關係正常和樂之家庭,亦難免會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因相處而產生各種摩擦與情緒反應之情形,此等情形顯與一般家庭暴力加害者係藉由身分、體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為家庭暴力的手段顯有不同,是縱認被告有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向甲○○下跪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以騷擾甲○○為其目的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⒎附表編號9: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乙○○之證詞、乙○○之臉部照片、被告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其擷圖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叫乙○○不要玩電動出去運動,我關掉他的電動後,看他有點不高興我才拿手機錄他的動作,錄影是因為已經有保護令了,當時律師建議我要裝監視器小心自己的行為,我只有伸手擋住乙○○不讓他搶我的手機等語。查:

⑴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之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證稱:因為爸爸想帶我去騎腳

踏車,我不想去,告訴爸爸我想先寫完評量再去騎腳踏車,結果爸爸就不高興,用拳頭毆打我左邊下巴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然被告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其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則係員警依據丙○○報案時之陳述所作成,均難作為被告有揮拳毆打乙○○左下巴乙節之補強證據。且觀諸乙○○之臉部照片,未見有何受到拳頭打擊後應有之紅腫、瘀青痕跡,此有上揭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且亦無診斷證明書可憑,無法證明乙○○受有何傷害,自難僅憑乙○○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有何傷害乙○○之犯行。

⑶至被告雖有與乙○○發生爭執,然考量被告當時為乙○○之主要

照顧者,其保護教養乙○○之親權,不應因保護令之核發而受影響,則其無論係叫乙○○外出運動或係同騎腳踏車,均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縱因乙○○不願外出運動或同騎腳踏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仍尚難認被告已逾越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而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程度,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⒏附表編號10: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僅提出乙○○之證詞為其憑據,且卷內查無其他任何可資佐證乙○○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係以甲○○、乙○○、丙○○之指證為其主要論

據,但甲○○、乙○○、丙○○既為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甲○○、乙○○均為脆弱性證人、丙○○則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揆諸前揭說明,自需有相當質量之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本案中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參照而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違反保護令或傷害之具體犯罪事實,或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甲○○ 甲○○擔心丙○○與被告接觸,要求丙○○離去,即遭被告打甲○○脖子。 2 112年7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 甲○○ 乙○○、甲○○不願與被告出國,被告即持續追問是否受媽媽唆使,時間持續約1小時。 3 112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 甲○○ 新北地院為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後,被告向乙○○、甲○○表示是媽媽不想每週跟小孩見面等語,每次時間持續約30分至1小時。 4 112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甲○○ 被告認為媽媽已經有男朋友,質疑乙○○、甲○○欺騙被告,時間持續約2小時。 5 112年8月12日8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 甲○○ 被告原同意丙○○帶乙○○、甲○○至澎湖遊玩,當天卻臨時拒絕,並在乙○○、甲○○面前脫內褲露屁股,嘲笑他們不能去澎湖玩。 6 112年8月30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甲○○ 被告要求甲○○不得與丙○○電話聯絡,當日甲○○私下與丙○○通話時,被告進入甲○○房間,離開後又衝進房間嚇甲○○並且大聲關門。 7 112年9月16日18時許 桃園某蛋糕店 甲○○ 甲○○不願與被告合照,而遭被告打後腦勺。 8 112年9月28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甲○○ 被告收到通常保護令,認為受乙○○、甲○○所害,與2人談話約1小時,期間抓甲○○手、腳踢打自己,藉此稱甲○○也有打被告,又有向甲○○下跪及令被告母親一起向甲○○下跪等行為。 9 112年11月19日15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 乙○○因不願與被告出門,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側下巴,致該處瘀青。 10 112年11月23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乙○○ 被告將乙○○關在房間,逼迫乙○○回答有關被告訴訟之相關問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