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下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陳○○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其犯罪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就上開部分漏未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弟,彼此間縱有糾紛,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徒手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或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以致畸輕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或資料(含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亦無其他足以充分釋明而具體影響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任意調整。檢察官持前詞上訴,泛指被告行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或就原審已衡酌之量刑因子重為爭執,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新事證或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另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同無違誤或不當,併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前者係請求發動檢察官上訴之原因,後者為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是以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書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本身應敘述特定而非抽象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查,檢察官除前開上訴意旨外,雖另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惟依前開說明,其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敘述具體理由,即無深究或贅論之必要,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