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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小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小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戴小潮(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續行審理,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5年1月14日始緝獲歸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見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並非輕微,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係經緝獲歸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而認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