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霖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0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霖湟(原名劉贊詩)係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7月間,因疑原在「合記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陳麗鈴侵占公司款項(「合記公司」已於87年6月11日對陳麗鈴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並於87年9月23日改提自訴),乃要陳麗鈴書立願償還公司新臺幣(下同)399萬2364元款項之切結書1紙,並要陳麗鈴簽發本票號碼為000000號,面額600萬元,發票日為83年7月21日,到期日為83年7月21日之本票1紙,及本票號碼為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83年7月25日,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予劉霖湟作為憑據,嗣於84年5月19日,劉霖湟即與陳麗鈴在張質平律師見證下,由陳麗玲應允給付2000萬元與合記公司達成和解,並由陳麗鈴將數房地、珠寶讓與合記公司以抵償部分金額連同陳女先前已償還部分共計折算為1600萬元,餘款則由陳麗鈴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發票日84年5月16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劉霖湟收受,惟劉霖湟並未將上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2紙交還陳麗鈴,詎劉霖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對陳麗鈴提出前開告訴案件後之87年6月11日至87年9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陳麗鈴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號碼為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83年7月25日,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上,以橡皮製之日期戳蓋用到期日為「87年9月28日」,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並於87年9月29日檢附該本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陳麗鈴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陳麗鈴則於接獲該院87年票字第21628號准許劉霖湟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霖湟被訴於87年6月11日至87年9月29日間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查本件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更一審於91年4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15年10月3日完成(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㈠ 行為終了日 87年9月29日 ㈡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5年 ㈢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87年11月17日- 87年11月4日 14日 ㈣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88年2月11日- 87年12月17日 1月25日 ㈤ 本院上訴審判決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88年10月6日- 88年3月23日 6月14日 ㈥ 最高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最高法院繫屬日次1日 90年12月26日- 88年12月7日 2年20日 ㈦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次1日 91年4月1日- 91年1月10日 2月22日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