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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36、20337、2173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偵字第35158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凱威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本院上訴卷第15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凱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成年人使用,供「林士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劉慧梅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劉慧梅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參偵字20336卷第11至14頁、原審審訴卷第137、13

8、227、228、253至272頁、原審審簡上卷第70、144頁、原審審簡上更一卷第64、141、157頁、本院上訴卷第125、15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劉慧梅、柯宗榮、張力隍、郭馥萱、鄭雲蘭、蔡建楠、邱雲益、張玫婷、葉竹君、陳錦毅、陳燕琴、王鏡龍、黃于廷、梁君瑋、楊德馨、黃學竑、蔡阿鳳、許巧玲、王如意、董玉珍及林雅慧所為證述相合,且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網頁翻拍照片、預約轉帳擷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擷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衡諸金融存摺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固非甚高,且於案發時年僅19歲,甚為年輕,亦難認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然被告明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對於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被告復非無從預見,猶無視於此,任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之「林士傑」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為被告參與Telegram暱稱

「魚魚」、「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先⑴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為該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⑵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上開

⑴、⑵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即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為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部分,僅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未載明被告除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外,就告訴人劉慧梅等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之部分,被告係參與「魚魚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之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是否同係「魚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林士傑」,「林士傑」之詐欺集團與「魚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參本院上訴卷第12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8頁),又依告訴人劉慧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同為「魚魚」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難認被告所供情節為虛。是縱使被告係於111年9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即加入「魚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於同年月17至19日間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有所重合,惟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同為其參與之「魚魚」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自難僅因被告在「魚魚」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中曾負責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劉慧梅等人遭詐欺部分,亦因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復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林士傑」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為

自白,復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僅能賠償告訴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惟部分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部分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並已考量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殊難指摘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匯出(或提領)時日/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51秒,10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下午2時7分58秒,10萬元 ②下午2時28分55秒,5萬元 ③下午3時9分10秒,22萬元 ④下午3時9分58秒,10萬元 ⑤下午3時10分58秒,5萬元 ⑥下午3時12分39秒,15萬元 ⑦下午3時14分49秒,5萬元 ⑧下午3時45分30秒,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時30分14秒,34萬4,333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32分24秒,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44分36秒,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51秒,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58秒,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15分08秒,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31秒,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34秒,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2分50秒,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1分00秒,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2分53秒,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8分52秒,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1分04秒,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55秒,3萬5,000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上午9時49分07秒,5萬4,000元 ②上午10時48分01秒,1萬3,000元 ③上午10時48分50秒,2萬6,000元 ④上午10時51分23秒,10萬元 ⑤上午10時52分59秒,3萬元 ⑥上午11時08分53秒,3萬元 ⑦中午12時08分35秒,9萬1,000元 ⑧中午12時35分30秒,1萬2,000元 ⑨中午12時50分51秒,11萬元 ⑩下午1時31分18秒,39萬5,000元 ⑪下午1時34分54秒,3萬元 ⑫下午1時38分07秒,2萬元 ⑬下午1時44分07秒,1萬元 ⑭下午1時48分43秒,13萬元 ⑮下午1時49分07秒,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 ①下午2時45分10秒,10萬元 ②下午2時47分54秒,5萬元 ③下午3時46分33秒,3萬9,000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58分39秒,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33秒,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50秒,20萬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59分13秒,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①下午1時29分01秒,8萬4,622元 ②下午1時29分32秒,10萬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1分8秒,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12分40秒,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0分11秒,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1分27秒,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16分49秒,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08秒,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9分39秒,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2分14秒,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6分44秒,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05分04秒,19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6 8 張玫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6分35秒,3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 ①下午2時24分49秒,10萬元 ②下午時25分47秒,10萬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26分30秒,20萬元 10 陳錦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①下午1時08分42秒,3萬元 ②下午1時11分20秒,3萬6,000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32秒,38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9分56秒,10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9分07秒,1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時11分24秒,2萬5,000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08秒,39萬5,000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13秒,1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22分13秒,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1分46秒,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11分31秒,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06分33秒,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03分42秒,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07分36秒,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06分02秒,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25分7秒,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8分41秒,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9秒,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55分9秒,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6秒,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14分5秒,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13秒,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7分17秒,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9分1秒,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3分29秒,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21分21秒,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22分7秒,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51分33秒,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6分8秒,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8分19秒,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6分42秒,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3秒,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1分6秒,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1秒,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7分1秒,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13分47秒,3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①下午3時8分48秒,10萬元 ②下午3時9分14秒,10萬元 ③下午3時10分6秒,5萬元 ④下午3時10分32秒,5萬元 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44分19秒,91萬3,000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1分28秒,10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