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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檢察官並為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景隆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莊景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莊景隆(下稱被告)有罪後,檢察

官明示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35-36、99、238頁、上更一卷104-105、140-141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㈡被告行為時(對告訴人林志隆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已為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尚無礙於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3條前段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重詐欺取財罪,顯然對被告不利,且本件審理範圍係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上更一卷59-63頁),將被告與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即林志隆部分)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之併案理由,已說明關於被告之併辦部分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上更一卷61頁)】,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並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先否認嗣坦承,並於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等情狀,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似已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其中被告與李佳陵調解成立乙事,原審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可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塑願意賠償並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好假象,才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以求輕判,實際上無賠償意願,故被告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之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上訴卷35-3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詐欺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與罪名無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偵32272卷21-27、362-363、403-405頁、金訴卷48-50、170-171、186、194頁、上訴卷99-100、248頁、上更一卷105、15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各罪均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各罪之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李佳陵之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對李佳陵之犯行,有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刑之上訴,故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應適用行為時法律,無贅比較新舊法必要)。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就對林志隆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不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問及組織條例之罪而有影響,惟本案依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該罪(對林志隆部分)不能直接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該罪量刑時,予以斟酌上開減刑事由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㈡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就被告對林志隆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李佳陵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林志隆及李佳陵之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各罪之刑,並就李佳陵部分與未遂規定遞減其刑,適用法律即有未恰。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經本院衡酌被告未實際履行與李佳陵調解內容乙情已為原審所斟酌,且檢察官未再提出被告對林志隆、李佳陵之犯行,有何量刑基礎改變之主張或證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致林志隆、李佳陵受害,並使林志隆受有高額金錢及難以尋回款項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在外欠債缺錢花用(偵32272卷22頁)、擔任「車手」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經濟狀況(上更一卷151頁),以及犯後先否認(偵32272卷17-20頁)嗣坦承(含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與李佳陵達成調解迄未依約給付、未與林志隆達成調解、李佳陵歷次書狀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經重新量定刑度後,被告其中一罪刑已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院無從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3張、「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枚、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莊景隆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及其上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信康投資」印章1枚、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 莊景隆處有期徒刑6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