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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沅翰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沅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61、214頁、本院卷第

141、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其他共犯均年長被告十幾歲之成年人,因被告係由奶奶、阿姨扶養長大,家庭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均不佳,在校時經常沒有錢吃飯,因其他共犯供其吃、住,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錢水房之邊緣角色,負責買便當、顧場子、顧肉票,可見被告係受到其他同案被告的指示或是煽惑,現已知錯悔改,又被告已與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已超過其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再者,被告因另案已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1年7月完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詐危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原審認定取得犯罪所得3萬9,000元,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沅昊、江鼎富、李佳勳、蔡玉花、鍾文良(下稱陳沅昊等5人)成立調解,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陳沅昊等5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各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參見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暨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轉帳通知,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149至155頁、第249至257頁,以及本院刑事陳報狀,本院第185至193頁),共計6萬1,000元,有原審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原審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61號、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12、13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就其餘各編號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6罪,均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被告均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且均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賠償上開被害人等之金額,且其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已大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

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肉人員」,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16人,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生活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16均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時法)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與上開部分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後,其各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均已超過於原審認定其各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加重詐欺16罪,均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主張其所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超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均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控肉人員」,職司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沅昊、江鼎富、李佳勳、蔡玉花、鍾文良成立調解、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肉人員」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未婚、須扶養外婆、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16人,而被告僅與其中5人達成和解,尚有11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科刑上訴) 1 陳沅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鼎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淑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葉美燕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李佳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肇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7 李蓮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葉劉淑惠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李蕙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依綾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1 游佳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玉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鐘文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王錦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冬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6 周永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