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霖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後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計24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更審之審判範圍(見卷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之意旨),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及110年12月5日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猥褻電子訊號(下或簡稱猥褻影片),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20時58分許,以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4(下稱告訴人),並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即將告訴人上開猥褻影片交給教練處理,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遂於110年5月16日14、15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內)某處見面,被告再以口頭承諾會協助處理上開猥褻影片,然需告訴人以陪同泡溫泉及拍裸露影片之方式做為回報及懲罰,然因告訴人遲遲未正面回應,致被告未據此取得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先讓你知道你自己多危險」、「曝光你還要打聯賽嗎」(見111年他字第482號卷第125頁),並多次於言談中提及其他學校球員或同校學長知悉與否,再稱「呂○○、周○○看過你的阿」等語(參同卷第117頁),均係有關若公開影像,恐讓告訴人之私生活及私密部位遭受公眾討論,客觀上足以營造本案電子訊號可能外流之恐怖感,且讓告訴人因畏懼被告手上有其私密影像而聽從被告指示見面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恐嚇之犯意。㈡又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了告知告訴人其將來可能採取讓教練知悉以處理被害人遭拍攝猥褻影片,方傳送「在不老實啊」、「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等語,而否認有何脅迫或恐嚇之犯意。然被告於字裡行間不僅稱會讓教練知道,甚且不斷透漏告訴人名聲會因此毁掉、若外流恐無法參加聯賽、隊友也會得知其約砲(參同卷第111頁)等情予以恫嚇,而本案被害人於拍攝影片時尚未滿18歲,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少年,被告若將告訴人之影像告知不特定之其他球員或告訴人之同儕,不僅將使本案影像產生外流之風險,更可能使告訴人難以面對他人眼光,或需承擔流言蜚語之名聲危害,是被告所為「告知」實已超越原審所認「僅單純告知對方其將行某合法之事」之範圍,且顯然有悖所謂的「教育告訴人正確兩性觀念」之目的,蓋被告若僅是要教育告訴人正確的兩性觀念,應無需於過程中不斷提及其他隊友是否知悉、手上也有其他球員影片可以交換等語,因此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僅係告知其將行使合法之事,而無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採證認事容有違誤。㈢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先提及其要給被害人「懲罰」、「你什麼代價都可以嗎」(參同卷第139頁),更於110年5月16日兩人見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害人詢問上開代價:「那你答應的呢」,被害人回以:「我以後不會了」,被告答稱:「不適(是)這個」,被害人:「哪個」,被告:「忘記暸喔」,被害人:「疫情爆發」,被告:「還久勒」、「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語(參同卷第187頁),被告用詞雖屬隱晦,然被告明確稱其要的懲罰並非告訴人保證不會再犯(拍攝私密影像給網友看),而係提及冬天一詞,執此應可佐認被害人指訴被告有藉機要求泡溫泉(此為被告所承認)、拍裸照乙節尚非虚妄,被告確實有以握有影像及願替告訴人處理影像一事,要求告訴人償付一定之代價,核此要求代價之舉,即已證明被告接觸告訴人之目的及被告所告知之言詞並非出於「告知行使合法之事」,而係帶有脅迫並要求好處之意。㈣另被告與告訴人乃生理上同性,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甚熟識的同性間」單純邀約泡溫泉已屬少見,被告又於前階段的對話中不斷提及「懲罰」,則勾稽告訴人指訴被告藉機要求拍攝裸照或裸露影片,應屬合乎對話之情境脈絡,執此應可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冤仇,實無必要杜撰不實情節加罪於被告,則原審認此部分欠缺補強及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應有證據採擇及說理不完備之處。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等判決意旨)。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以及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內)某處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辯稱: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要約他出來問他有沒有自拍這些影片並外傳給人家,如果有的話,討論如何抓出這個人,讓影片不要被流傳,我只是希望他不要再犯了,所謂再犯就是不要再自拍影片外傳,我說處罰但我沒有說是什麼處罰,告訴人當下IG的對話紀錄還謝謝我告訴他這個事情,會幫忙抓這個人,我不懂他為何事後改口,我所謂的會幫,是會幫忙抓騙他自拍的人。又關於被訴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分,我是在110年12月5日才取得告訴人所指述的影片,不可能在110年5月14日及5月16日將這些影片散布或脅迫他。因告訴人有自拍及被側錄的影片,我是在110年6月1日自他人處取得告訴人自拍的10多部影片,另外2部告訴人被側錄的影片則是在110年12月5日取得,我自不可能在110年5月14日、5月16日將尚未取得之相關猥褻影片恐嚇、脅迫告訴人。5月16日當天雙方雖有見面,但我沒有拿猥褻影片給告訴人看,我當初是在網路論壇上,網友說有持有告訴人的影片,網友告知我影片的內容及時間長度,所以我於110年5月16日當天與告訴人見面,是要把和網友的這些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看,我要請告訴人確認與網友的對話紀錄中所指涉的人是不是告訴人,我在前一個禮拜跟B2前往新北市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警,故詢問告訴人要不要一併處理,可是告訴人說他當時是未成年人,如報案一定會讓家長知道,所以他選擇不要報案,因之後來我們於110年5月16日碰面之後,換成用LINE對話,討論怎麼去抓騙他拍影片的人,這個在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其稱:若不出面處理告訴人猥褻影片外流一事,不排除會將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告訴人因擔心猥褻影片外流將影響升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相約見面時,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處理相關猥褻影片外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31至36、179至184、409至413頁,原審卷一第31、165、228至229、235至238頁,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0、20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2至98、1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89至93、217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09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記錄(見111年他字第482號限閱卷第73至2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他字第482號限閱卷第6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告訴人尚未滿18歲,對話記錄也有聊到他未滿18歲報案的話家長會知道(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183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剖析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110年5月14日20時58分許,以IG帳號傳送文字訊息給我,跟我約見面,110年5月16日14、15時許見面後,被告有拿猥褻影片給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但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叫我陪他去泡溫泉。後來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91至92、231至232[另外黏貼]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09至127頁)。然被告否認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所為辯解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若僅單純告知對方其將行某合法之事,縱其告知之對象將因其行該合法之事而受有不利益,亦難謂其告知之內容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Tunnel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⑴稽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向告訴人告
稱「一定要處罰啊」、「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告訴人詢問要如何處罰,被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等語,此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111年他字第482號限閱卷第139、145頁),然被告上開話語並未具體告知告訴人所稱之處罰究何所指,自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自始均否認曾指示告訴人應配合拍攝裸照或裸露影片乙情,是難逕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不甚具體之對話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卷查,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告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那就對了」、「在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 名聲」等語,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參(見111年他字第482號限閱卷第107、111、121、125、135、145頁),然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予以整體觀察,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之來龍去脈係被告針對告訴人遭他人側錄猥褻影片一事,向告訴人詢問有無把相關猥褻影片外傳給他人,並分析利幣得失及事件若不交給被告幫忙處理以找出偷拍影片之人,對告訴人所可能造成的影響,並居於上位者的角度告誡告訴人不要再犯(即再自拍影片外傳),否則可能要接受處罰(未表明何種處罰,依對話前後脈絡,可能包括要告知教練以處理其遭拍攝猥褻影片一事),惟因告訴人遭他人側錄之猥褻影片事涉高中生、籃球聯賽球員健全之身心發展,因告訴人亦對被告坦承確實有拍攝猥褻影片(見同上他字限閱卷第107頁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情境之前後脈絡以言,難逕謂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亦即,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身體、名譽之「具體情事」恐嚇告訴人可言,實不能僅截取上開對話中之部分內容,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因而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
⒊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取得告訴人前所拍攝而用以犯被訴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犯行之電子訊號(猥褻影片)時間,為110年6月1日及110年12月5日(如附表「被告取得時間」欄所示),然被告被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被害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犯行,係於「110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猥褻影片)為之等情,可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拍攝所謂「猥褻」之電子訊號之時間,存在早於其取得本件電子訊號時間之重大矛盾,難以率爾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我是在110年12月5日才取得告訴人所指述的影片,不可能在110年5月14日及5月16日將這些影片散布或脅迫他等語,尚非全然是卸責飾詞之辯解。
⒋再者,被告取得本件電子訊號(猥褻影片)之時間,以其於
警詢時係供述:於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22、25、26頁);於偵查中供述:(問:被害人影片部分,你取得時間是110年6月1日、110年12月5日?)答:
「對」(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41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時間為110年6月1日、110年12月5日,至於警詢曾說110年10月間,是說錯了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則陳述: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主動私訊我,告訴我說有我的「網愛」視訊影片,我與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4時,相約在高中前門路旁見面,一見面他就拿我的猥褻影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3830號卷一第91頁)。據此,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所見被告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顯非檢察官於附表所示之本件電子訊號,是被告於「110年6月1日」及「110年12月5日」所取得,顯無可能於「110年5月16日」以之脅迫告訴人必需以陪同泡溫泉作為回報,又要求告訴人另拍攝裸露影片。
(三)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然此節既經被告否認,且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述等其他證據則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諸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可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各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各節,核係針對法院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予以斟酌本件舉證有無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心證程度此一職權行使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嫌,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被告表示會再具狀檢附其自行蒐證之光碟影片檔案,因而請求勘驗一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9頁),核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部分,因該被害人業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9至128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重複傳喚必要等語,經審判長當庭諭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由法官合法訊問,且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因此認為無庸再行傳喚告訴人A4,以現存卷證資料做調查判斷。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沒有必要等旨(見本院卷第130頁),而駁回被告此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被害人 電子訊號(猥褻影片)數量 被害人拍攝電子訊號(猥褻影片)時年齡 被告取得時間 A4 (00年00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