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ITANAN MILIN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指定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KIT PUNYAWAT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等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THITANAN MILIN有期徒刑10年8月、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均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判處重刑,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