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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祥

林予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鈺祥、林予捷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鈺祥處有期徒刑捌月;林予捷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曾鈺祥、林予

捷(下分稱被告曾鈺祥、被告林予捷)提起上訴,被告曾鈺祥、被告林予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含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83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部分⒈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屬對所犯之罪為自白。被告曾鈺祥、林予捷就本件所犯,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於偵訊中均否認(見110偵43637號卷一第157頁、171頁),然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係因告訴人曾俊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接獲線報予以攔查而當場逮捕,其中曾鈺祥於遭警逮捕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所問因何事製作筆錄、其等身上查獲之15張提款卡為何人所有、當場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係如何提領、詐欺集團如何分工等問題,均已供稱:因為其與林予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這15張提款卡是由一名綽號「小陳」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2人後,在大約於110年10月中旬,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而現場查扣之現金152萬元,除由林予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提領7萬元外,係由伊2人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光華路132巷1號-蘆洲光華店)、三重區(地址不詳),大概共在4間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都是由一名在通訊軟體上暱稱「陳水扁」之男子指揮,只知道他叫小陳,而括弧裡面的數字是指每張卡提領上限的額度,15滿代表是領出來的15萬元,中信(12)滿,也是提領出來的額度12萬元,提領出來的錢會交給「陳水扁」,他會打電話跟伊等約在哪個時間地點給誰,但還沒接到他電話就被警方抓了,伊2人係負責領錢,上游是「陳水扁」等語(見偵字第43637號卷一第17-26頁);另被告林予捷對於上開問題,亦供承伊係和曾鈺祥擔任詐欺提領車手遭警方逮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略如曾鈺祥上述所供,坦認係接受詐欺集團上游「陳水扁」指示後,在4、5家超商之ATM提領現金準備交給「陳水扁」,但未交付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同卷第27-37頁),是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於警詢中均已承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如何持提款卡前往超商領款之過程,則以其等該坦承之情節以觀,應已該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是被告曾鈺祥、林予捷已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故應認被告曾鈺祥、林予捷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⒊又被告曾鈺祥、林予捷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因為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本院考諸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曾鈺祥、林予捷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等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⑵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如前所述,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係因告訴人曾俊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接獲線報予以攔查而當場逮捕,其等2人於遭警逮捕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均僅告知係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接受詢問(見偵字第43637號卷一第17、27頁),復於移送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曾鈺祥、林予捷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2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157-161、167-171頁),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曾鈺祥、林予捷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況被告曾鈺祥於警詢中自承於詐欺集團中,其與被告林予捷負責領錢,其上游為「陳水扁」,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與被告林予捷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就是輪流提款等語(同上卷第26、159頁);被告林予捷於警詢中則供稱於詐欺集團中,其與曾鈺祥均是擔任詐欺車手,上游是暱稱「陳水扁」,「陳水扁」跟我們聯絡以ATM領錢,於偵訊中亦自承我與被告曾鈺祥在詐欺集團一樣擔任取款提款回水的角色等語(同上卷第36-37頁),基此,自難認被告曾鈺祥、林予捷對於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否認犯罪,仍均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曾鈺祥、林予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曾鈺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林予捷雖於歷次審判坦認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無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曾鈺祥、林予捷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曾鈺祥本件所犯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林予捷本件所犯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曾鈺祥、林予捷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回水予上游之工作。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共同提領贓款,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曾鈺祥、林予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洽;另於量刑時,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亦同應斟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亦未予審酌,容有疏誤。是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其等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在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再衡酌被告曾鈺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被告林予捷就所參與犯罪組織有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不同之素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額給付等情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5-186頁),並考量被告曾鈺祥、林予捷2人各自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鈺祥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予捷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被告曾鈺祥、林予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