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契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5008、95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契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契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44至45、100至1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107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4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互核比較,上開修正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
偵56939卷㈡第84頁;原金訴31卷㈡第56頁;本院上更一22卷第4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原金訴31卷㈡第57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於警詢時供出一輛車子,
那輛車子是收水所開,也有指認車子及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4334卷第141頁),其後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依被告供述查緝「何漢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後起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21日桃檢亮金113偵56939字第11491126220號函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76、24610號起訴書(見本院上訴4334卷第191至235頁;本院上更一22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稽,然依起訴書所載「何漢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被告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洗錢防制法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次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共犯,中壢分局員警因而查得「何漢
頡」並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如前,「何漢頡」為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雖非居於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惟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暱稱「陳先生」、「阿嘎」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共犯「何漢頡」,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其動機係想要多賺錢(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103頁),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共犯「何漢頡」,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部分,原判決未於量刑時考量,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遂行原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張景松(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始終未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收取及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為額外賺取金錢及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入監從事五金回收工作,月薪3萬元以上,需扶養女兒(5歲)(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1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