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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115年度聲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焜鈦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焜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羈押被告。茲被告本案因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其中確定部分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刑期自115年4月15日起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桃檢春亥115執4128字第1159041522號函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己字第149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7、233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故認於上開刑期執行之日起,羈押原因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有固定住居,羈押時日已久 所剩刑期不久,無所謂重罪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入監執行本案確定部分,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