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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維揚

曾國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第22897號、第2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維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曾國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維揚、曾國杰(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另被告曾國杰雖於本案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94至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趙維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及原判決就被告曾國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關於本案起訴書所列相關被告,除被告2人外,其餘被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其中包括同案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許嘉倫經原審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前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被告許嘉倫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駁回劉鴻羽上訴確定等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原判決「案由」欄所載本案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5、22

896、22897、25539、2554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第22897號、第25545號」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7至17頁所示)。

二、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趙維揚與告訴人黃文桂於113年1

月12日調解時,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惟並未實際付款;嗣被告趙維揚再於113年6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時,又承諾會履行上開15萬元之和解條件,然仍分文未付。

是原審僅判處被告趙維揚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失當;⑵被告曾國杰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誤認被告曾國杰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認定量刑之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就本案被告曾國杰所犯,僅量刑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趙維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犯深感懊悔,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實際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因被告經另案羈押而無法工作賺錢,交保後雖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未能依約給付,惟被告願努力工作,希望早日賠償告訴人。請求考量上情,依罪責相當原則,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曾國杰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規避刑責,相較於其他共犯係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更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現金方式付訖約定之全部賠償款共4萬480元,態度良好,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所為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最大程度之減刑。請求審酌上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詐欺犯行(僅於偵訊時坦承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第7至17頁、第93至97頁),被告曾國杰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第115至121頁、第203至206頁)。是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國杰辯稱其於偵查中(警詢或偵訊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得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得將此部分併列為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等語,自無可採。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之量刑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2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惟僅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所闡釋之內容予以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法定刑度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並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趙維揚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曾國杰則否認洗錢犯行,嗣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均得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減輕結果,其減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即法院能量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趙維揚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曾國杰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其等復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趙維揚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得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即法院能量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被告曾國杰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僅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屬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詳後述),惟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且經前揭比較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2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趙維揚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得依前揭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此部分所犯,係屬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故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以本案被告2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各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趙維揚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得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前述。原審未為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而未就被告趙維揚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有未恰;②被告趙維揚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嗣其雖未約定日期付款,惟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於114年6月12日、7月24日匯款7萬元、1萬元,合計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所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附郵局匯款單共2件;惟被告趙維揚就上開差額7萬元部分,迄未再依約付款),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曾國杰則於114年6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萬480元,並於和解現場付訖全部賠償款(見本院前案卷第349至350頁),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因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償給付上開款項,而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屬過輕,及被告曾國杰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曾國杰以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並付訖全部約定之賠償款,及被告趙維揚以其上訴後,已實際給付與告訴人和解所約定前揭15萬元賠償款中之8萬元,均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參與分擔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本均應給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趙維揚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曾國杰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各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曾國杰已付訖全部賠償款,堪認其尚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其本案所為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最大程度之減刑;另被告趙維揚則僅給付前揭15萬元約定賠償款中之8萬元,尚餘7萬元迄未依約給付,自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併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第25至3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等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前審卷第349至35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5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23頁)所示,被告趙維揚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趙維揚所犯前揭罪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所示,被告曾國杰因另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畢出監。是告訴人與被告曾國杰為前揭和解時,雖併表達願予被告曾國杰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自仍無從就被告曾國杰所犯前揭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