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秉崧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秉崧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秉崧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萬秉崧(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更一卷第88-89、144-14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後詳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註: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為刑法加重詐欺之正犯,被告對此保持沉默,見18511偵卷第76頁背面),且於原審時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僅承認其為幫助犯(原審194金訴卷第112頁);然其前於111年9月6日另案偵訊時已供稱:「(檢:據你與黃茂瑜之間的對話紀錄以及你也多次提及「水商、拼錢、是不怕來找我,怕連累家人、我想法是可能做一次就好…」等等類似集團成員間的對話,表示你知道你參與的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對此你是否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团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承認」等語明確(13210偵卷第92-93頁);復於本案警詢中供稱:黃茂瑜是伊從事詐欺後認識的,他是車手頭,會使用電話連絡伊等去銀行領錢,還會教我們如何提款,王啓佳也是車手,伊知道黃茂瑜從事詐騙行為。因為王啓佳說他缺錢,伊就把黃茂瑜上游的LINE給王啓佳,伊有拿王啓佳的金融卡和簿子,寄給黃茂瑜的上游,王啓佳領完錢後有給伊報酬9萬元等語(18512偵卷第4-5頁背面);又於本案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初,王啓佳把他的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在伊家附近交給伊,當時王啓佳沒有交通工具,要伊幫忙轉交,伊就以快遞寄去台南或高雄。當時伊和黃茂瑜、黃茂瑜的上游、陳永祥有共同群組,伊就把黃茂瑜上游暱稱「破碎的心」的LINE給王啓佳,因為王啓佳說他缺錢。伊有跟王啓佳說他的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伊後來有拿到9萬元,是變相的報酬,伊的錢比較多,因為伊有幫王啓佳寄帳戶等語(18511偵卷第50-51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把上游的LINE給王啓佳,伊有寄送王啓佳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王啓佳有給伊9萬元。王啓佳提領19萬元時,伊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伊算是擔任介紹的工作,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是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194金訴卷第44、112-113、115頁),並表示:「(法官問:萬秉崧部分就提供王啓佳帳戶相關犯罪事實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是。」等語(原審194金訴卷第48頁),而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一度主張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應屬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應認被告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詞已屬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亦自白不諱,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可參(上訴卷第139-14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受黃茂瑜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並將同案被告王啟佳之存摺等物寄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等語,而黃茂瑜亦於112年10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5年5月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5005389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可佐(上更一卷第69-75頁)。
然黃茂瑜前於111年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13210偵卷第11頁背面),員警提示黃茂瑜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予被告,並詢問暱稱「秉崧」與「小額借貸琪琪」間之訊息紀錄是否即為被告與黃茂瑜間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在供出共犯黃茂瑜之前,檢警即已對黃茂瑜發動偵查,共犯黃茂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此外,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詐騙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前審時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日轅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計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45-146頁)。從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論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其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引介同案被告王啟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轉交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同案被告王啟佳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被告即與之朋分該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林日轅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白所犯洗錢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其父母已離婚而未再見面,家中經濟由其與姑姑、姐姐、弟弟共同負擔等語(上更一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然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於短時間內,不僅在前案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另在本案引介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交帳戶資料、朋分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依其犯罪性質、情節及犯罪動機,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林日轅一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未能受到填補、賠償。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