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啓隆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第21888號、第26474號、第26475號、第26476號、第336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啓隆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啓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藍啓隆部分未上訴,被告藍啓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67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應以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有利被告。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見110年9月7日調詢筆錄,110偵26475卷第32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合於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另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即同案被告洪建勝、莊詠傑、黃少群等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6475號卷第27至3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考量本件係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方指認共犯,且本案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且未或完足填補,防免及彌補危害之程度輕微,故不予以免除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⑸關於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之認定:
❶本件依被告供述,其犯罪所得係接案製作詐騙網頁,而由同
案莊詠傑給予現金50萬元為報酬,有110年9月7日調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6475卷第50頁、21886卷第529頁、110聲羈250卷第50頁),並非同其他車手係以逐一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分潤做為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並非以各被害人之各別受損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堪以是認。
❷而被告收受同案被告莊詠傑給予報酬50萬元後,另分給共犯
即公司同事同案被告吳立群8萬元,有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111訴1000卷四第519、529頁、原審111訴1000卷五第241-242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2萬元堪以是認。
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與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附表「和解條件」欄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而就其和解已賠償總額業已超過42萬元,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經制定、修正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不溯及既往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僅有指認共犯,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曾自白組織犯罪(見110年9月7日調詢筆錄,110偵26475卷第32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本應依相關規定減刑,但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惟仍可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之。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及組織犯罪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指認共犯,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及組織犯罪犯行,容有違誤。本件就附表編號19之犯行於量刑時未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而原判決之刑既已撤銷,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同撤銷。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撰寫程式之專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機房工作,使附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關於組織犯罪之自白犯行,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因子,併參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情形,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廣告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約3萬元,身體無重大疾病,暨若無被告撰寫程式製作詐騙網頁,被害人即不會因此造成財產損失,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刑之說明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1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隆為立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釣魚簡訊係由立昇廣告公司發送,被告並因為獲得42萬元之報酬,堪認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復佐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多數被害人均未十分受償,難認被告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和解條件 履行情形 備註 1 陳郭昱均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六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無 於陳報狀表示該被害人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獲全額賠償,不願再出面洽談,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5、3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09頁) 2. 王安妮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無 於陳報狀表示該被害人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獲全額賠償,不願再出面洽談,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5、3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09頁) 3. 曾得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陳報狀陳報給付曾得政新臺幣2550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4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09頁) 4. 陳思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元給陳思宇,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3.被害人表示已收到全額給付。 1.113年4月12日刑事準備㈡狀註明已匯款,但無匯款單(見原審卷四第549、551頁) 2.112年6月2日匯款(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09頁)、本院上更一57號卷二第105頁 5. 陳彥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陳報狀陳報給付陳彥伶新臺幣6200元。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71頁、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09頁) 6. 黃志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六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黃志瑋,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7. 童正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陳報狀陳報給付童正儀新臺幣3萬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47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8. 陳麗姿(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六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2千元給陳麗姿,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9. 黃冠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及3、附表六編號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8千元給黃冠菱,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77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0 易秋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1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8250元給易秋屏,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1 賴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附表六編號1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賴韻如,當場給付完畢。 2.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一第545頁) 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一第54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8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2 林奎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六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0,000元給林奎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民國114年1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11頁) 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13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3. 吳嘉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附表六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4. 侍筱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應給付新臺幣4萬5千元給侍筱明,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5. 劉庭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附表六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劉庭妤,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5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6. 李雅婷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1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3,350元給李雅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6月30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7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7 謝瑋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9千1百元給謝瑋育,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 僅給付第一期。 (見本院上更一第57號卷二第105頁) 18 孫晨曦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1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5千5百元給孫晨曦,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19 呂明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六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給呂明孝。 2.111年7月7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73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0頁) 20. 簡長得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附表六編號2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台幣3萬元給簡長得。 2.113年12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15頁)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1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1. 何林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六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何林明,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3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9、43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2. 蔡建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2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3. 陳素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2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素秋,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9、4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4. 朱怡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附表六編號2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4萬7千5百元給朱怡靜,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5. 阮秋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六編號2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阮秋賢,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6 涂春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六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臺幣75,000元給涂春蘭,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9、4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1頁) 27 張永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28. 王中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2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9千元給王中君,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29 馬景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編號2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0. 許碧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3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0,000元給許碧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5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0、4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1. 劉佳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六編號3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劉佳芬,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3、14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2. 何盈瑩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六編號3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5,000元給何盈瑩,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6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履行完畢。 (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3. 黃培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3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台幣5千元給黃培雯。 2.114年2月22日和解書。(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09頁) 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三第50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4. 畢鷃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給畢鷃齡,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5、146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5. 彭雋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6. 陳韻如(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3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應給付新臺幣85,000元給陳韻如,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履行完畢。(無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害人表示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0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卷二第105頁) 37. 褚榮芳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3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應給付新臺幣19,200元給褚榮芳,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8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8. 黃玉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六編號3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1,250元給黃玉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7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2頁) 39. 陳宜欣(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六編號3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0. 許淑靜(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六編號4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1. 洪麗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附表六編號4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報狀陳報給付洪麗娟新臺幣4050元。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6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2. 羅毅揚(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六編號4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3,500元給羅毅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8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83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1、5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3. 陳思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陳思亮,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4. 張玉燕(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4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給張玉燕,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5. 李文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附表六編號4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李文德,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6. 鄭學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4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9千9百元給鄭學隆,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1、53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47. 石佳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附表六編號4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無 於陳報狀表示該被害人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獲全額賠償,不願再出面洽談,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5、4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第407、413頁) 48. 李慕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4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無 於陳報狀表示該被害人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獲全額賠償,不願再出面洽談,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35、4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第407、413頁) 49 洪可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六編號4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洪可恩,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 50. 曾雅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附表六編號5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曾雅芳,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5頁) 履行完畢。(無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害人表示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1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3頁、卷二第105頁。) 51. 蔡佩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5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蔡佩珈,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2. 吳佩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附表六編號5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3. 楊玉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附表六編號5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4. 林沛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附表六編號5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8,500元給林沛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二第36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5. 陳依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附表六編號5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給陳依萍,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 履行完畢。 (告訴人來電表示藍啓隆已履行完畢,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6. 蔡明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及6、附表六編號5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6萬6千5百元給蔡明姿,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7. 陳韻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附表六編號5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陳韻蕙,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 被害人表示僅收到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2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卷二第105頁) 58. 蕭英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附表六編號5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蕭英嘉,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59. 陳歆雅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附表六編號5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6,400元給陳歆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4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履行完畢。(匯款單,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卷四第42、5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60. 王鼎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6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3,400元給王鼎聿,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2.111年7月14日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履行完畢。(轉帳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85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 61. 蘇妤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6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啓隆處有期徒刑拾月。 1.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蘇妤甯,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149、15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8號等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二第223至237頁) 履行完畢。 (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一第4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