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學賢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學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5日、6月5日、8月5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本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適用之。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之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仍應適用(參照99年5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四)。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其於第二審之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至多可延長羈押6次,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卷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同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所處刑度甚重,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仍否認犯罪,復以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上訴,則仍有審理之需要,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警職,對於司法程序、追緝方式甚為熟稔,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將臨檢資訊事先傳予特定業者,而不能排除被告仍有相當之人脈可供其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此情並不因被告名下財產是否遭查封或海外有無財產而有不同,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衡情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本院斟酌前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已無警界人脈,亦無財產或資力可供逃亡云云,尚非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罹患多種慢性病,故被告有回診需求,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僅屬辯護人之單方推測,仍不能排除被告於考量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