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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富億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6、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富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前由「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吳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即以TELEGRAM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由林富億在上揭偽造之保管單之「日期」、「新臺幣」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拾貳萬」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地址詳卷)向吳紀蓉收取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嗣林富億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未遂犯減輕: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排除未遂犯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然因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雖另稱:我係經曾俊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錄影檔案欲證明上情,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檔案結果,僅見畫面中坐在車內與被告對話之男子,答應要幫被告向他人討要8至10萬元的「擊落費」(按即詐欺集團支付予遭警方查獲成員之補償費),被告向曾俊惟抱怨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被騙而支付款項,故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係屬「尾刀」,害被告被警查獲,曾俊惟之前告知只要關2、3年,但被告本案卻被羈押、車子還被拖走,雙方並談論曾俊惟之前向被告介紹為「老闆」之男子,其上方是否還有層級更高之成員,曾俊惟稱:「我們算是工人,老闆..就像是開工廠...發資源下來,你幫我做個東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1、77-79頁),惟縱認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確係曾俊惟本人,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僅可認定被告與該男子同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男子即係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無法認定該男子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案之共犯,故尚難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經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更一審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上更一字卷第61-62頁),被告嗣於115年5月11日(遲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3頁),且被告於案發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趁機錄影,而提供上述檔案供本院勘驗,雖不符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惟被告犯後積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線索,仍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2萬元而不遂,其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及斟酌被告犯後自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且積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線索,被告並與告訴人於更一審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惟第1期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迄至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第2期分期款,告訴人並來電本院表示意見稱:其一直去電欲催促被告給付第2期分期款,但被告都不接電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1頁),被告則自承其第1期分期款是向他人借來付給告訴人的,因其自身仍有其他債務需先償還,故目前無法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予告訴人等語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0-71頁),可見被告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仍與告訴人以上述條件成立調解,然未能如期給付分期款,兼衡被告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輪胎行兼職店員及學徒,下班後再去當司機跑車,月薪可達6萬多元,但外有債務需還款、離婚、有2個小孩,均由前岳母照顧(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