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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紀淳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陳祐德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毓翔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9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紀淳因與邱○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賣之債務糾紛,而對邱○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聲代KTV」,與陳祐德、黃毓翔及呂相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洪○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碰面後,於翌日2時50分許,由少年王○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搭載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少年洪○翔;呂相賢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原工作之台塑土城延吉店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台塑加油站),其等到達後未見邱○原在場,便詢問該加油站員工張漢威,仍未獲知邱○原之行蹤,即分別在該加油站之各處查看,因見邱○原所騎乘之機車仍停放在該加油站內,黃紀淳與陳祐德、黃毓翔、少年洪○翔、少年王○俊乃擅自進入該加油站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尋找邱○原,見邱○原未在2樓屋內,惟2樓廁所之門緊閉,遂不斷地以腳踢廁所門,於廁所門開啟之際便將人在廁所內之邱○原拉出至2樓室內,邱○原遭拉後後坐卧在地,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紀淳徒手揮打、以腳踢邱○原之頭部及身體;陳祐德除徒手揮打、以腳踢外,另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邱○原之臀部及上半身刺,黃毓翔則於其2人毆打邱○原後,上前以腳踢邱○原,嗣黃紀淳又再度徒手揮打邱○原,並向邱○原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不要了,幹你娘。」等語後,其等便離開現場,邱○原因而受有全身穿刺傷共9處(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傷害。張漢威因聽到加油站2樓有撞門及打架之聲音,即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報警,嗣員警到場後便通知救護車將邱○原送醫急救。

二、案經邱○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漢威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相賢、證人即少年王○俊、洪○翔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甲種)、111年12月19日攝影檢查(不含對比劑)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被告3人搭乘電梯及駕駛車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與暱稱「9

3.09_08」(即被告黃紀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4650-NT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684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亞東醫院113年3月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邱○原之病歷資料影本(含照片)、光碟各1份、原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7、90至96頁,111年度他字第10681號偵查卷【下稱他10681卷】第2至6、13、67頁,原審卷第135至265、289至3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2、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①徵諸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相互吻合,是本件除被告陳祐德外,尚難認有其他人持刀械攻擊告訴人。②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云云(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認「丙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有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③另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

卻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查少年另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2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作之可能,自無法僅執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是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人應係被告陳祐德甚明。

3、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對方為

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只是要去找邱○原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4頁),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②又參諸告訴人於供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

一語明確(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毓翔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③另徵諸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不知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語(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及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0681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乙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紀淳3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腑,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卷附亞東醫院112年4月21日函及告訴人急診驗傷病歷(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前審卷第261頁),固載明:告訴人急診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情況,而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且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其在急診室有吸氧氣罩,全身流血1,000多CC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認告訴人之傷勢似屬嚴重並有致命之危險。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及時就醫,是否會有生命危險,應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及急診時病歷資料判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訴判斷。查本案依卷附亞東醫院告訴人急診檢驗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39、141至147頁),告訴人急診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情況,係告訴人主訴,並非醫師診斷結果;因告訴人主訴其有呼吸窘迫,醫師給予醫療支持係用O2NRM的呼吸器,而此呼吸器通常係在可以自主呼吸而沒有急迫危險之人使用,並不是一種已經無法自主呼吸的人使用。是告訴人急診時是否確有中度呼吸窘迫之情,依亞東醫院提供之醫療方式,顯非無疑;況呼吸窘迫情既是告訴人主訴,而非醫師判斷,衡情讓告訴人感覺到呼吸窘迫,自有可能係因為告訴人情緒過度緊張造成,與其身體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有中度呼吸窘迫之情,遽認告訴人於送醫時有生命危險。至告訴人於原審固供稱:其在急診室有吸氧氣罩,全身流血1,000多CC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惟依卷附亞東醫院告訴人急診檢驗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39、141至147頁),並未有告訴人急診時有失血達1,000CC之記載,亦未有任何輸血急救之記載,告訴人從案發當天晚上送醫到出院,亞東醫院對告訴人之治療行為僅係生理食鹽水清創、縫合,並沒有其他重大治療行為;況依上開亞東醫院告訴人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所載內容,告訴人在SPO2血氧百分之百情況下,其GCS昏迷指數是15,亦即告訴人當時之意識完全清醒,此與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因失血昏迷等語顯然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稱,亦不足採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卷附亞東醫院112年4月21日函所載「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1頁),自難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④又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99頁),

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反抗,被告3人於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隨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倘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並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⑤再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據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⑥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1、268至272頁)。惟查,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顯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惟並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張漢威、游麒禎之行動。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黃紀淳取走張漢威之手機、被告陳祐德於張漢威前有持刀舉動,遽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犯行早有預謀。至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3人與同夥抵達台塑加油站時,其中1人即持彈簧刀並彈出刀刃,詢問其與游麒禎有關告訴人之行蹤,其2人答稱不知道,其等便四處查看,並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後,衝上加油站2樓等語(見他5567卷第66頁,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祐德於原審亦供稱:其在問加油站員工告訴人在哪裡時,手持彈簧刀,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其有刀械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惟參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見他5567卷第289頁)及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89至305頁),並未見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抵達台塑加油站時,被告陳祐德一下車就手持彈簧刀訽問加油站員工告訴人在哪裡之監視器錄畫面;是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上開證言及被告陳祐德於原審上開供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執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上開證言及被告陳祐德於原審上開供詞,而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遽認與被告陳祐德同行之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均均知悉被告陳祐德攜帶彈簧刀至案發現場。

4、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本件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均堪採信。故本件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3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其等共同對未成年人為傷害行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陳祐德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3人僅有具有傷害之犯意,本件應僅構成傷害罪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3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無理由。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