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琦琦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輔 佐 人 曾朝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本件被告翁琦琦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等罪嫌,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而為刑之宣告,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檢察官未再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駁回,是被告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8至149、1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先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兼告訴、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並於109年8月20日偵訊中,主動供述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一第5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偵查卷宗二第27至28頁),應認被告係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而受裁判,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已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即債權人曾群湧,有證人即票據名義發票人翁國傑、謝美智、曾群湧等人可供調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分別以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名義偽造本票三紙並持以行使,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金額鉅大,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耗費社會資源,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且經前揭自首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其他正途解決,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向其他金主貸款之利益,損害有價證券之真實、有效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達成和解,且除本案外,僅有單一因侵占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為先生,與先生、一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小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首而得豁免債務的利益高達1
,600餘萬元,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始終坦承犯
行,更與告訴人曾群湧成立調解,業已賠償1,320萬元,並獲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原諒,請考量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需看護罹患罕見疾病之小姑,請予從輕量刑。
㈣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原諒等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表達悔意、且已履行賠償等坦認錯誤、悔過、彌補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群湧固於111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告訴人曾群湧及被害人即債權人林碧珠共1,680萬元,告訴人曾群湧復仍於112年6月15日具狀申告,且委由告訴代理人表達:本件債權原約定以4,700萬元計算,因無奈以1,680萬元調解,告訴人曾群湧實際受有3,000多萬元之損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二第377至381、365頁),告訴人曾群湧既不願原諒被告,依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之核心精神,仍應以尊重及理解,是被告上開各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為不當,不足為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