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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任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 14、15、16、17、18、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載),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

125、145、16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以及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任哲犯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

125、145、16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所示之刑;又犯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如附件編號1至171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至23、110至111頁),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之量刑(即附件編號1至171部分)暨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就關於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犯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更審。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件編號1至171「原審宣告罪刑」欄各罪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5上更一84卷第187、324至325頁),惟查:

㈠、其中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125、145、163部分,被告為該等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就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而就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

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

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

1、162、164至168、171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壹「DMT設備案」部分及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之沒收部分,則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均不得減刑,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

2、125、145、163所載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恐嚇得利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125、145、163所示洗錢行為之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

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

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

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載洗錢犯行,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分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各等罪之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各次洗錢行為之金額均未達1億,僅須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比較,是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示之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基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示各罪分別套用修正前、後洗錢法規定結果:

⒈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

2、125、145、163所載洗錢犯行,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因被告僅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就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125、145、163所載洗錢各罪,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法處斷。

⒉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

、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

159、161、162、164至168、171部分,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洗錢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

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

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載洗錢各罪,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參、罪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罪名(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

125、145、163部分)

㈠、被告就「海峽電信案」,與其另參與之「DMT設備案」部分,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分別犯之,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13金訴緝12卷㈡第88頁),仍應就本件「海峽電信案」被告加入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部分,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見原審113金訴緝12卷㈡第86頁),被告得就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

102、125、145、16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恐嚇得利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原審113金訴緝12卷㈡第54至86頁),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被告加入邱明輝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至退出、為警查獲止

,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附件編號39),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如附件編號42、64、73、76、78、95、100、102、125

、145、163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各該編號「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載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125、145、163所示論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爰就前揭各該編號所載犯行,各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

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載洗錢各罪,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此部分之所得財物,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從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附件所示之各加重詐欺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就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

00、102、125、145、163所載洗錢各罪,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選擇並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

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

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所載洗錢各罪,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所犯上揭編號所載之洗錢犯行部分,均論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或列為科刑參考因素,容有割裂適用法律之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黃鈺淳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5上更一84卷第291至292頁),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掩人耳目,利用以他人名義之商號,長期、不間斷地持續向電信業者取得大量企業門號或個人門號,以供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可取得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電信門號,並將該等電信門號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藉此取得支付帳戶、遊戲帳戶使用,復進一步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而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實施各式電信詐術,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惡性極其嚴重,此部分猶應從重量刑。且本案就「海峽電信案」部分,有多達171名被害人,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終有認罪,然對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仍未坦承,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對於重大之被害人損害,未曾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本案被告遭判之刑度顯有過輕之疑問等旨;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除被告已與附件編號31所載被害人成立和解,量刑因素已有變更外,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論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或列為科刑參考因素,有割裂適用法律之不當,業經說明如前。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件編號39、42、64、73、76、78、95、100、102、125、145、16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以及附件編號1至4、6至38、41、43至61、63、65至72、74、75、77、79至85、88至94、96至99、101、103至109、111至124、126、128至135、137至144、146至154、158、159、161、162、164至168、17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必與此部分有所關聯之定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申辦海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復參酌被告與附件編號31所示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此部分量刑因素雖已有變更,惟需待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履行和解金額給付義務,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際上仍未獲得填補,此外,被告迄今亦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至4、6至39、41至61、63至85、88至109、111至126、128至135、137至154、158、159、161至168、171「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爰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附件編號5、40、62、86、87、110、127、1

36、155至157、160、169、170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申辦海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件編號5、40、62、86、87、110、127、136、155至157、160、169、170「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執以同前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就被告如附件編號5、4

0、62、86、87、110、127、136、155至157、160、169、170所示犯行部分,所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移送併辦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3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件編號88)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最高法院115台上5第573至575頁)。然本案檢察官、被告既僅就附件編號88之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偵查案號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㈠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㈡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㈤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㈠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附件編號19被害人郭國華) ㈡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附件編號97、125、127、128、135之蘇柏穎、徐永川、蕭碩賢、黃姵怡、林煒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