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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該項沒收新制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審法院僅撤銷第二審判決之沒收部分而駁回罪刑部分,被告之罪刑部分即已告確定,發回第二審更審時,罪刑部分不在更審之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黃春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並宣告洗錢財物即存於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40萬元均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前審114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如其附表所示(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1,101,104元、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40萬元)、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

㈢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被告罪刑部分均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沒收是否妥適,作為沒收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㈡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二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

並依指示進行轉匯及提領,而被告並自白:附表編號2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就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是專門辦理附表編號1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開戶款項我已經領走,帳戶裡的錢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於提供附表二個帳戶時,已將帳戶內自己所有之零星款項取回,則該等帳戶嗣後所餘款項即均為洗錢之財物。該等帳戶現存有如附表所示之餘額共計1,617,057元(計算式:794,080元+822,977元=1,617,057元,已扣除轉出之扣押款並加計利息收入【視同洗錢財物之一部】)未扣案,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款項雖未經刑事程序扣案,然經列管警示帳戶,或為民事執行扣押,倘因金融機構行政作業或執行程序完遂致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如仍諭知追徵,容屬過苛,爰不併為追徵之宣告。

㈢又被告其餘依指示匯出領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

,符合一般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賠償告訴人王霈潔20萬元、賠償告訴人王惠真2,000元、賠償告訴人蔣文英2,000元,本院前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7頁),倘仍就此部分轉匯領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原審雖以附表編號1帳戶餘款110萬元及附表編號2帳戶內有3

名被害人共匯入40萬元,均經圈存而未轉出,認屬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而宣告沒收。惟原審未查明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洗錢財物之數額,且上開二帳戶尚有扣押款經轉出及利息收入,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查明,仍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即存於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110萬元、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40萬元,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餘額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94,080元 (迄至115年1月20日銀行回覆日止) 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22,977元 (迄至115年1月28日銀行回覆日止) 本院卷第69至7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