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芳瑜選任辯護人 張琪若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芳瑜無罪。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瑜(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低度行為經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貳、證據評價及實體判斷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參照)。
㈢另按: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間新增第15條之2規定(113年間修正詳後述),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下稱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有刑事處罰(第3項)。關於本條第3項之犯罪,112年立法意旨略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112年立法理由二、三參照),是以,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雖係因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設,但仍有界限,並非純然客觀之處罰,其所規定「(無)正當理由」,屬於開放性、規範性之要素,需要由整體事實評價,並依據社會相當性為其判斷,且縱然對主觀犯意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仍不排除個案行為人可能欠缺主觀不法認識。
2.該條於(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1項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未修正。立法理由謂:「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未修正」(113年立法理由二、四參照)。是以,現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以負面構成要件表述(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修正後則為但書之明文化規定(但...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該條第3項相關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屬於立法技術之變動條文文字,並無實質擴張或限縮可罰範圍,是該條經修正後,關於前開「正當理由」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訊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等)警詢指訴、各該對話、轉帳紀錄及相關警方辦理資料,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罪嫌,略以: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係因參加社群平台之免費占卜活動,對方(詐欺集團)聲稱被告中獎,被告挑選指定禮物中之相機後,並依據對方指示匯款「代購費」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後再參加抽獎,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一等獎99,999元」,並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第三方支付撥款失敗,須提供銀行帳號連結授權及卡片升級話術誤導,被告為順利兌獎,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對方稱匯款失敗,因而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並認知係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而提供「專員」帳號,對話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係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本案3帳戶卡片及密碼。其於寄出提款卡後積極追蹤確認,限期要求對方寄回,並警告對方將報警,甚而最後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非容任對方使用,亦無其犯罪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況被告生活及背景單純,事後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亦可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2款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其並非客觀處罰條件,被告不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及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另用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歷來自承無訛(偵卷第11-12、141-142頁、原審及本院卷出處略),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8-2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個別帳戶)若干款項等情,業據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其餘證據可參(出處詳附表),是關於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㈠關於被告使用IG社群媒體時,「arsisyqoahuowo_706」(下稱A7)傳送抽獎訊息,被告並因聽信A7之中獎通知,而匯款388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後A7再告知被告中獎,並轉介被告用藍新金流兌獎,被告因而加入暱稱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下稱藍新人員)之LINE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報警之警詢(下稱報警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訛(偵卷第11-12、143頁)。佐以❶卷內被告與A7於IG之對話顯示:A7帳號下方顯示為「商家聊天室」,A7並先於畫面1月14日下午11:34傳送:「新年活動!(...),我們將抽出三位幸運得主,免費送出精心準備的禮品」、「(...)趕緊來瀏覽我的Instergram貼文和主頁,感謝大家一直以來的支持,特別為你們準備了驚喜禮物!」,於後面1月15日下午12:06並向被告稱:「在嗎,恭喜您中獎啦!(...)」、「福利活動抽到您啦 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主頁第三條活動規則,去挑選您的專屬福利禮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1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錄(...)收到商品后幫我發LINE宣傳」,「(被告附圖告知我想要這個相機)好的 有看到喔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給你寄出福利商品喔」,「(被告告知取貨門市)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現在可以先支付110和278的代購費嗎?一起388圓」等語(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1-125頁)。❷其後A7先後告知不同轉帳帳號、被告分別2度匯款失敗後,並詢問「請問可以用貨到付款的方式嗎」,再經A7告知某中國信託帳戶稱:「這個還不行就是您帳戶的原因」後,被告傳送擷圖表示已匯出388元,A7再告知可抽獎並傳送網址連結後,被告傳送A7「一等獎99999」中獎畫面,A7稱:「!!!」、「寶貝你這個手氣太恐怖了吧!!」,並詢問被告帳戶號碼、告知可兌獎,被告因而告知一銀帳戶帳號等情(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25-131頁)。❸再參諸卷內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於113年1月15日(交易時間125148)有網路跨行轉帳(行動跨轉)匯出388元之紀錄(偵卷第34頁第26欄位),亦可佐證上情。則不論以A7之IG帳號顯示「商家聊天室」及歷來交談、被告匯款「代購費」等情形,均可認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並非無據,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A7中獎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節。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查過藍新金流,確定是第三方支
付平台,也有看A7的IG頁面,有其他人中獎訊息,因此以為是真的(偵卷第143頁)。佐以❶上開被告與A7之IG對話,A7稱:「(被告告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後)好的 今天獎金會到賬請注意查收 請注意IG訊息」、「您好 因為我們這個透由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給你的」、「這邊顯示代付失敗代付出去就退回來了(...)我這邊幫您轉接歐付寶代付公司專員 我把專員的Line推給你(...),請專員幫您核實原因」,且傳送「藍新金流」支付99,999元失敗擷圖,再確認被告已經加藍新人員為LINE好友(原審卷第133-135頁);之後更於畫面1月29日下午9:22告知「...如果確認您無法收到款的話 避免爭議 那我們會幫您中的這個獎項 與您退回388順延給下一位中獎者」,「(被告問沒有辦法只拿禮物就好嗎)活動都是一起寶貝」,並慫恿被告可辦理網銀等語,被告遂再告知土地銀行帳戶,A7遂稱:「試完這個還是不行您就配合專員處理可以嗎?」、「(被告答好 我再去銀行試試看)您這邊還是配合那邊先幫您查詢清楚原因吧」(原審卷第137-141頁)。❷嗣依據被告與藍新人員LINE對話顯示,藍新人員於畫面1/15下午3:44詢問:「張芳瑜您好(...)請問有什麼能幫到您的嗎」,經被告詢問兌獎匯款失敗如何處理後,藍新人員稱其查詢後「有查到,給您轉接專員(...)」等語,並於畫面下午3:50傳送LINE好友連結(原審卷第143頁)。❸另被告與「張國華」對話顯示:被告於畫面下午3:51詢問兌獎匯款失敗如何處理後,「張國華」先詢問確認收款行、是否第1次使用藍新,並告知「您這邊第一次使用,跟我們系統沒有進行一個連結授權,才出現沖正失敗」,並詢問被告是否方便通話,(被告稱不方便後)告知被告「這個要線上審核連結,您方便再聯繫我」,被告與張國華遲至畫面下午9:04有視訊通話(內容不明),被告嗣後並於畫面1/30下午12:22詢問「你好 請問您說要去設定什麼呢」等語(原審卷第145-147頁)。❹被告與「李國勇」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畫面1/30下午5:09傳送一銀帳戶帳號,詢問收款如何處理之事宜,「李國勇」遂撥打被告LINE通話未接,再詢問被告可否通話,被告回復「您好 請問晚一點可以嗎」,遲至畫面下午8:06之後,「李國勇」傳送「藍新金流」付款成功擷圖,與被告視訊通話後,又告知被告「目前還是不行」「(語音通話後)已經提交」,再傳送「工程部 芝芝」好友連結,確認被告已經加入好友(原審卷第150-153頁)。❺從而,佐以前開其他對話紀錄,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被告已受中獎詐欺而陷於錯誤,則詐欺集團以前開不同社群媒體(IG)、通訊軟體(LINE)通訊方式,以不同處理金流或技術人員帳號,甚而有「藍新金流」付款成功擷圖(告知有成功付款,但無法入帳),甚而(試圖)與被告通話、視訊,益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原有錯誤狀態,以上開方式誘使被告向「工程部 芝芝」聯繫,足見被告受中獎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因上情繼續保持其深度錯誤之情節。
㈢再被告因受詐欺集團告知後,寄送系爭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後來對方不回應問題後,發現帳戶遭凍結而知悉遭詐欺等情節,為被告報警警詢陳述在案(偵卷第11-12頁)。
佐以:❶被告另與他人(畫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惟依時序、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最末顯示「3/26(二) 上午8:
18工程部 芝芝離開聊天」(原審卷第171頁)等情,可知該他人即為「工程部 芝芝」,下稱「芝芝」)對話顯示:
「芝芝」於畫面1/30 下午9:07稱:「您好,工程部客服專員,請問有什麼可以幫您」,被告再次詢問並傳送一銀帳戶帳號、「藍新金流」付款成功擷圖,詢問收款如何處理事宜,且告知「客服人員說沒有辦法進到我的帳戶內」,「芝芝」稱「我這邊查詢清楚了,給您回電哦」並語音通話後,「芝芝」詢問、告知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並稱「是需要兩張卡的喔」,並於畫面1/31下午詢問「您這邊大概什麼時候處理呢」、「記得給拍照片給我看一下包裝的行不行」,被告拍照通知寄出後,「芝芝」告知「(...)你把密碼給我一下,我給你提交過去」,被告遂告知密碼等情(原審卷第157-163頁)。❷畫面2/1下午12:30,被告詢問「芝芝」稱:「你好 請問能在禮拜日以前幫我把卡片寄回來嗎」、「因為有急用」,並告知「(「芝芝」稱我要盡量給你安排好呀等語)麻煩寄回來時用最快的方式 謝謝」,且於畫面2/2下午9:12再度稱:「麻煩幫我加快速度喔 因為目前急需用錢」、「拜託了 謝謝」,催促「芝芝」寄回卡片(原審卷第163-165頁)。❸嗣後畫面2/3顯示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有提款呢?」,「芝芝」稱「之前不是跟你說過嗎?會幫你測試你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收款以及是否可以正常提款,但是這些都是虛擬數據」、「不是實際數據,你這邊的話實際數據到賬是之前你那筆扣的費用加上你的獎金」,且告知測試帳戶及寄回給被告之方式,被告再度稱:「好的,麻煩您今天務必幫我寄回」,「芝芝」遂再告知測試完會寄回,被告後來再詢問「您好 請問還要多久呢」,「芝芝」稱「測試完會告訴你的喔」、「最遲明天退回卡片喔」等語(原審卷第165-167頁)。❹畫面2/4上午6:56起,被告不斷詢問「請問測試好了嗎」、「請問什麼時候才要寄呢」,上午10:01告知「芝芝」稱「你好 今天沒有寄出我會報警處理」,「芝芝」遂稱「今天寄出喔,您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告知門市後,「芝芝」稱「好的」,迄下午12:41起被告不斷詢問何時寄出、告知將報警處理、要求「芝芝」回覆、試圖電聯無著,並於畫面2/5仍再詢問、告知將報警處理,均無回應(原審卷第167-171頁)。❺據上,仍可見詐欺集團循前開被告之錯誤,以相同故事脈絡情境,使被告以其中獎為前提,寄送系爭3帳戶卡片並告知密碼;並可認被告寄送卡片、告知密碼時,其預計近日將待使用之利益仍在其內(被告告知「芝芝」需要用錢,請其迅速寄回),待「芝芝」推遲、未回應時,方警醒遭騙。據此,同可見被告因上開錯誤,處分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時,仍深陷騙局,難以遽認其具備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參酌被告前開與「芝芝」對話數度告知「因為有急用」、
「目前急需用錢」等語,對照❶卷內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2月3日前尚有餘額96元(先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於112年間),其後相關如附表詐騙金額均係「現領CD存款」,最後剩餘343元,於同年2月5日「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偵卷第32頁);❷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1月30日前均有進出金額,該日有跨行轉帳存入12000元、行動跨轉出21015元、餘額72元,1月31日尚有其他交易、餘額88元,其後相關如附表若干詐騙金額均係「晶片金融卡提款」,最後剩餘85元,於同年2月5日「轉帳結清銷戶」(偵卷第34頁);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1月30日前均有進出金額,包括「人壽保費國泰人壽」、「租金補貼行政院發」等名目,該日有跨行轉帳支出12000元、手續費10元、餘額495元,其後於同年2月2日尚有「租金補貼行政院發」2400元存入,其餘相關如附表若干詐騙金額多係「跨行提(款)」,最後剩餘10082元(偵卷第23、36-37頁)。據上,足以佐證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前,至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都有相近之金流進出,並包括保費、租金補貼等名目;甚而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2月2日仍有「租金補貼」入帳,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以包括自己日常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寄出,導致自己其他財產自損之情狀,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同有依據,無從逕認被告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可認其仍持續受詐欺而導致自己受損之情形。
三、此外,一般而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避免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致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認識。亦即,倘若行為人未有特別遜於他人智識、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者,於具體個案中,倘若任意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容由他人使用,無異漠視被害人之法益風險(詐欺、洗錢等犯罪),可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故意;其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亦應處罰。然依前開說明,個案中是否屬於可罰之未必故意或(非)正當理由,仍應就整體證據綜合判斷。經查,就本案之情形,被告雖屬具有正常智識(大學畢業)、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為教保員,案發時已24歲),且未於當時特別向銀行端查證,並寄送而提供本案帳戶卡片及密碼,予不具特別、深度認識或信任關係之人;然以上述事證,可見被告因誤信IG商家通知中獎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已有先行匯款而自損財產之情狀,嗣後再因詐欺集團分飾「藍新金流」、工程技術人員等多重角色、使用不同擷圖,並以語音及視訊通話使其繼續保持錯誤,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再者,被告於寄出包括可認日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久,即告知自己要用錢,一再要求於測試可正常收款後限期寄回,並於對方承諾寄回時間屆至時,仍未收到提款卡,即揚言報警處理,甚而有合理懷疑額外導致被告除提款卡本身以外之財產自損(如租金補貼)等情,均如上述,除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稽之外,亦可認被告受騙甚深,主觀上欠缺容任對方使用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前開關於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處罰範圍說明,以被告於本案受詐欺並持續陷於錯誤而無法自拔之情狀,客觀上亦足以釋明其何以無法排除錯誤信賴,導致難以查證正確資訊之原因,即難以據本案情節及其主觀認知,認其應受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處罰。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事後與被害人全數和解等語及其相關陳報事證,無非係為自己利益所主張;惟本案積極證據既已經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就此再予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或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實欄一併記載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未另載敘非法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惟無礙本院前述認定),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見偵字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經詐欺份子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4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見偵字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份子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0-72頁) 2.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欺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見偵字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份子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8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見偵字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9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下午9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見偵字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欺粉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欺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見偵字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 2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