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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蕎瑀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林仁修律師翁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俊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沛承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其中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屆期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均論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經原審判決所定之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刑期非短,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5年9月2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