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鍵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鍵忠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鍵忠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5年3月8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且被告於109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逃亡出境規避審判多年,經通緝後始於115年3月7日入境經逮捕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保障之公益需求,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除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外,不足以防免被告日後再度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