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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瑋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凱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立威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楊愛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溪菘

李嘉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81、55277至55280、55286、62664、111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志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博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張立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溪菘、李嘉哲之宣告刑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8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綽號「志瑋哥」)、許博凱、張立威(其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綽號「小棋」、「Peter」前經由李嘉哲(李嘉哲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在案)輾轉受託處理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負責人周柏瀚(亦為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豐公司〉負責人)與兆豐公司董事宋勝楠間之債務糾紛,旋即共同謀議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由王志瑋邀集陳溪菘、林金標、周建宏、柳睿祺(該等4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及綽號「小小」與「王子」等人加入,並以王志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瓏山林社區居所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許博凱、「小棋」均依王志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用;李嘉哲則依王志瑋指示擔任本案之現場押人指揮官,並與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共同執行強押周柏瀚,及潛入兆豐公司取走印章等工作;林金標、周建宏負責於押人後,執行轉移周柏瀚及運送監禁期間所需物資等工作,柳睿祺、張立威則負責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等工作,其等旋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王志瑋(微信暱稱「(小丑頭圖案)」)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前某日,指示「Peter」蒐集周柏瀚個人資料,「Peter」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傳送周柏瀚係使用兆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柏瀚車輛)照片,並以不詳方式,掌握周柏瀚親人年籍姓名、住家及女性友人住家位置,以此方式監控周柏瀚行蹤及生活作息,並指示李嘉哲執行強押、監禁周柏瀚以遂行押人之計畫。

㈡許博凱(微信暱稱「妳到底是要多久」及「發大財」、LINE

暱稱「小胖(動物頭型)」)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林敬凱(微信暱稱「胖凱」),取得不知情尤奕翔(微信暱稱「新之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並將本案A車於同月19日某時許,交由李嘉哲作為犯案後逃離之工具,以製造斷點。㈢許博凱於111年9月20日凌晨零時7分許至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與李嘉哲(綽號「阿福」、「黑豹」)騎乘本案A車、「小棋」騎乘許博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先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60巷內某處,將本案A車及B車停放該處,以供實施強押周柏瀚後逃亡及製造斷點之用。

㈣陳溪菘(微信暱稱「仁支嘗情」、「斌狼武蝕」)、「小小

」、「王子」(下合稱陳溪菘3人),於111年9月21日7時44分許,從本案據點出發,由「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E車)載其等至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靠成功橋附近下車,步行過成功橋,於同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A手機)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周柏瀚車輛停放地點,李嘉哲於同日8時31分許,亦搭乘計程車前往,渠等4人在現場埋伏,於同日10時23分許,趁周柏瀚走進車門欲進入車輛之際,其等4人旋即共同上前,強押周柏瀚上車,並以束帶束縛周柏瀚雙手,以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周柏瀚眼睛,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內有皮夾及名片夾各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兆豐公司大門鑰匙1把)及周柏瀚車輛,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載其等前往預定之換車地點。㈤於於111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李嘉哲駕駛周柏瀚車輛至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內河堤,陳溪菘3人將周柏瀚押至周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D車),由周建宏開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某宮廟與林金標會合,於同日11時19分許,周建宏、林金標換車駕車,改由周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F車),與陳溪菘3人繼續強押被害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抵達前經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先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第一監禁點),由陳溪菘押周柏瀚入屋內,「小小」、「王子」搬運泡麵、礦泉水等物資下車,對周柏瀚實施監禁。周建宏再駕駛本案F車至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台61線交界涵洞棄車。林金標則駕駛本案D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3巷停車場,伺機交還周建宏。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棄置,並將從周柏瀚身上取走之背包放在許博凱停放之本案B車車廂內,騎乘本案A車離去。㈥在監禁周柏瀚之期間,周柏瀚全程雙手遭綁、眼睛以黑色毛

巾、膠帶纏繞,陳溪菘3人並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門禁密碼及保險箱密碼、聲明出售兆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101)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償還積欠宋勝楠之債務,李嘉哲則於同月22日6時許,持周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並以密碼開啟公司內保險箱,取走周柏瀚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4枚。㈦周柏瀚於111年9月21日至24日遭拘禁在第一監禁點,期間由

陳溪菘3人負責看守,為逃避警方追緝,於同年9月24日20時46分許,柳睿祺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G車),開車前往第一監禁點,載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至新北市○○路0段000號往三叉路口,於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H車),本案H車將周柏瀚載離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同日21時35分許,再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I車),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周柏瀚帶至前由張立威(微信暱稱「維」)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第二監禁點)拘禁。柳睿祺再回第一監禁點清理現場垃圾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B手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C手機),於同日22時許,駕駛本案G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將垃圾及本案B、C手機丟棄。

㈧周柏瀚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遭拘禁在第二監禁

點,期間仍由陳溪菘3人看守,陳溪菘3人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變更事項卡放置位置、公司有無保全系統、監視器主機位置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兆豐公司,拔除監視器、網路線、電話線,自稱受周柏瀚之債權人委託討債,因遭公司員工識破而離去。

㈨王志瑋等上開行為人以上開押人方式脅迫周柏瀚出售公司土

地以償還對於宋勝楠之債務,惟因未能取得兆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登記證、設立變更事項卡等文件而作罷,欲將周柏瀚釋放,遂由張立威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J車)至第二監禁點,將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某處,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周柏瀚釋放,讓其自行徒步下山,陳溪菘3人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改搭不知情之林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K車),於同日23時29分,繞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海巡廣場,再改搭不知情之劉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L車)回北部,於同月11日1時34分至48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路方向路邊某處,由王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M車)載陳溪菘3人回本案據點,以製造斷點。嗣經警於111年10月3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拘提王志瑋、陳溪菘、柳睿祺、周建宏、許博凱、張立威等人,並查扣手機等物品,再於111年12月5日拘提林金標,另於111年12月22日逮捕李嘉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部分(下合稱被告王志瑋等3人):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瑋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表示就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此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292、404、432頁),惟妨害自由與參與組織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王志瑋等3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不包含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志瑋等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既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竊盜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瑋等3人之除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他部分全部進行審理。

㈡被告陳溪菘、李嘉哲部分(下合稱被告陳溪菘等2人):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溪菘、李嘉哲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3至96、2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陳溪菘、李嘉哲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一造缺席(被告陳溪菘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陳溪菘戶籍地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本院已於115年3月12日將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陳溪菘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行陳報變更居所,且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592、594頁)。是本件被告陳溪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溪菘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僅針對被告王志瑋等3人):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志瑋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志瑋等3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97至314、410至427、437至4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王志瑋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志瑋等3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周林酉羿、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尤奕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素月、吳安鎮、胡沛蓁、林鼎雄、曾俊呈、張鼎、林文慶、林祖德、劉忠明、蔡佳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卷內證據清單頁數),暨尤奕翔與許博凱、「胖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翻面、語音對話譯文及王志瑋手機內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0921專案案件時序表暨提示影像、涉嫌車輛時序表、被害人自述時序表、周建宏及林金標涉案圖解、本案車輛軌跡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267號函暨所附三重分局轄內周柏瀚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王志瑋、許博凱、柳睿祺、張立威手機及本案A、B、C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光碟、本案H車、I車、G車時序表、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兆豐公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本案土地、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及初步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案手機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詳見卷內證據清單頁數)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王志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志瑋等3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瑋等3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周柏瀚長達20日,而被告王志瑋等3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8人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王志瑋等3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王志瑋等3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志瑋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志瑋等3人於剝奪周柏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束帶束縛周柏瀚雙手、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周柏瀚眼睛,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含其內財物)及車輛,及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門禁密碼及保險箱密碼、聲明出售兆豐公司土地償還積欠宋勝楠之債務,與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變更事項卡放置位置、公司保全系統、監視器主機位置等無義務之事,及由李嘉哲持周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開啟保險箱,取走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等行為,因被告王志瑋等3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屬其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志瑋等3人與其他共犯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信暱稱「Peter」、綽號「小棋」、「小小」、「王子」等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張立威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立威於行為時為22至23歲間,為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私行拘禁周柏瀚長達20日,侵害周柏瀚之身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張立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非重刑,兼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被告張立威客觀上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張立威及其辯護人請求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並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為王志瑋等3人上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王志瑋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故就其等上開事實欄所犯各罪,原審以其等前揭被訴組織犯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王志瑋等3人提起上訴否認有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因輾轉接受委託策劃本

案押人討債之犯罪計畫,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強制手段控制被害人周柏瀚,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期間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周柏瀚隨身物品及車輛、迫使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相關資料、聲明出售土地償還債務,並取走公司章,且拘禁之時間長達20日,拘禁期間周柏瀚全程遭蒙眼、綁手,三餐僅以泡麵止飢,嚴重戕害人性尊嚴,造成周柏瀚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王志瑋等3人並未出手傷害周柏瀚、嗣後見出售土地目的無法達成亦係主動釋放周柏瀚,並提供雨傘、手電筒及金錢讓周柏瀚搭車返家,參酌被告王志瑋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王志瑋等3人於本案犯罪參與情節、分工之不同,且均與周柏瀚和解成立,各賠付被害人3萬6,000元,且均已履行,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503至507頁;原審卷六149至151頁),兼衡被告王志瑋等3人各自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591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周柏瀚表達宥恕被告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立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張立威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長達20日,戕害被害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行,就其參與分工程度,已於量刑時為適當之評價,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王志瑋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火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一家仁」)、綽號「阿耀」(微信暱稱「高進」)、綽號「小棋」(微信暱稱「棋」、LINE暱稱「小棋」)、微信暱稱「Peter」等人均係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其等因得知兆豐公司負責人周柏瀚與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品公司)間,以及周柏瀚與兆豐公司董事宋勝湳間,就兆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101)土地共同開發案有利益糾紛,若搶得周柏瀚所掌管之公司大小章,逼迫周柏瀚以兆豐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認對他人有1億5,000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出售上開土地之切結書,即可從中謀取鉅額利益,被告王志瑋等3人除共同為前述有罪部分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王志瑋等3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為王志瑋等3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王志瑋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奕翔與被告許博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對話譯文、同案被告尤奕翔與「胖凱」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對話譯文、被告王志瑋、周建宏、陳溪菘、柳睿祺、許博凱、林金標扣案手機勘驗報告、被告張立威扣案手機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志瑋等3人均否認有上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成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係由仁堂旭仁會所 計畫主導,況本件係臨時受李嘉哲委託處理被害人債務之催討,應與仁堂旭仁會無關,本案被告王志瑋等3人均係臨時偶然之集合,也非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語。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查證人尤奕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旭仁會的成員,旭仁會的老大是「邱哥」邱文豪,旭仁會裡面有一個叫「志瑋哥」即被告王志瑋,他在幫派裡輩份跟邱哥差不多,王梓韋、曾俊呈、李嘉哲我不認識,許博凱、陳溪崧、張鼎、林文慶、柳睿祺、周建宏、林金標、林祖德、劉忠明我都認識,他們都跟我一樣是旭仁會的,林金標是跟邱哥的,許博凱、林祖德是跟志瑋哥(即被告王志瑋)的,其他是跟「百翔哥」的,我們其實大部分都幫幫派做擋帳、戒備(就是烙人助勢)的事情,但因為我們層級很小,所以比較重要的特別任務輪不到我們,頂多就是出個名字,辧一下門號、辦一下帳戶,或像我這次借個機車。我知道他們會有一些恐嚇擄人的事情,比如說這次擄人事情,我後面都有聽說,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搞的那麼嚴重,這次擄人事情是王志瑋交代的,一開始是林敬凱跟我借機車,之後他又把機車借給許博凱,所以我後來有問許博凱,許博凱當時跟我說他們拿去辦事,許博凱跟我說他們有去擄人,當時我沒有問很仔細,但後來新聞出來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擄了一個做生意的人,邱哥一開始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因為這件他們用我的車子犯案,有連累到我,所以我有問邱哥要怎麼辦,邱哥就說反正是志瑋哥那邊的人犯的,就請志瑋哥的人處理,我的部分就把事情講清楚就好,志瑋哥意思不是要拿公司的車犯案,但不知道為何許博凱會耍笨,拿我的車去犯案等語(見偵55281卷三第395至402頁)。被告王志瑋等三人均否認為旭仁會成員,且依尤奕翔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旭仁會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司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再者,由尤奕翔亦證述被告王志瑋並不想以「公司」(按:即旭仁會)車輛犯案乙節,被告王志瑋等3人是否係因參與旭仁會,而以旭仁會之組織分工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抑或僅係其等個人偶然遭受李嘉哲委託,始為本件暴力討債之行為,而為立即實施犯罪並隨意組成,僅恰巧或為旭仁會成員之一等節,均無從自證人尤奕翔上開證述而予以認定,是以被告王志瑋等3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尚屬有疑。

⒊雖卷附證人尤奕翔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語音對話譯文顯示,111年9月23日尤奕翔與許博凱(暱稱「妳到底是要多久」)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稱「那個他不是跟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完蛋了」,尤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博凱回稱「我有借好不好」;語音對話中,尤奕翔更向許博凱稱「你他媽B你怎麼幹你娘會跟胖凱借我的摩托車去他媽做事情拉,你到底在想什麼阿」、「借車你都不用先問操雞掰勒」、「他媽跟我買都還沒有過戶,幹你娘還是我名字,而且志瑋哥的意思就是說沒有要借公司的年輕人的車,馬的我跟他講,他還不知道說他以為是外圍的,不是公司人的車,他不知道那是我,那車在我的名下」;111年9月22日尤奕翔與林敬凱(暱稱「胖凱」)語音對話中,尤奕翔則向林敬凱稱「因為志瑋哥的意思是說他不知道他的年輕人去跟你借,他以為他的年輕人是跟他朋友借不是跟公司裡面的人借,如果是公司裡面的,當初就不會答應,所以就是他的年輕人在耍低能,阿反正現在就開始被追了,所以我跟你講得講法你一定要記得」(見偵卷55281卷二第355至359、361至367頁)。另被告王志瑋之扣案iPhone11手機內,則存有被告張立威承租之第二監禁點出租網APP收藏照片(見偵卷55281卷二第175至17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志瑋等3人有共同分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所稱之「公司」是否與本案有關、是否為犯罪組織並無法證明,無從認定其等3人有何參與組織之犯意與犯行。

⒋再者,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55281卷五)

顯示:被告王志瑋扣案iPhone11手機中,微信暱稱「Peter」者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傳送手機翻拍之「周柏瀚-總經理-兆豐開發建設」及周柏瀚車輛照片給王志瑋,王志瑋於同年7月15日21時59分存有拍攝周柏瀚個人戶籍資料之照片於手機內;微信暱稱「一家仁」於111年9月5日20時30分、同年9月28日16時39分、同年10月7日11時46分及15時26分各傳送「安排好了、兩台車 大支 小沙」、「他現在才醒」、「剛醒」訊息給王志瑋;前開手機記事本內有建立時間為111年9月19日12時52分記載「指揮官-執行組:指揮官-阿福、指揮官-斷點A斷點B、指揮官-村子出發、指揮官-中部返回、欠ㄌㄜ」之記事紀錄;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8月25日、9月19日、10月15日王志瑋與聯絡人均提及「阿耀」此人;111年8至10月間微信暱稱「發大財」(即許博凱)與王志瑋對話多有提及「志瑋哥、老闆找」,且王志瑋於111年8月21至25日向許博凱提及「全村子都中(指新冠肺炎)」,許博凱詢問王志瑋「『阿耀』也重嗎?」,王志瑋回答「我們這全中」,許博凱並快遞清冠一號至本案據點即王志瑋位於即汐止區忠三街之住處;王志瑋於111年10月6日3時20分與LINE暱稱「邱邱邱」之對話紀錄中,王志瑋自稱「還在店裡不怕被老闆知道」、「若碰了就沒資格做小豪他們的大哥」。然此等對話紀錄僅均足以佐證,被告王志瑋等3人討論、計畫本件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相關分工情形,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王志瑋等3人是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下始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⒌又①被告許博凱扣案iPhone11手機內,與微信及LINE聯絡人、

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中雖多次提及「大哥」、「二哥」、「阿耀」及「老闆」、「戒備」、「招待所」、「助選」、「新的年輕人」;111年7月7日在微信群組內許博凱更提及「大哥說要全部都要到(公祭)」、「不能去的密我給我理由」、「要回報了」、「11雅加達集合黑衣服黑褲子就好」;同年7月17日提及「下午5點穿西裝 中坡公園集合 老闆要處理事情」、同年7月22日提及「7/23星期六,長輩發的公祭,下午2:30集合在雅加達....在麻煩各組跟彥個哥報人數、穿著西裝」;同年10月18日在微信群組內亦提及「公祭能去的不能去的統一報名單一樣報上來」、同年10月25日、27日提及「十月三十日!這星期天!服裝白色上衣!早上六點雅加達集合...」、「星期天 早上11:00黑色衣服中坡集合助選」;其微信好友亦有王志瑋「暱稱為(小丑頭圖案)」、「Peter」、「一家仁」(即火哥)、「仁支嘗情」(即陳溪菘)、「哈士奇」(即周建宏)、「新之助」(即尤奕翔)、「維」(即張立威)、「胖凱」(即林敬凱)、「高進」(即「阿耀」阮耀豪)、「棋」(即小棋);111年9月23日與「新之助」(即尤奕翔)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稱「那個他不是跟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完蛋了」,尤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博凱回稱「我有借好不好」等節;②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55281卷五第439頁)雖顯示:被告張立威之扣案iPhone13手機,張立威與其餘本案共同被告王志瑋、陳溪菘、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且被告王志瑋(微信暱稱「(小丑頭圖案)」)、被告陳溪菘(微信暱稱「斌狼武蝕」)、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尤奕翔(微信暱稱「新之助」)亦為張立威之微信好友,均無被告李嘉哲;張立威於111年10月12日與微信暱稱「胖凱」(即林敬凱)、「一家仁」(即火哥)通話,與微信好友「一家仁」對話紀錄中,111年10月3日更提及「邱哥」、「公祭」、10月20日「一家仁」則提及「星期五 中午12:00雅加達西裝」、10月29日「一家仁」則提及「明天助選」、「11:00中坡」、「黑衣服」,張立威則回答「好」,翌日11時01分「一家仁」詢問「到哪了」,張立威回答「要到了哥」等語,與前揭許博凱微信群組對話提及10月30日11點黑色衣服中坡集合助選、雅加達集合等內容不謀而合;111年8月23日「一家仁」微信群組對話,成員除被告張立威(微信暱稱「維」)外,尚有「胖凱」、 「斌狼武蝕」(即陳溪菘)、「翔」等人;111年8月5日至9月9日間亦與「阿標」(即林金標)對話;與微信好友「小智」對話紀錄中曾多次提及「老闆」、「大哥」、「火哥」、「戒備」、「招待所」,111年9月22日張立威更向「小智」稱「火哥說要給我做那個現金版」、「我在跟火哥講一下好了」;與暱稱「駿宥」之LINE對話中,110年10月17日張立威對「駿宥」稱「我們公司弄債務的比較多」,甚且於111年10月11日張立威問「駿宥」:「現在旭仁?」、「駿宥」回「明仁」,「駿宥」問「你旭?」,張立威回「靠北」、「我一直都知道阿」、「我還以為你過來了」,111年10月12日張立威則對「駿宥」說「我在延吉街戒備」、「老闆在喝酒」、「在飆年輕人」;與微信好友「永續經營」對話中,張立威於110年10月28日問「我現在算是跟火哥還是一直都是跟哥你」,「永續經營」回稱「都一樣阿!沒分別,都是統一系統」;111年10月12日與「胖凱」對話,「胖凱」稱「2:30到敦化南路2段180號」、「不要遲到」(即兆豐公司址)等節。然細繹此等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與本案暴力討債事項分工或其他犯罪相關,縱被告王志瑋等3人與其餘本案共同被告陳溪菘、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之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且微信好友內均無同案被告李嘉哲,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志瑋等3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陳溪菘、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或交情較為友好,或因機緣而互相加入微信好友,難以通訊、社群軟體內之好友成員關係,遽認被告王志瑋等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許博凱、張立威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之用字遣詞與社會通俗上黑社會組織裡慣用之「大哥」、「二哥」、「戒備」、「招待所」、「新的年輕人」、「黑衣服黑褲子」、「公祭」等語,而遽以推論被告王志瑋等3人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⒍故本案被害人雖遭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人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如前述,然本案共同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除被告王志瑋等3人外,其餘共犯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衡諸同案被告李嘉哲於原審證述係其委託被告王志瑋幫忙催討本害人積欠之債務(見原審卷四第176、177頁),顯見被告王志瑋等3人係受臨時委任而參與本案犯行,則本案各該犯行究竟屬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而為隨意組成之一般共同正犯,抑或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受託所為,即非無疑問。檢察官並未能確實舉證充分證明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王志瑋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王志瑋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即被告王志瑋等3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8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等3人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罪計畫所用、相互聯繫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明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王志瑋等3人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溪菘等2人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溪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非大,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李嘉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正當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陳溪菘等2人就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所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陳溪菘等2人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溪菘等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溪菘、李嘉哲於行為時分別為30、20歲,均為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共同為本案犯行,私行拘禁周柏瀚長達20日,侵害周柏瀚之身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陳溪菘等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均非重刑,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被告陳溪菘等2人客觀上均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陳溪菘、李嘉哲所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溪菘、李嘉哲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強制手段控制被害人周柏瀚,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期間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周柏瀚隨身物品及車輛、迫使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相關資料、聲明出售土地償還債務,並取走公司章,且拘禁之時間長達20日,拘禁期間周柏瀚全程遭蒙眼、綁手,三餐僅以泡麵止飢,嚴重戕害人性尊嚴,造成周柏瀚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等人並未出手傷害周柏瀚、嗣後見出售土地目的無法達成亦係主動釋放周柏瀚,並提供雨傘、手電筒及金錢讓周柏瀚搭車返家,參酌被告陳溪菘、李嘉哲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李嘉哲為現場押人指揮及執行、被告陳溪菘為押人及監禁執行,被告陳溪菘等2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且均與周柏瀚和解成立,各賠付被害人3萬6,000元,且均已履行,均如前述,兼衡被告陳溪菘等2人人各自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40、88、137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周柏瀚表達宥恕被告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溪菘等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