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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富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向暱稱「OK忠訓劉志昌」之不詳成年男子辦理貸款時,配合其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限額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OK忠訓劉志昌」所屬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過程中對於「OK忠訓劉志昌」所述情節顯違一般貸款常情一節全然未加檢視驗證,任令犯罪發生,又因其輕忽漠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轉帳限額因之提高,進而擴大告訴人陳慶萱等人遭受損害之範圍,其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又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未見真誠悔意,再被告事發迄今仍未盡力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相符,容非無疑,告訴人亦難表甘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時(113年1月8日16時50分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

生育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徵得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失輕之不當情事。㈢檢察官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余秉豪 (告訴) 余秉豪於112年10月間某日,瀏覽FB上「楊百鑫老師」投資廣告訊息,聯繫暱稱「助理陳鈺淋」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余秉豪佯稱:有成立一個股市教學群組,會教導何時進場或賣出,可在「MTOOEX」交易所平台投資認購新幣(虛擬貨幣)上市,穩轉不賠,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余秉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時46分許入帳)/ 58萬2,201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⑵余秉豪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慶萱 (告訴) 陳慶萱於112年11月1日參與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劉旭超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陳慶萱佯稱:可下載「mto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或新虛擬貨幣NANK,及參加「迎龍啟航第一期」計畫可提高獲得新幣機率,保證獲利,有賠的話會負責云云,致陳慶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36萬9,629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3頁) ⑵陳慶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影本、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傅兆書 (告訴) 傅兆書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參與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楊佰鑫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傅兆書佯稱:可下載「mtooex」APP操作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兆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入帳)/71萬6,823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兆書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⑵傅兆書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傅兆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72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