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曉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簽署日期: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曉天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啟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宋曉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審究)後,招攬韓泓志(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宋曉天負責發放報酬予韓泓志。嗣宋曉天與韓泓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婷交流社群」、「安誠客服」、「李思婷助理」等身分,於113年8月1日起與黃淑滿(起訴書誤載為洪淑滿)聯繫,並對黃淑滿謊稱:若依指示支付操盤佣金及相關費用,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滿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韓泓志,韓泓志收取黃淑滿所交付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黃淑滿,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繼由宋曉天交付每單1,000元之報酬予韓泓志,宋曉天並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
嗣因黃淑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滿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219至221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原審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第32頁、第39頁、上訴字卷第41頁、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韓泓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黃淑滿】偵字卷第12至19頁、第24至25頁、【韓泓志】偵字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見偵字卷第27之1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韓泓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1萬元(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無從列為其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招募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招募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撤銷原判決,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5至6頁、第67至186頁)。從而,被告招募韓泓志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招募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應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逕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亦無從列為其從輕量刑因子,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未獲犯罪所得,進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所為量刑已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上訴字卷第227至228頁),原審量刑未及斟酌此情,稍有未恰。
㈣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法沒收、追徵,原審疏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
㈤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屬重
複起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㈡至㈣所示可議或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可認尚有悔意,然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至115年8月6日止仍未依約賠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訴字卷第384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須扶養父母,入監前係磁磚工程小包商,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簽署日期:113年8月2日,影本見偵字卷第27之1至29頁),業經車手韓泓志持向告訴人行使,核屬供被告夥同韓泓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⒈被告因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滿4週,
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亦即被告與韓泓志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報酬)1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辯稱:我將1萬元交給韓泓志之妻陳伊涵,且是由詐欺
集團上手直接交給陳伊涵,我並未經手,當初與韓泓志講好若他來做這份工作,我就把我賺到的錢給他的妻子,該1萬元業由陳伊涵於臺北地院另案(即該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我認為該1萬元並非我的犯罪所得云云(見上訴字卷第382至383頁)。然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招募之車手做滿2週,其可領取5,000元,韓泓志已做滿4週,故其可領取1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可認被告因其所招募之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犯行達一定期間,即可領取相當之報酬,故上述1萬元確屬被告與所招募之車手共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無疑。至於被告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後,究係自行花用或是交予他人,實屬被告處分個人財產之問題,與其犯罪所得認定無涉;況參諸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可知,陳伊涵於該案中所獲暨自動繳回之1萬元,係渠夥同該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所獲犯罪所得,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81頁、第91頁),可認陳伊涵於另案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洗錢財物: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車手韓泓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韓泓志收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業據證人韓泓志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可認被告並未實際管領、保有或經手本案共犯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贓款,故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