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潘柏廷(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據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明德,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自陳向告訴人李明德收取之款項已遭扣案,且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本案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處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3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4-75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雖依暱稱「小凡」等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告訴人賴玉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同案被告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本件所犯於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遞減。
㈢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陳冠霖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他人指使而為本件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就本件所犯2次罪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李明德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參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更已充分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