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得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第32頁、第6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得福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新龍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向卓立云、林玉珍、林杏樺等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於原審即與到庭之告訴人卓立云、林玉珍二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現仍分期付款中,有原審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8張、郵局存款收執聯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安排後亦已與告訴人林杏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存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告訴人三人均於調解筆錄上表明:願宥恕被告,請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卓立云、林玉珍);或同意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本院審理本案後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據,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含緩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依林杏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其和解,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林杏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雖本院仍給予緩刑宣告(詳後述),然原審給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應更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二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目前從事便當店外送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7千元左右,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及已過世之兒子所生孫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可,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積極面對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始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已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而獲其等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及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而據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調解筆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應履行事項 1 卓立云 被告願給付卓立云14萬1千元,其給付方法: ㈠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卓立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于凱)。 2 林玉珍 被告願給付林玉珍新臺幣8萬元,其給付方法: ㈠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玉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珍)。 3 林杏樺 被告願給付林杏樺新臺幣4萬2千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至林杏樺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