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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立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訴字卷第53、75頁),又被告提出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亦勾選「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從『輕』認定」,有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錨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麥格理秘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詳代價約定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平台臉書發布假贈投資AI書籍之廣告,吸引朱仁侯瀏覽上開廣告而與LINE暱稱「張雅琳/麥格理秘書」聯絡,再依指示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仁侯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朱仁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收據印有「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經辦人欄有「洪立明」之署名及指印)交付與朱仁侯而行使之,被告復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獲得不詳之報酬。嗣朱仁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參、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自陳:我總共做了9次,拿到3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64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繳交3萬8,000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3-92頁),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件被害人雖僅朱仁侯1人,惟被告所涉及之面交「投資款」高達50萬元,事後亦未曾與朱仁侯成立和解、調解,並為任何之賠償,更未取得朱仁侯之原諒,被告雖表達願與朱仁侯和解,陳稱:可以分期賠償朱仁侯等語(見審上訴字卷第45頁),然並無任何具體和解計畫,是可認被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佳。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朱仁侯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減刑因子,復考量其迄今未與朱仁侯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繳納犯罪所得,並均自白認罪,被告並非案件主要發起之核心行為人。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害人未到庭,始未完成和解。故請參酌被告之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雖主張業已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等節,均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其衡量情形,而被告迄今仍未與朱仁侯和解、給付賠償,是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