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宗麟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宗麟(下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便麵」之人對話,稱「澳門仔今天有問我明天會不會去接他」、「阿通那邊明天誰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另與同案被告鄭永通所持用Telegram暱稱「客-阿通」約定於本件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12月3日)早上7時,由被告至臺中市之指定地點接送同案被告鄭永通,被告並向鄭永通發問稱「那1在哪裡」,鄭永通回稱「巢旅宿」、「你先接我」,被告又稱「然後去買你要的東西」、「再去接1」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1時14分許,向Telegram暱稱「Tw GK」稱「明天我跟阿通跑台北 ,路上我看狀況允許的話就去接你...」(見偵查卷第191頁)。參酌被告自當日早上6時13分許起,即開始透過訊息、通話詢問,並督促鄭永通起床(見偵查卷第192頁),有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蒐證截圖數張在卷可考。依上列證據,可知被告不僅與同案被告鄭永通相識,亦與Telegram暱稱「方便麵」、「Tw GK」相識,且將與鄭永通於本件案發當日之行程轉與「方便麵」、「Tw GK」討論,顯非僅係一般「白牌車司機」之角色;㈡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伍文峰所持用,並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蒐證截圖(見偵查卷第148頁),顯示伍文峰係使用Telegram「1 taiwan 」之暱稱。又依卷附於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2月3日)成立之Telegram群組「中南部」所示,共有10名成員,其中包括暱稱「火爆猴-燦」、「台南建材批發2」(即鄭永通,詳後述)、「金殿車隊直招」等人,其群組對話中並有傳送扣案偽造證件及收據及告訴人徐麗雲之影像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另依同案被告鄭永通之扣案行動電話,顯見另一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共有5名成員,分別為「台南建材批發2」、「台北1」、「GK Tw」、「火爆猴-燦」、「金殿車隊直招」,而此群組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明確記載「12/2 通 2.惠達 1:00 台北市○○區○○路000號 徐女士100萬」(見偵查卷第164至165頁)等關於本件告訴人在案發日遭面交取款之詐欺情節。由上可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眾多,並至少係利用Telegram群組「中南部」、「考妣吃肉」等群組聯繫,且同時參與前揭「中南部」、「考妣吃肉」,而分別在上開群組發布告訴人影像、詳細面交地址、時間與詐騙金額,並稱「這個群阿輝、阿通嗎?」等語者之暱稱為「金殿車隊直招」,其Telegram使用之名稱為「@knmntf」,經核與前述被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方便麵」所使用之名稱相符(見偵查卷第149頁上方、第189頁下方)。另Telegram暱稱「Tw GK」者亦為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之成員,而被告既與上開2人相識,自難認其僅係擔任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而前往現場;㈢按詐欺犯罪在司法實務上多使用數字暗語代稱取款車手、中轉車手,實屬常見。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前揭案發當日,因受同案被告鄭永通之指示而到「巢旅館」接同案被告伍文峰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64頁)。經勾稽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向鄭永通發問稱「那1在哪裡」,經鄭永通回稱「巢旅宿」,再比對同案被告伍文峰即係取款車手,且於警詢時自陳其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1 taiwan」(使用名稱@manphone10;見偵查卷第24頁)。另同案被告鄭永通在本件案發當日之「中南部」群組中,以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表示「1線已下車叫車」,暱稱「火爆猴-燦」等人亦稱「1」,鄭永通復稱「我們現在去現場觀察情況」、「上車了嗎 @manphone10」等語,伍文峰隨即以Telegram暱稱「1 taiwan」稱「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嗣鄭永通又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37分,向暱稱「火爆猴-燦」稱「1」、「在教他過去」,「火爆猴-燦」回稱「還有一個澳門仔,你有他電話嗎?」鄭永通回稱「澳門仔起床了、叫他叫」等語,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即伍文峰於同日下午13時許經警方盤查前),再向「火爆猴-燦」稱「1」,對方則回稱「什麼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依上分析,可知伍文峰即係被告與鄭永通所稱之「1」,亦係本案其他共犯所稱之「1」、「澳門仔」,且依前揭相關對話、時序觀察,此處所稱「1」即係詐欺犯罪實務對於「取款車手」之代稱,而非他意。被告既早於本件案發之前一日,即知悉於翌日要搭載之人包括擔任「1號」車手之伍文峰,並以此暗語與鄭永通互通稱呼,卻仍於偵查或審判時,接連謊稱「1」係鄭永通表示「還要再去一個地方」或「他們所謂1的意思與我所謂1的意思有哪裡一樣,他們常常普通話與廣東話摻雜一起,他們講1是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審理筆錄第17頁),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本案係由Telegram暱稱「方便麵」聯繫伊,要伊隔天去載鄭永通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會在本件案發當日搭載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並在案發周圍停車等候,係因受Telegram暱稱「方便麵」即「金殿車隊直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此情核與同案被告鄭永通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說會幫伊叫車,後來被告就駕車來接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相符,顯非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稱係受LINE群組「中部天使」、「ZDF車隊調度」派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係同案被告鄭永通私下找其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謊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鄭永通、沒見過暱稱「客-阿通」、不知其扣案行動電話中暱稱「客-阿通」之人是否就是同案被告鄭永通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然經比對結果,同案被告鄭永通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使用者名稱@aheuhsvsh),核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之Telegram暱稱「客-阿通」使用者名稱相符(見偵查卷第161、192頁),且被告僅係自行將同案被告鄭永通所使用之暱稱予以更名。是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隨機接受派單而搭載同案被告鄭永通與伍文峰之白牌車司機,何以就前揭何人叫車、是否認識同車者、有無與其對話、對話內容等節,均一再為不實供述或掩飾?顯見其辯詞不足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審未就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所呈現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分析調查,具體論駁是否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且忽略本案指示被告到場者即係Telegram暱稱「金殿車隊直招」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及被告曾向Telegram暱稱「Tw GK」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其與鄭永通之行程,復於案發前即主動向鄭永通提及如何搭載擔任「1號」提款車手之伍文峰等情,致錯誤認定被告僅係對何人要求出車乙節,略有記憶不清,或認定被告所稱之「1」係指「再去一個地點或再接一個人」而不違背生活常情,因認本案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容有違誤而應再予詳酌;㈣原審另以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均供稱不認為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未隨同鄭永通向告訴人取款,未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惟詐欺及洗錢犯罪具有高度細緻分工之特性,是共犯在詐欺洗錢犯罪中僅負責與詐騙款項金流無關之工作,或共犯間彼此並非熟識,甚至以此為由而辯稱無犯意聯絡,固屬常見,然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應依其所為是否對犯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觀察,否則其認定將流於形式。查同案被告伍文峰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先收了1筆20萬元後,轉交同案被告鄭永通,並與鄭永通一起搭乘被告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第二次收款時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60頁)。佐以本案查獲現場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為即係搭載同案被告鄭永通與伍文峰在取款地點間交通,承擔搭載詐騙款項移動之責。是被告縱未實際觸碰詐騙所得之款項,對於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亦同有相當管領力,且被告就同案被告得以在案發現場間快速轉移、撤退,亦具有關鍵地位,其就本案自屬具有犯罪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屬參與正犯之行為,原判決僅以被告未接觸告訴人之被騙款項,即認定被告未為正犯行為,亦有誤會。另經細繹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之相關供述內容,其中伍文峰於偵訊時係供稱:「(問:胡宗麟是否為集團成員?)我不清楚,但感覺不像...」等語(見偵查卷第260頁);鄭永通則供稱:「(問:胡宗麟是否為集團的人?)我感覺不是,我覺得他是單純的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是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前揭供述僅係其等主觀感覺或臆測,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㈤另依伍文峰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顯示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曾先向其他被害人取款20萬元,隨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再將款項轉交鄭永通後,復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取款。據此勾稽本案詐騙群組「考妣吃肉」於案發當日之前揭對話內容,可見除告訴人取款資訊外,另載有「12/2 通 1.惠達 10:00 ○○區○○○路0段000號 林先生 20萬」(見偵查卷第165頁上方),及被告與鄭永通於案發前一日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詢問「台北地點呢」,同案被告鄭永通回復「○○區○○○路0段000號」之同一地址,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實已搭載同案被告鄭永通與伍文峰完成該另筆詐欺款項之收取行為(該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約2週之同年11月20日,已另涉搭載一名自稱「惠達國際營業員」之李玉如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李玉如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165萬元,且於李玉如遭現場埋伏警方逮捕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彰化地院另案」)受理中。準此,可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另涉彰化地院另案詐欺犯行,經警方逮捕共犯後,隨即逃離現場,卻仍於113年12月3日即本件案發日早上,再次搭載同案被告鄭永通與伍文峰向上開另一位被害人成功取款1次,而於同日下午遭查獲。是經綜合前揭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在主觀上顯已認知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原審未併調查審酌此部分相關案卷,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同案被告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
發2」、「客-阿通」)、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taiwan」,代號1)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永通擔任監控人兼收水、伍文峰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為白牌車司機而按當日實際車程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其報酬,及鄭永通、伍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由指派之專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鄭永通即接獲「火爆猴」之指示,聯繫伍文峰擔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負責接送,再由伍文峰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告訴人收取被騙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鄭永通則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附近地點等待,然伍文峰向告訴人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正欲向被害人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坦認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惟僅憑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負責搭載或接送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之前揭客觀行為,尚難遽予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即知悉鄭永通與伍文峰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係基於與鄭永通、伍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原判決綜據本案卷證資料,予以論斷說明(詳如原判決第3至7頁之「理由」欄「五」所示),所為判斷均有本案卷證資料可憑,且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據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固於本件案發日(113年12月3日)之前一日,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便麵」之人對話,稱「澳門仔今天有問我明天會不會去接他」、「阿通那邊明天誰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復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與同案被告鄭永通所持用Telegram暱稱「客-阿通」約定於翌日即本件案發當日早上7時,先至指定地點接鄭永通,並與鄭永通為相關對話(詳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92頁)。另被告固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1時14分許,向Telegram暱稱「Tw GK」稱「明天我跟阿通跑台北 ,路上我看狀況允許的話就去接你...。」(見偵查卷第191頁),復於當日早上6時13分許起,督促鄭永通起床,並為相關聯繫或對話(見偵查卷第192頁)。惟依本件卷證資料,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前揭聯繫或對話訊息所示,自形式上觀察,尚難排除僅係接受訂車之「白牌車司機」即被告與叫車客人(即前揭Telegram暱稱「方便麵」、Telegram暱稱「Tw GK」與Telegram暱稱「客-阿通」即鄭永通等人)間之一般對話,並由被告附帶提供督促客人(即Telegram暱稱「客-阿通」之鄭永通)起床之服務。是憑此證據,縱足認被告認識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及Telegram暱稱「方便麵」、「Tw G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曾與其等各為前揭聯繫對話,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其知悉鄭永通、伍文峰或Telegram暱稱「方便麵」、「Tw GK」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係基此認識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負責分擔接送、載運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員之部分行為。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並非僅係一般「白牌車司機」,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尚難憑採。
2.又依同案被告伍文峰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蒐證截圖(見偵查卷第148頁),固顯示伍文峰係使用Telegram「1
taiwan 」之暱稱。另卷附於本件案發當日所成立之Telegram「中南部」群組共有10名成員,其中包括暱稱「火爆猴-燦」、「台南建材批發2」(即鄭永通)、「金殿車隊直招」等人,其群組對話並有傳送扣案之偽造證件與收據及本案告訴人之影像資料(見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再依同案被告鄭永通之扣案行動電話,顯示另一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共有「台南建材批發2」、「台北1」、「GK Tw」、「火爆猴-燦」、「金殿車隊直招」等5名成員,此群組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164至165頁)並記載關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相關情節。是依上證據資料,固堪認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眾多,且其中包括使用「@knmntf」、「方便麵」、「金殿車隊直招」、「Tw GK」等暱稱之人,其等並係利用前揭「中南部」、「考妣吃肉」等Telegram群組聯繫本案詐欺訊息,惟依上開各Telegram群組資料所示,顯示被告均非各該群組成員,則上開各Telegram群組成員縱有相互聯繫、溝通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有關之對話訊息,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況前揭Telegram群組成員合計既多達10餘人,然其中竟未包括被告,則依常理判斷,亦堪認被告應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謀而參與及分擔本案詐欺行為,否則前揭群組(尤其是在本件案發當日始成立之「中南部」群組,且其成員包括「台南建材批發2」即同案被告鄭永通等共10名成員)自無不將被告加入該群組為其成員之理。是僅憑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相識,自難逕認其並非單純之「白牌車司機」,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載運、接送鄭永通、伍文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現場實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等罪之行為。
3.另依我國現今社會現況及詐欺犯罪之司法實務案例,固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數字暗語」代稱取款或中轉車手之情形,惟並非所有詐欺集團均採用此方式聯繫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具體案例,如無其他補強或可供相互印證之證據,自難僅憑相關人員於聯繫時曾使用「數字暗語」作為代號,即遽認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當然之理。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鄭永通、伍文峰等相關成員在與被告聯繫對話時,並未使用「數字暗語」作為其等本身之代號,且被告並非前揭各Telegram群組之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聯繫時,是否使用「數字暗語」作為代號,對於被告並無何意義。又本案除被告在與鄭永通聯繫接送同案被告伍文峰之對話中,曾向鄭永通發問稱「那1在哪裡?」外,並無其他對話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有刻意使用上開「數字暗語」,藉以隱匿之情形。又縱認上開「那1在哪裡?」,其所指「1」即係同案被告伍文峰於警詢時自陳其Telegram暱稱為「1 taiwan」之「1」,或同案被告鄭永通在本件案發當日之「中南部」群組中所稱「1線已下車叫車」等語之「1」,惟被告既非前揭相關Telegram群組之成員,亦未見其與鄭永通、伍文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為與本案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之對話,及鄭永通、伍文峰不僅均證稱依其等觀察或認知,均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永通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因為我們在車上就聊一些日常的事,我覺得被告不是集團的人,他單純是個司機,被告也沒看過我拿錢,因為我會把錢裝在袋子裡,集團的人也有跟我說過錢不要被司機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256至257頁)。益見包括鄭永通、伍文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意將被告排除於前揭Telegram群組外,且避免被告獲悉其等實際實行詐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相關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並基此參與、分擔本案犯行之情形。是縱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因記憶因素或其他原因考慮,致未釐清確認上開「1」即係同案被告伍文峰,或陳稱上開「1」係鄭永通表示「還要再去一個地方」或「他們所謂1的意思與我所謂1的意思有哪裡一樣,他們常常普通話與廣東話摻雜一起,他們講1是一個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憑採,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誤述或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之供述,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為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關於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究係依Telegram暱稱「方便麵」即「金殿車隊直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係受LINE群組「中部天使」、「ZDF車隊調度」派車而載運接送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之細節過程,縱有誤述,參酌說明,亦難逕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僅係「白牌車司機」與客人間之一般客戶關係,是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所稱「認識」之概念,尚非精確,是被告於警詢時縱供稱其不認識「鄭永通」、未見過暱稱「客-阿通」、不知其扣案行動電話中暱稱「客-阿通」之人是否即係同案被告「鄭永通」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再參被告於其行動電話中,將同案被告「鄭永通」之名稱或暱稱更改為「客-阿通」,不僅足認被告僅係將鄭永通與其關係定位為「客」戶關係,因此於前揭「阿通」前加上一個「客」字,而難認其與鄭永通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既將「鄭永通」之名稱或暱稱自行更改為「客-阿通」,衡情嗣後應係以「阿通」之名稱與鄭永通聯繫互稱,則其是否仍能明確記憶上開「客-阿通」或「阿通」即係同案被告鄭永通,自非無疑,自益難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不認識「鄭永通」或不知其扣案行動電話中暱稱「客-阿通」之人是否即係「鄭永通」等語,確係故為不實供述。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犯後於前揭警訊時刻意為不實陳述,另稱同案被告鄭永通、伍文峰前揭有利被告之供述僅係其等主觀感覺或臆測,不應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均難憑採。
4.同案被告伍文峰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早上,曾另先向他案被害人收取1筆20萬元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鄭永通,再與鄭永通一起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第二次即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遭警方於現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60頁)。惟依前揭說明,既難以排除被告僅係以「白牌車司機」之角色,負責依約接送載運鄭永通或伍文峰等人,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自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依卷附由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113年12月2日)與派車平台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雙方均稱其等派車載送之對象為「客人」,並有「包車」等對話,自形式上觀察,僅係一般司機與派車平台人員間之正常對話,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所載運接送之人員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雖未實際觸碰詐騙所得之款項,惟其對於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有相當管領力,並就同案被告鄭永通等人得以在案發現場間快速轉移、撤退等情,具有關鍵地位,就本案犯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屬本案共同正犯等語,容屬誤會。
5.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約2週之同年11月20日,曾另涉前揭彰化地院另案詐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院審理中等情。惟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則被告就該另案所為,是否亦係僅以「白牌車司機」之角色,負責依約接送載運該案車手,而非該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自非無疑。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該另案係搭載自稱「惠達國際營業員」之李玉如到場,由李玉如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165萬元,且於李玉如遭現場埋伏警方逮捕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惟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待該案審判查證判斷,本不宜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依卷附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上開彰化地院另案所附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該案派車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派車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該派車對方向被告表示:「『客人』明天可能會包車」、「你客上問清楚再跟我說」、「辛苦了,請你6:40到法提商旅」、「客人很雞歪,務必準時」,被告則回稱「知道了」、「收到」等語,衡情其等不僅係以「客人」指稱所載運接送之對象,並僅係一般「(白牌車)司機」與派車人員間之正常對話,實難認被告有何知悉其就該案(或本案)所載運接送之人員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已先後二次載運接送上開另二案之詐欺集團車手,甚至於前揭彰化地院另案車手遭警方現場逮捕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就本案所為,顯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