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6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W000-A111601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6、122、12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2個月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知道自己的過錯,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才犯下本案,且其動機因為被害人先前有誣告被告妨害自由的案件,該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為對被害人不滿,才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量處被告2至3月有期徒刑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AW000-A1116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朱李夢莉、楊美麗、簡賢德因參加國外旅遊團體而結識,朱李夢莉因故誤認楊美麗、簡賢德欲對己不利,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請A男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商討如何解決上開事宜。嗣於翌(23)日下午3時許,朱李夢莉因擔憂簡賢德前往上開住處,遂與A男一同搭乘計乘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繼續商議上開事宜。惟朱李夢莉其後認A男行為有異,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A男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男因遭朱李夢莉提告,明知朱李夢莉於111年12月23日在上開旅館內,未在A男之飲用水下藥,亦無觸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竟意圖使朱李夢莉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朱李夢莉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上開旅館內,觸摸其生殖器」云云;又承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朱李夢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A男之飲用水中下藥,使其昏沉後,徒手撫摸其陰莖至其射精為止,以此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云云,誣指朱李夢莉涉有強制猥褻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朱李夢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朱李夢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991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2265號卷第1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2622號卷二第7至11、32、33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誣告罪之事證明確,而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122至126頁),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猥褻行為,竟恣意誣告告

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致被告心生不滿,始犯本件,惟被告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具身心障礙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羈押前在家裏公司上班,薪水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