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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達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林志達亦以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量刑有瑕疵為由提起上訴,並均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經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訪談被告,發覺諸多瑕疵之處,遂不准予鄭麗琴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對岸中國政權為我國政權之

境外敵對勢力,猶仍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讓真實意圖不明之中國籍人士得以入境我國,影響國家安全甚鉅,惡性重大。再被告偵查階段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荒謬說詞飾卸狡辯,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而無悔意,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或緩刑之寬典,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均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其以假結婚方式,試圖協助鄭麗琴入境我國,所為實屬不當,惟其乃係出於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因素,主觀惡性尚輕,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罹患有慢性肺部疾病,腰椎亦因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被告之身體狀況顯不適於入監服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宣告,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被告雖罹患有慢性肺部疾病,腰椎亦因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有其所提天主教耕莘醫院慢性病處方箋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此並非得宣告緩刑之正當事由,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