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銘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傑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銘、林芳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韋銘、林芳傑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6日執行羈押迄今,3個月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審酌被告黃韋銘、林芳傑本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次數甚多,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認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黃韋銘、林芳傑先前亦均有逃亡經通緝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黃韋銘、林芳傑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雖業經本院宣示判決,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預防再犯,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而上開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為確保被告黃韋銘、林芳傑絕對不會再犯或再次逃亡之可能性,堪認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