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自訴代理人 顏旭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各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自訴案件如經繫屬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自訴人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陶紅錦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判罪等狀」內並無具律師資格者之委任狀,有其提出之上開狀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