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冠廷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富民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冠廷、沈富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冠廷、沈富民(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5年1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㈠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被告2人供述內容
、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係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及7年2月,並均併科罰金5萬元之重刑在案;再被告2人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逃逸,經員警循線通知始行到案,對於本件存有逃避司法偵緝之行為,故以被告2人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製造爆裂物、置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引爆,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