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冠廷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富民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富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沈富民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沈冠廷、沈富民(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08、299頁),沈富民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就上訴範圍載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均係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沈冠廷因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與沈富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沈富民因不滿其女友蔡宜珊移情別戀,竟與沈冠廷基於共同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沈富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購買遙控器、硫磺粉、鎂粉、鋁粉、過錳酸鉀、鋁罐等物品,復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間,聯絡沈冠廷前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住處,由沈富民提供上開物品予沈冠廷製造爆裂物。沈冠廷遂將硫磺粉、鎂粉、鋁粉、過錳酸鉀以一定比例混合之方式,裝填入沈富民提供之鋁罐內,將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置放在鋁罐內之火藥接觸,腳線端連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火藥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置於沈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持有之。其後沈富民因對蔡宜珊移情別戀一事心生不滿,沈富民與沈冠廷均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7號,應予更正)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可預見在本案公寓引爆本案爆裂物,可能導致炸燬該建築物結構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沈富民於114年3月16日上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4時1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沈冠廷及蔡宜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本案公寓,由沈冠廷將本案爆裂物置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再由沈富民持遙控點火器著手引爆本案爆裂物,致大門上方壓克力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肇致本案公寓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罪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參、本件之量刑因子
一、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認定):沈富民前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⑵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107、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⑻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於10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⑽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⑵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沈富民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沈富民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沈冠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沈冠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綜合沈冠廷之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病史,在對其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測驗後評估認:沈冠廷之臨床診斷為一、多重物質使用疾患(以安非他命為主);二、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現於精神藥物治療下症狀已呈緩解);三、智能障礙(屬中度障礙之程度);沈冠廷於案發時無明顯幻聽或被害妄想,其對案發前後事件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認知功能測試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故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非直接受幻聽或特定之妄想所影響,其對案件相關事件的回憶與歸因,亦未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得欠缺邏輯,但因認知能力屬中度障礙,此障礙於案發前後持續存在,故沈冠廷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409250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二第141-159頁)。
故沈冠廷為本案犯行時,確受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沈富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本件係因沈富民供出爆裂物之來源製作人為沈冠廷,員警始得因而查獲逮捕沈冠廷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查明確,有沈富民114年3月16日筆錄(見偵字卷第19-23頁)、該分局115年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867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在卷可稽,爰就沈富民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犯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所犯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查被告2人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持之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引爆,而本案爆裂物爆炸時,現場充滿火光,周圍汽車之警報器亦因此鳴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5-544頁),可見本案爆裂物具相當程度之威力,具一定危險性。又本案公寓位處住宅區,四周住宅、商家林立,被告2人放置、引爆爆炸物之處,甚至係小吃攤販隔鄰,小吃攤內擺放至少3至4桶瓦斯桶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117、486-487頁),被告2人任意放置爆裂物,與瓦斯桶僅數步之遙,非無引燃瓦斯桶而擴大爆炸威力之危險。再衡酌本件為自製型爆裂物,爆裂物穩定性甚低,於保存、市區運送過程中,均無法妥適控制,更無法預測爆炸之威力,其等恣意在住宅區製造、市區運送、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引爆,非但嚴重影響治安,更危及周遭居民及往來通行民眾之人身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無法估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以:最後本件爆炸僅造成公寓大門壓克力毀損,損害甚微,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實屬低估自製爆炸物在社區爆裂之潛在危險,難以憑採。
3.再以沈冠廷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案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64頁)相參,沈冠廷自109年間即有多次為抒發自己情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深夜燃放、丟擲鞭炮,妨害住戶安寧等情,是沈冠廷除本件製造爆裂物外,以爆裂物解決個人問題,實為慣行。
4.沈富民另以:沈富民製造爆裂物並為引爆,係因懷疑女友與他人有染,所為雖屬不該,然與基於「義憤」、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行為並無二致,又未造成傷亡,對大眾安全、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限,應有情輕法重之虞,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義憤」之意,係基於公義所難忍,而本件沈富民與蔡宜珊間並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個人嫁娶、情感歸屬與他人無涉,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虞。沈富民上開所指,顯就「義憤」有所誤解。
5.綜合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曾積極尋求本案公寓住戶諒解、達成任何和解,僅以:此為公寓大門,屬於整棟所有權人所有,難以和解等語;或以:至偵查起羈押迄今,無法與所有權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為詞,未曾對本件造成之危險妥為司法修復;復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沈冠廷已得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沈富民亦得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減刑;卷內並無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2人情堪憫恕,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沈富民所處之刑及撤銷後對沈富民刑之酌科之理由㈠原判決未審酌沈富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適用,容有欠當。故沈富民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其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為減刑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沈富民之量刑既有前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沈富民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沈富民僅因感情細故,即與
沈冠廷非法製造爆裂物,以遂自己情緒抒發,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其放置之爆裂物造成之損害情形、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尚屬未遂,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迄今尚未取得本案公寓住戶之諒解,未就其損害為司法修復,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所前與母親、女友同住,並有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入所前從事保全、修車業,月薪約4萬餘元等(見本院卷第312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再參酌本案公寓住戶何憲芸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其他駁回上訴之部分(即沈冠廷之科刑部分)㈠原審以沈冠廷涉犯前開之罪,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沈冠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沈富民與蔡宜珊間之感情問題,明知本案爆裂物存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製造,更將之置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引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沈冠廷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另斟酌沈冠廷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沈冠廷上訴意旨略以:沈冠廷係因沈富民與蔡宜珊之感情糾
紛,又因多重物質使用誘發精神病、中度智能障礙始為本件犯行,並非由沈冠廷主動提議,其危險性較低。本件爆裂物引爆地址,四周並非住宅林立,僅造成本案公寓大門上方壓克力毀損,客觀危險尚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沈冠廷經刑法第19條第2項為減刑後,原審未審酌本件未能依據刑法第25條規定再為減刑之情狀,而應另據刑法第59條為減刑,竟判處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沈冠廷部分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沈冠廷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量刑因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沈冠廷猶未就其造成之危險為司法修復,難認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使原審之量刑基礎失其公允,自無撤銷之事由。
㈣從而,沈冠廷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