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傑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冠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審理程序。
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冠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依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案係以弘騰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弘騰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然弘騰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弘騰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弘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弘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於同年4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21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弘騰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